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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黃容治 對 立法會秘書處及另二人

Files (2)

107046-CH-2016-11-30

黃容治 對 立法會秘書處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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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69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黃容治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立法會秘書處 
第二建議答辯人投訴警察課 
第三建議答辯人警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2016年10月13日,10月27日及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11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5年7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另外,上訴人在2015年5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引援新的證據以支持其上訴。2016年8月31日,上訴在本庭席前進行。2016年9月1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撤銷其2015年5月11日存檔的傳票。

2.  上訴人不服本庭的命令,在2016年10月3日存檔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讓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訂明:

「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當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司法覆核許可被拒絕的上訴時,申請人是否仍有權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再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Chick Wen Fei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CC 141/2008, 2008年10月17日(第7段)及Chee Fei Ming v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and others, CACV 219/2014,2016年9月7日(第8段)保留此議題待判。本庭在此亦採取同樣的立場。

5.  即使上訴人有權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她仍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才可獲得相關的上訴許可。

6.  本庭已考慮過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她只是重覆其在原審法官及本庭席前所持但卻已被法庭駁回的主張。本庭認為,上訴人未能顯示她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因為上訴人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所以即使她有權可以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本庭仍然會拒絕其申請。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在2016年10月3日存檔的動議通知書。

8.  按慣常的訟費原則處理,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等本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HK$9,500.00。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沈羡瑜政府律師代表

105903-CH-2016-09-14

黃容治 對 立法會秘書處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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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6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黃容治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立法會秘書處 
第二建議答辯人投訴警察課 
第三建議答辯人警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2016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9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5年7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另外,上訴人在2015年5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引援新的證據以支持其上訴。

2.  2016年8月31日,上訴在本庭席前進行。上訴人親自行事,第一答辯人即立法會秘書處,及有利害關係一方即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較早前知會法庭,不會出席上訴聆訊,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即投訴警察課及警務處處長,由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3.  區法官在處理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正確地引援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一案所訂下的法律測試,即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理由是否具合理爭辯理據,而法庭只會對有合理爭辯性而又有真實勝訴機會的申請批出許可。區法官又清楚解釋了為何在引援適用的法律測試後,拒絕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庭完全認同區法官的分析及判案理由。

4.  本庭已經小心考慮過上訴人所提出的文件,其書面陳詞及口頭陳述。本庭得到的結論是,上訴人提出的所謂事實基本上都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只是其胡亂猜測而已。上訴人一再抱怨警方處理其舉報案件手法不對,但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單單不滿警方處理案件的手法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警方是專業的刑事調查及執法者,法庭不會也不可能指示警方如何查案。

5.  上訴人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區法官拒絕批予許可後仍然提出上訴,其舉措是濫用司法程序。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因為上訴被駁回,上訴人引援新證據的申請亦必然失敗,所以本庭也把她在2015年5月11日存檔的傳票撤銷。

7.  按慣常的訟費原則,即敗訴一方需支付勝訴一方訟費,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訟費,並根據沈律師提交的訟費清單,以簡易程序把訟費數額訂定為HK$60,000.00。因為第一答辯人及有利害關係一方沒有出席上訴聆訊,本庭就上訴人及他們之間的訟費不會作出命令。

8.  上訴人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曾經一再寫信給法庭,因此本庭命令她不得就本上訴及有關事宜再寫信到法庭,若她無視法庭的命令而這樣做,本庭將不會閱讀也不會回覆其信件。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沈羡瑜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