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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5

LAU OI KAM 對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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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DC 1401-CH-2019-10-23

LAU OI KAM 對 HOSPITAL AUTHORITY

HTML content

DCEC1835/2015

[2019] HKDC 1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LAU OI KAM 
 及 
答辯人HOSPITAL AUTHORI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0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就本案補償額之評估判案書內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提出更改申請。

不爭議的背景

2.  申請人於2015年9月1日存檔法庭本案的僱員補償申請。

3.  答辯人於2016年4月15日存入法庭港幣$20,000為第一筆附帶條款付款。

4.  答辯人在於2016年9月23日及2018年2月7日分別增加附帶條款付款港幣$20,000及港幣$100,000,即是說,答辯人前後共存入法庭港幣$140,000。

5.  申請人在這段時間一直有法律援助律師代表,但沒有接受任何附帶條款付款。

6.  法律援助署於2018年3月5日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之後申請人選擇繼續本案,親自進行審訊。

7.  在補償額之評估判案書中,本席裁定答辯人只需按第九條賠償申請人港幣$4,779.36,亦即是附帶條件付款的3.4%。

法庭的考慮

8.  因申請人未能取得比答辯人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向法庭申請自2016年5月14日起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同時也申請增加訟費利息等等。

9.  本席就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的行為,已在之前的判案書中有清楚交代,不必在此重複。

10.  申請人面對多方面不支持她案情的客觀證據,包括聯合專家醫學報告及私家偵探報告,仍然不肯接受多次的條款付款及和解,在沒有法援協助下,仍然一意孤行,親自進行審訊。

11.  代表答辯人的曾大律師認為這是咎由自取,本席同意。

12.  申請人表示反對這申請,但她反對的原因,只是重複自己的案情,一再陳述她受傷程度是真的。

13.  本席曾在聆訊當中向申請人解釋條款,亦表示她的代表律師當時應有解釋條款及不接受付款的風險。當時申請人沒有向法庭表示不清楚或沒有聽過律師解釋這些事情。

14.  但當本席向她清楚解釋答辯人每一項申請之後,申請人才第一次表示她的代表律師沒有於第一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時向她索取指示,也表示代表律師一直沒有向她解釋條款內容及風險。

15.  本席認為申請人前後矛盾,並不可信。而就算申請人堅稱自己不明白條款付款及不接受的後果,這也並不構成反對本申請的合理理由。(Mozard (HK) Co. ltd v Dachser Hong Kong Limited DCCJ 5823/2015)

16.  無論如何,申請人多次在法庭確認是自己決定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

總結

17.  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就本申請並沒有提出有任何合理因素反對答辯人的申請,或指出根據此申請作出的命令有任何不公正。因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從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為止,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18.  至於利息方面,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申請,參照Carrie Woo v Lui Mo Dock & Anor[2019] HKDC 348 的案例,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從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為止,如以上所指的訟費,及訟費在這段時期所衍生的增加利息。參照Carrie Woo一案,本席裁定增加利息,應以年息高於判定利率4%的利率計算。

命令

19.  本席根據答辯人2019年9月20日的傳票中第一,二,四,五及六段的申請,作為法庭的命令。

20.  至於傳票中的第三段,最後一句應該修改為: 以年息高於判定利率4%的利率計算 ,經修改的第三段亦納入作為法庭的命令。

21.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裁定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以彌償基準評定,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梁國安)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曾愷祺大律師代表

[2019] HKDC 878-CH-2019-06-28

LAU OI KAM 對 HOSPITAL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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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835/2015

[2019] HKDC 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835號

---------------------

申請人LAU OI KAM
 及 
答辯人HOSPITAL AUTHORITY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4月24日
補償額之評估日期: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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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額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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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答辯人已承認責任,法庭現只需評定僱員補償的數額。

2.  申請人是一位受聘於答辯人的臨床服務助理,指稱於2013年9月5日在病房內被一名年老男病人在她上背拳擊一下而受傷。

3.  申請人於三日後才向一位私家醫生求診,再於2013年9月18日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

4.  根據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的醫學報告(審訊文件册第60頁),申請人當時表示意外後持續背痛,但醫生檢驗時只發現背部中間有輕微觸痛,並沒有任何磨損,紅斑或瘀傷。X光片亦顯示沒有骨折。醫生開了一些止痛藥,申請人不需入院接受治療。

5.  自此以後,申請人指稱因背痛不斷向多間醫院及醫生求診,自從受傷以來,六年半多都一直沒有復工。

6.  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及庭上指出她有長期傷患,症狀包括持續痛楚,雙腿麻痹,行動不便經常跌倒(超過100次),大小便失禁,左手無力,長期失眠(六年半來每晚只可睡2至3小時或3至4小時),情緒低落等等(審訊文件册第26頁)。

專家意見

7.  黃斯愷醫生及蔣詩聰醫生於2017年11月23日就申請人的傷勢擬備了一份專家報告,兩名專家都認為意外導致申請人背部軟組織輕微創傷(審訊文件册第95及97頁),身體檢查結果與磁力共振的報告都顯示申請人並沒有脊椎或脊椎神經受壓(審訊文件册第100頁)。根本沒有客觀證據支持解釋申請人所指雙腿麻痹, 跌倒, 失禁等等的症狀。

