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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5

CHAN SZE MAN 對 LEUNG LAM SUM formerly known as WAI KA PIK (A BANKRUPT)

[2018] HKDC 103-CH-2018-01-24

CHAN SZE MAN 對 LEUNG LAM SUM formerly known as WAI KA PIK (A BANKRU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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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580/2015
[2018] HKD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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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CHAN SZE MAN 
 及 
第一答辯人
(已中止)
TSANG HA YUK
 trading as TOP’S KOREA and/or TIFFANY and formerly trading as BUTTERFLY
 
第二答辯人LEUNG LAM SUM
formerly known as WAI KA PIK (a bankru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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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18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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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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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  此宗為一宗僱員補償申請。於2015年2月3日,申請人在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於鞋店內工作時,意外地從梯級上跌至地上,導致右腳踝受傷。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申請賠償。

2.  本席於2017年9月1日作出命令,批准申請人中止針對第一答辯人的訴訟。

3.  第二答辯人是破產人士,破產令於2015年3月24日頒布。高等法院在HCB 1173/2015案件中,已於2016年3月31日作出命令給予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進行本訴訟的許可。本席於2017年12月8日作出命令,基於第二答辯人承認自己是申請人的唯一僱主,及承認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獲登錄針對第二答辯人的就法律責任的非正審判決,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4.  本審訊是補償金額評估聆訊。在令天的聆訊,申請人由李律師代表,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

B. 評估證明書

5.  有關申請人的受傷情況,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6年4月29日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作出兩項評估:(1)「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1日 (合共68天)。(2)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6.  由於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均没有就該評估提出反對或向法院提出上訴,因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6H條[1]的規定,本席於評估第9及第10條補償金額時,應以評估證明書所評估的為依歸。

C. 申請人證供不受爭議

7.  申請人在聆訊時,確認於意外前的12個月的每月薪金為$15,500;第二答辯人以現金支付。申請人於病假結束後,在2015年4月13日外遊後,4月20日開始新工作。

8.  第二答辯人沒有盤問申請人,雖然她存檔了證人陳述書,在聆訊時,她選擇不作供,並表示接受申請人每月薪金為$15,500。

9.  因此, 在沒有爭議下,與及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呈上的其他佐證後,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她意外前每月薪金為$15,500。

10.  本席現評估各項補償金額如下。

D.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1.  申請人於1990年7月6日出生。意外發生於2015年2月3日,當時申請人24歲。

12.  故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如下:$15,500 x 96 x 0.5% = $7,440

E.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3.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如下:$15,500 x 68/30 x 4/5 = $28,106.67

F. 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14.  醫療費用有2項。第一項為申請人於瑪嘉烈醫院、北大嶼山醫院、仁濟醫院、南葵涌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戴麟趾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伍若瑜夫人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費用合共為$1,730。申請人依賴收據及各醫院診所發出的收費紀錄證明此費用。本席裁定申請人成功舉證此項費用

15.  另外,申請人於麒豐推拿醫館接受註冊中醫師林純禧的治療,費用合共為$4,000。雖然申請人有呈交收據證明此費用與及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的網頁,證明中醫師為註冊中醫師,本席於考慮到這些治療全部都是申請人的病假結束後,而她的證供也顯示申請人亦能於病假結束後外遊和開始新的工作,在沒有證供證明申請人仍需要接受推拿治療,本席認為不符合第10A(3)條「須作進一步治療」的要求。

16.  故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為$1,730。

G. 已支付的按期付款

17.  意外後,第二答辯人並未向申請人支付過任何按期付款、醫療費用或僱員補償。

H. 裁決

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裁定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 7,440.0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28,106.67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 1,730.00
合共:$ 37,276.67

19.  另第二答辯人同意支付訟費。

20.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37,276.67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以判定債項利率一半為利率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

(3) 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李卓堯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僱員補償條例》第16H條規定:

「證明書如看來是 —

(a) 根據第16F條發出(根據第16G(4)或(7)條或根據第16GA(5)或(8)條取消的證明書除外);或

(b) 根據第16G(3)條或第16GA(4)條發出,

並看來是由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其代表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而且 —

(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如此發出及簽署的;及

(ii) 是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