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子健 對 洪嘉輝經營國健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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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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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
| 申請人 | LEUNG CHI KIN(梁子健) | |
及 | ||
| 答辯人 | HUNG KA FAI trading as SIGN SQUARE | |
| (洪嘉輝 經營 國健工程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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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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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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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著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於2014年10月22日在九龍樂富嘉強苑嘉滙閣1310室進行裝修工程時發生的意外(「該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法庭已於2016年8月19日頒令申請人在有關補償責任方面勝訴,是次聆訊是評估補償金額。
2. 申請人在他於2015年9月17日發出的申請書中,除了申請僱員補償外,也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15年3月18日發出的表格7提出上訴。
3. 本席裁定申請人已提交誓章證據,證明已妥當地送達本案的文件予答辯人。
證據
4. 申請人親自作供。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清晰,與文件相符,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5. 申請人根據法庭於2016年8月19日的頒令,把骨科專家劉海權醫生(「劉醫生」)在2016年12月29日撰寫的專家報告(「該報告」)交法院存檔。根據法庭在2017年2月17日的頒令,該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本席細閱了該報告,信納劉醫生有專家的資格可以給予在該報告中所載的意見,並信納該報告中的意見。
事實
6. 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供,本席裁定有關的事實如下:—
(1) 申請人在1979年7月27日出生。在2014年10月22日該意外發生時,為35歲。
(2) 申請人大約於2014年8月底開始受僱於答辯人,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由星期一至星期六,偶爾需要在下午6時後加班工作。答辯人委派申請人去進行一般裝修工作,例如油漆和水電工,日薪為港幣1,000元。申請人的月薪是HK$20,000,見答辯人於2014年10月31日提交的表格2。
(3) 在該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被答辯人委派在答辯人提供的木梯上做油漆工作。忽然,連接木梯兩旁中間位置的繩突然斷開,導致木梯的兩邊向兩旁分開,而申請人便從木梯跌倒在地上,令到身體受傷。
(4) 在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被送往伊利莎伯醫院的急症室。醫生診斷申請人的頸部,左邊胸膛,左腳大拇趾和雙膝受傷。醫生確診申請人是左腳大拇趾骨折和脫臼,扭傷頸部,胸膛和膝部痛感。申請人被送往骨科部門繼續接受治療。
(5) 申請人接受了約1個半月的職業治療,然後轉介物理治療。
(6) 由於左腳大拇趾痛楚加劇,申請人於2015年5月28日返回伊利莎伯醫院的骨科部門診求醫,醫生給予申請人止痛藥和3天病假。
(7) 由於傳統治療對申請人的成效不大,申請人經朋友介紹往中國深圳的診所求醫,並接受了針灸和敷葯治療。
7. 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這兩個時段,申請人獲伊利莎伯醫院的註冊醫生給予的病假一共117天。申請人其後在中國深圳診所求醫時,醫生給予申請人的病假為189天。
8. 申請人在2015年3月4日由委員會評估傷勢,表格7在2015年3月18日發出,當中指出受傷情況是「左大拇趾脫位引致左大拇趾僵硬,疼痛及結疤」,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9. 申請人由於在痛楚加劇的時候已超越向委員會提出反對評估結果的時限,所以申請人沒有向委員會提出書面反對。然而,申請人在法定的時限內,就表格7向法庭提出了上訴。
10. 申請人在2016年12月9日由劉醫生評估傷勢。劉醫生認為申請人仍然感到左腳痛楚,這會使申請人在提舉重物時遇上困難,申請人也難於長時間站立和行走。劉醫生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3%。
11. 就著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本席信納劉醫生的意見,裁定有關的百分比為3%。
(a) 申請人於2015年3月4日接受委員會評估傷勢後,先後往伊利莎伯醫院和中國深圳的診所求醫,分別獲發病假,可見申請人的傷勢,在2015年3月4日之後,確實有所變化。
(b) 申請人表示在委員會評估傷勢後,感到痛楚加劇,這是有上述的病假支持,所言非虛。
(c) 申請人傷勢的變化,是委員會未有機會考慮而劉醫生有考慮的。
12. 答辯人和答辯人的父親先後總共給了申請人HK$12,800,作為部份補償。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13. 根據上述已裁定的事實,這項的補償金額為:
HK$20,000 x 96 x 3% = HK$57,60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14.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的規定,申請人在中國深圳診所獲得的病假不應被納入計算暫時喪失能力的時段。
15. 申請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所獲得的病假一共117天。
16.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答辯人和答辯人父親已經給了申請人的HK$12,800,須在這項的補償金中扣除。
17. 此項的補償金額應為:
(HK$20,000 x 12/365 x 117 x 4/5) – HK$12,800
= HK$48,745。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18. 根據申請人所呈上醫管局的醫療費用單據,申請人所支付的醫療費用為HK$930。由於申請人在中國深圳的診所接受了針灸和敷葯治療時支付的費用是在香港境外,根據第10A(1A)條,該些費用不應被計算在此項補償金內。
結論
19. 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項目
金額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HK$57,60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HK$48,745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HK$930
合共:
HK$107,275
20. 在該數目之上,加上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案書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本金全數清還為止。
21. 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
22. 本席已聽取訟費方面的陳詞。本席認為應該根據一般的原則,判令敗訴方支付訟費予勝訴方。申請人已經根據法庭於2016年8月19日的命令,取得有關補償責任方面的訟費;本席頒令除該等訟費外,答辯人亦須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所花的其他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另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3. 本席感謝梁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梁富衡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