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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4

WONG HANG KIN 對 阿強

Files (2)

94185-CH-2014-07-31

WONG HANG KIN 對 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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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3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03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ONG HANG KIN申請人
及
阿強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Flat D on 2/F, Lok Cheong Building, No. 36 Fu Yan Street, Kowloon住宅單位的業主,他於2014年5月14日在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理由是答辯人租客觸犯了香港法例,在涉案處所經營賣淫場所,涉案處所已被警方查封,據申請人指答辯人已不知所終。經審訊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唯一證人余勝龍未能就申請成功舉証,本席於2014年7月17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他的申請(“判案書”)。

2. 申請人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規定:


(1)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1(2)條)

(2)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第11AA(1)條)

(3)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第11AA(6)條)

3. 申請人要求提交新證據支持上訴許可申請,他指租客阿強提供了一份退租書及把鎖匙退回。法庭在審議是否接納新證據時,須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

4. 首先,根據余先生指稱,於2014年5月12日在信箱收到退租書及鎖匙,即退租書在入稟時已經存在。申請人曾按《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申請無反對情況下得直令,當時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因此本席須就第15條申請聆訊。在聆訊時,本席詢問余先生是否持有任何文件足以證明租約確實存在,他聲稱沒有,本席告訴他因為沒有客觀證據,不能按第15條獲判得直令,案件須進行審訊,以便本席可以聽取他的供詞作判斷,在拒絕他的第15條申請後,本席給予審訊指示,並再一次提醒他如有相關文件可呈堂作證案用,但直至審訊時他仍然沒有呈交任何文件。他現時指沒有在較早時呈交退租書原因是他心情不好及忘記了 ,本席不接納這些理由。

5. 其次,這退租書對法庭的看法沒有重要影響。如果本席接納阿強真的已經於入稟前退回鎖匙及提交退租書,審裁處根本沒有權限處理收樓申請,因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條,審裁處有權審理收樓及由收樓引起的申請,既然涉案處所的鎖匙連退租書於入稟申請前已交回給申請人,即空置管有權已經為申請人擁有,因此,他根本無合理訴因在審裁處要求收樓命令。

6. 最後,本席認為退租書的真實性存疑,在判案書中本席已裁定余先生不是可信證人,阿強又沒有出庭作供,文件在這階段突然由余先生呈堂,其真實性及客觀性大打折扣,不符合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的要求。

7. 基於這些原因,本席不認為余先生的申請符合既定法律原則的要求,本席拒絕接納新證據。

8. 除了要求呈交新證據外,申請人沒有提出其他的擬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使本席信納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余勝龍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

93937-CH-2014-07-17

WONG HANG KIN 對 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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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38/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4年第103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ONG HANG KIN申請人
及
阿強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4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Flat D on 2/F, Lok Cheong Building, No. 36 Fu Yan Street, Kowloon住宅單位的業主,他在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理由是答辯人租客觸犯了香港法例,在涉案處所經營賣淫場所,涉案處所已被警方查封,據申請人指答辯人不知所終。

2. 申請是由申請人的代表余勝龍(“余先生”)於2014年5月14日提出,由於答辯人沒有在法定限期內提出反對通知書,余先生於2014年5月24日提出15號規則的申請,要求獲判得直令。由於申請通知書所載的詳情不足,15號申請安排於2014年7月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在庭上,余先生仍未能提供任何相關於租約的文件証據,因此本席把案件押後進行審訊,以便聆聽証人口供,並指示余先生存檔証人陳述書。

3. 審訊時,余先生仍沒有提出任何關於租約的客觀証據,例如租金收入紀錄、租單等。余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指稱他於2011年11月份把涉案單位出租給一名自稱阿強的男子,男子沒有留下全名,也沒有留下聯絡方法,只是每個月以無號碼顯示的電話致電給他,相約在長春藥房把租金交給他,他指阿強兩年多來從未欠租。

4. 余先生曾就涉案處所被用作賣淫場所被警方要求作警誡供詞。他把供詞呈堂,他指供詞是自願提供的,內容真確,要求法庭接納為他證供的一部份。警誡供詞中他指業主把涉案處所交給他管理及居住,就管理方面,在庭上,他補充指他需要負責 “睇住間屋” ,繳交公共設施費用,及出席業主大會,不過他同意只去過一次業主大會。他又解釋沒有到涉案處所的原因是樂昌樓的清潔女工向他無理收取清潔費,因為知道她已經向租客收取,又再向他收取及曾在路上截停他要求繳費,所以他不想到訪樂昌樓。問他如何得知她已經向租客收取清潔費,他指是在樂昌樓樓下的食店聽其他業主說的,問他是那一位業主,他改稱是食店的阿叔說的,問他是那一位阿叔,他改稱是食客說的。他同意他沒有告訴警方清潔女工要求他付款是不合理的,但他未能清楚解釋原因,最後他指不肯定清潔女工是否已向租客收錢,他當然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向答辯人查詢。

5. 本席問他為何不向答辯人索取身份資料,他的答案是交租才是最重要的,有身份詳情也可以欠租,本席問他作為地產代理,他替客戶處理租務時,是否會把物業租給沒有身份詳情的人,他的答案是否定的,後來他補充說從事地產代理行業,没有做租務,只做一手樓買賣,但他同意在考取地產代理執照時是需要懂得租務行事方式。問他為何不訂立書面租約,他的答案是他忘記了﹐問他為何兩年多都没有記起補回書面租約,他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答案。本席又問他為何收取阿強兩個月上期,而不是一般的兩個月按金,一個月上期,他的答案是當時急需現金。事實上,在庭上他指收了阿強 “兩按一上”,本席向他指出這並非他在警誡供詞中所說的,他確認是收取了兩個月上期而並非 “兩按一上”。

6. 本席再問他兩年多來為何沒有加租,他的答案是阿強所繳的租金是高於市場租值,他恐怕提出加租阿強會退租,但他確認從來沒有提出過。

7. 余先生指業主對涉案處所的情況毫不知情,甚至他把涉案處所改成 “劏房” 租出,也完全不知道,他確認把單位出租沒有把租金交回給業主,他同意總共獲得租金約270,000元,本席在警告下問他這是否盜竊,他選擇不回應問題。

8. 聽過余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全然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曾與一名叫阿強的人訂立口頭租約,本席不接納作為地產代理,有專業訓練的他,完全不向租客索取基本資料便把不屬於他,由業主託他管理的物業出租,他亦不能提供不訂立書面租約的合理原因。至於他指接受委託管理涉案處所,卻又兩年多沒有把租金交回給業主,業主卻又不聞不問,更是難以令人置信。余先生是本申請的唯一証人,他沒有提供任何客觀的証據証明與阿強訂立了口頭租約,考慮過他的証供,本席拒絶接納,因此在本席面前,沒有証據証明曾有租約存在,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他未能就申請成功舉証,本席撤銷他的申請。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余勝龍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