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吳木裕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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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14年第7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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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 | 吳木裕(NG MOK YU)的事宜 |
| 由呈請人 |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單方面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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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7月1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在HCA1185/2011案中,法庭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規例的簡易程序,於2013年11月5日裁定吳木裕欠中國銀行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加利息及訟費。吳先生沒有上訴該判決,亦沒有支付該債項。
2. 2014年4月17日,銀行藉著上述「判定債項」向吳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吳先生申請將該償債書作廢,案件編號HCSD18/2014。吳先生聲稱他並非是債務人。2014年9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駁回了該申請,理由載於當日頒佈的判案書。吳先生沒有上訴該判決,亦沒有支付該債項。
3. 銀行繼而向吳先生發出破產呈請,案件編號HCB7575/2014。吳先生反對呈請,他説他只是借方公司的擔保人,他於1992年簽了擔保書,但他遇上車禍後,他已於1994年離開公司,所以他認為他只需要欠銀行二十萬餘元,其餘的款項他不需要負責。2014年12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頒佈吳先生破產,理由載於當日頒佈的判案書。2015年1月8日,吳先生發出上訴通知書,理由如下:
“有2個新証據証明該破產令不合理
I. 証據1(中國銀行(香港)在2002年的欠額單):
A.最後由中國銀行(香港)所提出的債務金額與實際數目不同
B.原告人從來都沒有發出欠額單給被告人(注:証據1是從FAR EAST STRUCTURAL STEELWORK ENGINEERING LTD方在2013年提供)
C.中國銀行(香港)所提出的債務是有針對性,由擔保書的當時人傳給被告人是不合理
D.証據1是被告人不理解的債務,而中國銀行(香港)沒有提供足夠資料被告人理解此債務
II. 証據2(被告人在1993年和KIN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HONG KONG所簽下的擔保書,中國銀行(香港)後來收購KIN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HONG KONG而此欠債由中國銀行(香港)跟進):
A.中國銀行(香港)所提出的欠債單是景關於FAR EAST STRUCTURAL STEELWORK ENGINEERING LTD.,而被告人當時所簽訂的擔保書(証據2)是由FAR EAST IRON WORK LTD.所發出,因此中國銀行(香港)所提出的欠債單不合理
B.被告人當時所簽訂的擔保書是在1993年簽下,致今以有二十二年的時間,而中國銀行(香港)在二十多年沒有為此擔保書作出更新,此擔保書理應不成立”
4. 2015年3月6日,銀行律師發信給吳先生,要求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七萬五千餘元。看來吳先生沒有回覆。同月16日,銀行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吳先生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吳先生已被頒佈破產。
5.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6. 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特殊情況”,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7. 吳先生經濟有困難是不被爭議的事實,所以唯一的爭論點是他的上訴是否有充分良好的勝訴機會,令到法庭會例外地豁免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8. 吳先生被頒佈破產是建基於一項判定債項,該判決具有約束性。如果吳先生認為他有新證據顯示他不需負責該判定債項,他應該先申請逾期上訴HCA1185/2011,並要求法庭批准他在該上訴呈上新證據。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確立,申請人必須符合若干條件,法庭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時才呈上新證據。
9. 吳先生至今没有作出上述的上訴或申請,而判決已經是超過一年半前的事,看來這些程序對吳先生來說,會具有相當大的困難。
10. 因此本庭認為吳先生上訴破產令的勝訴機會不高,本庭不能豁免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至於數額,本庭考慮過訟費清單後,認為四萬五千元是合理的數額。
命令
11.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上訴人須於28天內(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把$45,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如期繳存法庭,以及上述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聆案官評定。
(4) 至於本申請傳票的訟費,本庭作出暫淮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如果在14天內沒有反對,則成為絶對命令。
| (袁家寧)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呈請人/答辯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魏怡欣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