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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有關莫仲欽的事宜

Files (2)

101037-CH-2015-10-23

有關莫仲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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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莫仲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2015年10月2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5年8月28日駁回申請人就區法官2015年5月7日在HCAL 42/2015的決定的上訴。本庭同意區法官的分析,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所以法庭不應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2.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考慮過他在2015年9月17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包括附頁内列出的論點)及他在2015年9月29日致高等法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信内之陳詞,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申請人對法庭在司法覆核的角色及司法覆核的程序存有錯誤的理解。在申請許可的階段,司法覆核未全面展開,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建議答辯人無須參與,更加不會有申請人向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質問案情的情況。

5.  正如區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指出任何公法認可的理據,本庭亦察覺不到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

6.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5年9月17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林文瀚)(張澤祐)(關淑馨)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00184-CH-2015-08-28

有關莫仲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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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莫仲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5年8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28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於2015年3月27日在HCAL 42/2015針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在他的表格86內,他沒有填寫他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 (1) 幸福邨福日樓3219室違反租約。

(2) 該單位其中一位成員長期在青山醫院居住『已刪除戶藉』。

(3) 有非認可人士在該單位居住。」

2.  在他於2015年3月27日所確認的誓章內,他沒有披露他是針對房屋委員會那一項判決提出申請。按照他呈交法院的文件,他欲挑戰的是房屋委員會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12月31日就他投訴幸福邨涉案單位的處理方法。

3.  在2015年5月7日,原訟庭法官區慶祥以下列理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 1. 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沒有提出任何公法認可下可支持本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的理據。

2. 在已存檔的文件中,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機會去說建議答辯人最新在2014年12月31日所作出對申請投訴的決定,犯了任何公法下認可的錯誤,如法律錯誤,程序上的錯誤又或是存有極度不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

3. 故此,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沒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法庭是不會批准許可的。」

4.  申請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他在2015年5月14日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1) 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沒有安排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作出決定及命令』,申請人感到遺憾和無奈。

(2) 申請人只有認為『法官』對法律的忠誠、以及維護法制、支持正義、法治就會令人民信服!」

5.  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在申請人沒有在申請表格86內提出聆訊的要求下,法官是有權不作聆訊便決定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區法官在本案的處理並没有程序上的錯誤。

6.  在考慮是否給予司法覆核許可,法庭須考慮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是否有可供爭辯的地方。在這方面,本庭完全同意區法官的判決。司法覆核不是讓法庭取代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宜。房屋委員會有權按它的政策及機制處理申請人關於濫用公屋的投訴。本庭看不到在本案內房屋委員會的處理有甚麼方面法庭可以按公法的標準干預。

7.  再者,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亦非法院在司法覆核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1條能頒佈的濟助。

8.  就房屋委員會的處理手法,申請人其實已經分別向申訴專員,行政長官及立法會投訴。他再向法院進行不符法理基礎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是無補於事。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林文瀚)(張澤祐)(關淑馨)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