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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5

曾鈞發 對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Files (2)

110957-CH-2017-07-17

曾鈞發 對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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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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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TSANG KWAN FAT (曾鈞發) 
 及 
答辯人EVER TALENT CORPORATION LIMITED T/A FAMOUS CAFÉ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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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7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7月17日

判決書

 

背景

1.  本審訊是有關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的補償金額評估聆訊,答辯人缺席聆訊。而根據2016年12月9日的法庭命令,申請人獲判非正審的勝訴判決,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2.  申請人在2013年9月26日,在答辯人的聘用下,作為答辯人的廚師,在當天因工受傷,當時申請人為58歲,收入為港幣14,000元。在意外發生的當天下午約4時39分,申請人在答辯人的廚房炒餸,突然有一塊大約30公分長、26公分闊、厚約5公分的石屎從離地面約4米高的天花跌在申請人的左肩膊及鎖骨上,石屎隨後散落在地上。

3.  其後根據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4年12月18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證實申請人左肩膊受傷,引致左肩膊疼痛及僵硬,因而永久喪失了1% 的賺取收入能力。

4.  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感覺左肩膊及鎖骨十分痛楚,當天收工後,申請人向中醫師黃廉強求醫,並在之後的數天亦有繼續往該黃中醫師求醫。

5.  到2013年10月5日,申請人改往仁康綜合醫務所駱毅生醫生求醫,診斷為左肩受傷。由於痛楚持續,申請人於2013年10月19日及11月8日,再到黃中醫師覆診。

6.  至2013年11月10日,由於左肩痛楚加劇,申請人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醫,並在2013年11月27日,申請人再次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急症室求醫。

7.  在意外發生後,申請人合共獲得45天的病假,有關的病假證書如下:

 (1)2013年9月26日至10月8日:13天;
 (2)  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2天;
 (3) 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2天;
 (4)  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 10天;
 (5)  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4天;
 (6) 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 4天;
 (7)2014年4月25日至4月27日:   3天;
 (8) 2015年3月8日至3月10日:3天;
 (9) 2015年3月27日至3月30日:4天。

8.  申請人於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曾經回到答辯人的茶餐廳開工,但由於肩痛再次加劇,於2013年10月19日,僱主將申請人解僱,並要求申請人簽署解僱通知書。

9.  申請人在2015年3月9月提出此僱員補償的申請。

申請人的案情

10.  申請人引用《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為「該條例」)第5條,指僱主就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須支付「該條例」補償的法律責任,在2013年9月26日,他是因工遭遇意外受傷,因此提出了以下的申索項目:

(1)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由於申請人所受的損傷,並非在「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損傷,因此根據「該條例」第9條(1)(b)款,申請人在永久地完全損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的補償是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根據表格7,申請人被評定為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另外根據該條例第7(1)(c)條,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賠償額為一筆相當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因此申請人的計算如下:

HK$14,000 (收入) × 48(月) × 1% = HK$6,720

(2)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申請人的案情是在他獲病假證明書的期間,申請人的僱主並沒有向申請人發放工資,但後來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澄清後,就該45天的病假證書,當中有一天,其實僱主有支付薪金,因此在上述所有獲簽發病假期間,共申索44天的補償,此項補償的計算如下:

HK$14,000(收入) × 44(天) ÷ 30(天) × 4/5 = HK$16,426

(3) 第10A條:醫療費補償

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醫療開支單據,申請人一共花了3,250元的醫療開支,全部都是非住院的醫療開支,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及申請人同意須採用「該條例」附表3所訂明的非住院的醫療費為每天200元計算,因此,經調整後,申請人就醫療開支的申索為港幣2,400元。

11.  以上三項的申索共港幣25,546元 (6,720 + 16,426 + 2,400)。

12.  另外,申請人亦要求答辯人支付利息及訟費。

補償金額的評定

13.  申請人親自到庭作供,採納了他的證人供詞及支持的證物,由於答辯人缺席審訊,亦沒有任何證據可反駁申請人的證供,因此本席給予申請人證供充分的比重,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申索與及計算,並按上述的申索計算作出評定。

