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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有關 邵國煒的事宜

Files (2)

[2022] HKCA 1319-CH-2022-09-09

有關邵國煒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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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9/2015

[2022] HKCA 1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邵國煒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2022年 9 月 9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審裁處」)2013年8月12日(檔案編號MHRA 96/2013)及2014 年10月27日(檔案編號MHRA 162/2014)兩項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2015年2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區慶祥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2.  本庭在2015年8月1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區法官判決提出的上訴。

3.  申請人在2022年7月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宗教式誓章,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雖然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2年7月22日把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限延展至2022年8月4日,但申請人至今沒有按照指示提交書面陳詞,本庭因此視申請人為放棄提交書面陳詞的權利。

5.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的誓章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6.  本庭2015年8月14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7.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上訴許可期限時,一般會考慮 (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理由、(3) 擬提的上訴理由的强弱,及 (4) 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8.  本庭的判決在2015年8月14日作出,根據第24(2)條的規定,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延誤了接近7年,是非常嚴重的延誤。申請人沒有就延誤給予解釋。他只是在誓章中表示:「因為現在法律理由(新增理據)甚多。由2015年至今有很多涉案個案;所以延期執行上訴至終審庭」。 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事情,可構成就其延誤的良好解釋。申請人因此必須顯示他擬提的許可申請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9.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據如下:

「1. 因為就CAP 136「精神及健康條例」- 香港法例:第42B(1)及42B(2)所述的「有條件釋放命令」沒有解除。(共10年多)本人受到無理看待。所以想透過法律解除這項命令及釋放。進行向終審法院上訴及現在向高院申請上訴許可。

2. 本人邵國煒會稍[後]呈上更多的申請理據並進行存檔於高院。大約數星期至1個月。因太多個[案](見附頁)。」

11.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並沒有副頁。申請人也沒有向法庭就本申請提交其他申請理據或陳詞。申請人的誓章則有1頁附頁,列出9宗案件如下(其中第1、2及9宗與本案有關):

  審裁處/法院 檔案/案件編號 日期
1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 MHRA 96/2013 12.08.2013
2 同上 MHRA 162/2014 27.10.2014
3 同上 MHRA 3/2016 14.03.2016
4 同上 MHRA 59/2017 17.07.2017
5 同上 MGHR 10/2019 24.01.2019
6 區域法院 區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56號 --
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945號 --
8 區域法院 區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604號 23.04.2014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60號 09.02.2015

12.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他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的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3.  本庭亦不認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  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擬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沒有成功的機會。是故,延展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的時間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撤銷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99923-CT-2015-08-14

有關 邵國煒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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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邵國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5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14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邵國煒先生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審裁處」)2013年8月12日(檔案編號MHRA 96/2013)及2014 年10月27日(檔案編號MHRA 162/2014)兩項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

2.  2015年2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經考慮有關文件後,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3.  申請人就區法官的裁決提出本上訴。

4.  與本上訴相關的事實如後。2012年2月24日由於有人報稱申請人與鄰居爭執和拍打一名長者,申請人被警員送到醫院急症室。醫生經診斷後,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31(1) 條,安排申請人入住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和強制性治療。醫生診斷申請人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paranoid schizophrenia),需要接受長效抗精神病針劑治療以控制病情。

5.  其後,醫生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1) 及42B(2) 條,容許申請人在有條件下獲釋放離開醫院。2012 年5月31日,申請人明白和答應遵守出院的條件。2012年6 月1日,申請人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獲釋出院。該等條件包括定期到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和接受治療,接受一名社會福利署的社工的社區精神科護理服務和輔導,以及到葵涌日間醫院接受訓練(「獲釋的條件」)。

6.  申請人在獲釋離院後,有遵從上述條件,定期覆診、與社工見面和接受訓練。

7.  然而,申請人一直認為自己沒有患上精神病,不需要覆診治療。他遂向審裁處申請取消獲釋的條件。2013年8 月12日,審裁處就申請人的申請 (MHRA 96/2013) 進行聆訊。審裁處裁定2012年6月1日獲釋的條件應繼續。審裁處在書面決定中指出,申請人缺乏病悉感,社交支援不足及在病情影響下會有暴力傾向。為確保申請人獲得適切的治療、持續輔導和監督,獲釋的條件有需要繼續。審裁處因此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8.  申請人之後再作申請 (MHRA 162/2014),要求取消獲釋的條件。審裁處接受申請人主診醫生及社工的報告,信納申請人必須繼續在有條件下獲釋出院,因此拒絕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9.  申請人在2014年12月1日,就審裁處的上述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10.  2015年2月9日,區法官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有關理由如下: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理據,實質為挑戰及不同意審裁處對有關專家報告的接納及裁定。此並不屬於公法下法庭一般會作出干預的裁定。申請人未能指出該等裁定犯了有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的法律錯誤或為一極度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的裁定。故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沒有任何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因此,法庭不會批准其許可申請。」

11.  2015年2月23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區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2.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幾點以支持其上訴:

