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莫仲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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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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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莫仲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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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0月23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5年8月28日駁回申請人就區法官2015年5月7日在HCAL 42/2015的決定的上訴。本庭同意區法官的分析,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所以法庭不應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2.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考慮過他在2015年9月17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包括附頁内列出的論點)及他在2015年9月29日致高等法院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信内之陳詞,本庭察覺不到任何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也察覺不到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申請人對法庭在司法覆核的角色及司法覆核的程序存有錯誤的理解。在申請許可的階段,司法覆核未全面展開,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建議答辯人無須參與,更加不會有申請人向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質問案情的情況。
5. 正如區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指出任何公法認可的理據,本庭亦察覺不到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
6.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5年9月17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 (林文瀚) | (張澤祐) | (關淑馨)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