8.  兩位專家都同意申請人有誇大她的症狀之嫌(審訊文件册第99及102頁)。

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

9.  申請人在庭上的表現,明顯地顯示她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

10.  申請人表示她行動不便,經常跌倒超過100次,所以不能復工。她行平路或落斜時一定要扶着一架車仔,上落樓梯更要緊握扶手。背痛也導致她不能彎腰,不能蹲下,及左手無力(拿茶壺也不能)。

11.  但答辯人聘請的私家偵探報告及報告內的相片顯示,申請人其實行動自如,推着的車仔只是用作運載餸菜用途,她也可以單手抽起車仔走路及下樓梯,也不需要緊握扶手,也能正常地彎腰及蹲下。對於這些證據申請人多次迴避問題,最終也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12.  至於背痛,申請人向法庭表示,她若然不吃藥,背痛就達到痛苦指標10/10的程度,即是可想像最痛的程度(或者相當於分娩痛楚的程度)。

13.  但申請人說,服用兩粒必理痛之後,痛楚便可減至0/10,即完全沒有痛楚,但這情況只能持續4至5小時。

14.  但當法庭問及申請人為何每天只是早上服用兩粒必理痛而沒有繼續服用,和問及醫生有沒有向申請人解釋每日最多可服用多少止痛藥。申請人最初指稱醫生對她說: “唔怕㗎,好過打針!” 跟着申請人改稱醫生說: “不可食太多!” ,所以她六年半以來都忍受每日差不多20小時分娩一樣程度的痛苦。

15.  申請人跟着又改口解釋,她所以每日只能服用兩粒必理痛是因為: “冇辦法,食得太多必理痛導致甩咗兩隻大牙。”

16.  至於申請人如何得知必理痛有這副作用?申請人解釋說,是有老人家告訴她,原因是申請人的母親沒有服用必理痛,牙齒健全,申請人服用必理痛反而掉了兩隻大牙,因此申請人認為這就證明了必理痛必是導致她掉了兩隻大牙的原因。所以她情願六年半內每天忍受着20小時分娩一樣的痛楚,也不服用超過兩粒必理痛。

17.  但申請人有沒有就她對必理痛副作用的見解請教醫生,或要求醫生轉止痛藥呢? 申請人說這個她從來想不起,她會下次見醫生時作出這些要求! 

18.  申請人的解釋實在天馬行空,匪夷所思,顯然見,她是在法庭上極度誇大她的痛楚。

19.  再者, 雖然申請人每天都忍受極度痛楚,甚至長期失眠,但她大部份時間都是在醫生給予病假完結時才再次求診。例如,申請人表示一位施醫生給她打止痛針,但藥力只持續一日,但由醫學記錄及病假紙顯示,施醫生每次診斷後都給予差不多一個月的病假,而申請人每次都是在這病假完結之後第二日再覆診。

20.  申請人對這些診症記錄也未能向法庭提出合理的解釋。

21.  一個合理的病人若然有如此嚴重的症狀,當發現醫生的藥物無效時理應即時返回醫生診所投訴,要求更強的藥物,更多檢查,或要求轉介至其他專科醫生。

22.  病人若然長期慣性地向同一醫生覆診,接受大同小異的治療,及每次在病假完結後再覆診,而指稱醫生的治療一直沒有根治病症,根本是不合情理。

23.  這只能顯示病人求診的性質是為求索取更多病假而不是為求根治她指稱的所謂病症。

24.  法庭也可以由此病人覆診的態度推斷病人根本已經痊癒,就算有任何殘留的病徵,程度上也一定極度輕微,因而沒有令病人有任何擔心。

25.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證據支持她所指稱的長期病癥。

26.  專家黃醫生的意見是在某程度上假設原告人所指的長期病癥是真實的。根據本席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專家蔣醫生的意見,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為0.5%,及將缺勤的時間減至2013年11月底為止,即缺勤共73天。

27.  就申請人所指的精神病患,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專家證供,所以法庭未能判斷病患的真確性以及病患與意外的因果關係。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她因意外患上任何精神病患。

僱員補償的數額

28.  雙方同意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為$13,276.00

第九條的補償

29.  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48歲,適用倍數為72:

HK$13,276.00 x 72 x 0.5% = HK$4,779.36

第10條的補償

30.  申請人的補償應是:

HK$13,276.00 x 4/5 x 73/30 = HK$25,843.95

31.  申請人在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間已經收到HK$316,170.62按期付款(審訊文件冊第237頁),這數目已經超出申請人應有的補償。因此,申請人不應再獲任何第10條的補償。

第10A條的補償

32.  答辯人的證人楊君容確認答辯人為包括申請人在內的所有員工提供免費醫療服務,在醫院管理局聘用書中也有提及以上的免費醫療服務(審訊文件册第135頁),因此本席接納答辯人無需再支付任何醫療費用。

結論

33.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答辯人只需向申請人支付HK$4,779.36作為僱員補償,利息則由該意外發生當天起計直至本命令為止,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至於由法庭頒下命令之後直至答辯人支付僱員補償的日子,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4.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