(1) 申請人拍打長者不是受幻聽驅使。申請人沒有患上精神分裂症,不是一名精神病患者。

(2) 診治申請人的醫生和負責他的個案的社工說謊,錯誤地診斷或指稱申請人患上精神病。

(3) 由於這樣,引用《精神健康條例》強制申請人在葵涌醫院留院和接受治療是錯誤的。

(4) 葵涌醫院無理拘禁申請人,又無理地給申請人注射藥物,及以武力和重召他回醫院威迫他服食藥物。

(5) 申請人的個案涉及錯誤行使法律、不正確運用針藥治療,以及不合理的裁決,因此適合使用司法覆核的程序。

(6)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確是會有挑戰專家報告的情況。申請人亦知道在公法下法庭不會作出干預,但因申請人實際上沒有患上精神病,因此毋需聘請專家做證明文件。而且這次申請可作備忘,以證明申請人沒有患上精神分裂。

13.  綜合而言,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核心理據,是負責診治他的各名醫生作出錯誤的醫學判斷,而負責其個案的社工亦錯誤指稱他是精神病患者,以及審裁處兩次錯誤地接納醫生和社工的報告和判斷。

14.  申請人作為申請一方,在法律上有責任提出事實證據證明他的說法屬實可信。申請人稱他沒有患上忘想型精神分裂症,不是精神病患者,他必須舉證以證明這些說法是真實的情況。一名人士是否精神病患者是一項醫學方面的診斷,必須由有相關醫學專業知識的專家作出。申請人並不具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他的聲稱不足以證明他的精神健康狀況,亦不足以反駁葵涌醫院精神科醫生們的醫學診斷。

15.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1B) 條,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基於一名註冊醫生的書面意見,指一名病人患有精神紊亂,而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把他覊留在精神病院接受觀察或之後接受治療,及為該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為保護他人,應該把該病人覊留,而作出命令,授權把該病人移送精神病院覊留和觀察。

16.  該條例第32條亦訂明,倘若兩名註冊醫生在分別或共同作出檢查後,認為一名在精神病院接受觀察的病人需要被覊留在精神病院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他們可簽發證明書。如區域法院法官在收到證明書後,認為有需要將該病人覊留在精神病院多一段期間,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他必須在證明書上加簽。

17.  從申請人向法庭提供的文件,申請人是根據上述條例第31和32條,在2012年2月24日被送往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基於一份2012年2月28日由兩名註冊醫生簽發和一名區域法院法官加簽的證明書,在葵涌醫院覊留接受治療,直至2012年6月1日。

18.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2B條,精神病院院長如認為一名病人有暴力的病歷或使用暴力的傾向,而在釋放令所指明條件的規限下,可安全地把該病人釋放,他可以釋放該病人,並可規定他必須遵守一些條件,當中包括居住地方、進行覆診、服用醫生處方藥物或接受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19.  從本案文件得見,葵涌醫院院長在2012年5月31 日向申請人作出了有條件的釋放的決定[1],而申請人亦同意遵從該些條件。申請人遂在2012年6月1日獲釋離開醫院。

20.  由此可見,申請人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是在符合《精神健康條例》的規定下,合法被覊留在葵涌醫院接受觀察和治療。醫院和負責診治的醫生亦合法和有理由地給予申請人針藥和藥物以作治療。

21.  有鑑於申請人最初是因為與鄰居爭執及期間拍打一名長者被送到醫院,以及診治他的醫生認為他缺乏病悉感,即對本身患病情況認知不足,葵涌醫院院長認為作出有條件獲釋可以確保他繼續接受治療和按醫生處方服藥,這項決定是有理可據的。

22.  審裁處在處理申請人的兩次覆核申請時,均參考了醫生的報告和社工的報告。其中曾醫生2013年7月10日的報告指出,申請人對自己的病況認知不足,社交支援亦弱,因此認為向他施加的釋條條件應持續不變。此外,自2014 年1月開始診治申請人的李醫生在其2014年9月18日報告中亦指出,申請人在繼續服用精神科藥物下,病情得到紓緩。再者,負責申請人的社工2014年9月12日的報告也指出,申請人是獨居生活,與家人及社區沒有接觸,而向他施加的條件能使他繼續覆診和服用藥物,使病情得到控制,從而使他可在社區中平靜地生活。該報告提出,由於申請人不認同醫生的診斷,一旦取消了獲釋的條件,他有可能會不再接受治療。

23.  本庭認為,基於審裁處進行覆核時得到的資料,以及專家的報告和意見,審裁處有權作出不更改或取消獲釋的條件的決定。

24.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時,必須滿意擬提的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的機會,才會批予許可: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申請人的申請不能顯示審裁處信納醫學專家和社工報告,以及維持申請人獲釋離院應遵守指明的條件的決定,是不合法或不合常理或有錯誤。在此情況下,區法官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的決定乃正確無誤。

25.  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不就訟費作任何命令。

(袁家寧)(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有關條件,見上文第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