結論及命令

14.  基於以上理由,現判決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獲評定為港幣25,546元,包括:

(1) 第9條: 6,720元;

(2) 第10條: 16,426元;及

(3) 第10A條: 2,400元。

15.  上述評定的金額的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即2013年9月26日,以判定利率的一半的利率,計至本裁決日,而由裁決日起計,以判定利率計算至上述評定款項付清為止。

16.  此外,法庭亦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若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作訟費的評定。

17.  最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的沈玉麟律師代表

答辯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106298-CH-2016-10-11

曾鈞發 對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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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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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TSANG KWAN FAT (曾鈞發) 

及

答辯人EVER TALENT CORPORATION LIMITED T/A FAMOUS CAFÉ
(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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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0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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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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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規定

1. 《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a)款規定狀書須按照第41A號命令的規定,載上屬實申述,提出有關狀書的一方,述明他相信該狀書所述事實屬實:見第41A號命令第4條規則(1)(a)款。

2. 第2條規則第(3)、(4)和第(5)款容許兩個情況,有關文件無須載上屬實申述:

(1)  在某個別個案中,法院認為無需以屬實申述核實是公正的。

(2)  如某實務指示規定文件,在特定案件類別中聆訊的事宜的情況下,無需以屬實申述核實。

3. 假若狀書沒有按照 第41A號命令載上屬實申述,根據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法院可應一方提出的要求,命令剔除任何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4. 本傳票是申請人根據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提出剔除答辯人沒有按照第41A號命令載上屬實申述的回答書。

背景

5. 本宗申請是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提出此僱員補償申索。答辯人為永杰有限公司經營肥媽茶餐廳,申請人聲稱他在答辯人受僱時,遇到意外而受傷。

6. 答辯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於2015年9月18日之首次聆訊,答辯人缺席。本席命令答辯人除非他在命令送達28天內將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否則申請人可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

7. 2015年11月20日之指示聆訊,當天出席聆訊為答辯人永杰有限公司的董事譚澤林先生,代表答辯人出席聆訊,唯因譚先未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存檔有關文件代表公司,答辯人被視作缺席聆訊。於該聆訊中,本席命令除非答辯人於2015年11月27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一份以屬實申述核實的回答書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對方,否則申請人可獲勝訴的判決。

8. 答辯人似乎有按照命令,於2015年11月24日,存檔及送達對方回答書,但答辯人並沒有完全遵照上述命令,在回答書內載上屬實申述[1]。

9. 2015年12月18日的指示聆訊,當天出席聆訊代表答辯人,仍然為譚先生。於此聆訊中,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於該聆訊日起計14天內將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申請人,核實於2015年11月24日存檔法院的回答書[2]。唯答辯人未有遵守此命令。

10. 2016年6月3 日指示聆訊,答辯人缺席聆訊,並沒有任何代表出席。

11. 申請人於2016年7月26日,發出本傳票申請剔除回答書。在2016年8月12日,本席聆訊本申請,當天,答辯人仍然缺席此聆訊。答辯人雖然缺席,本席為了公平,發出指令,批准答辯人可於指定時限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

12. 答辯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反對剔除申請。在今天的聆訊,答辯人缺席。本席於考慮了申請人的文件送達員的誓章[3]後,認為答辯人應已收到傳票,法院的命令與及聆訊通知書。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下,聆訊本申請。

13. 申請人代表律師陳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陳律師在書面與及在庭上均要求法院剔除回答書,她陳述稱,剔除回答書為公正及適宜的。原因是:其一,申請人代表律師早於提出此剔除申請前一個月,已去函通知答辯人,通知它申請人擬作出此剔除申請,唯答辯人未有回應亦未有作出任何補救行動。其二,於本剔除申請後,答辯人仍未有回應亦未有作出任何補救行動。其三,答辯人未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免除屬實申述的申請。其四,答辯人未有就此剔除申請送達任何反對誓章。

討論及裁斷 

14. 《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在狀書載上屬實申述的規定,是為了實行有關基本目標,提高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一份沒有載上屬實申述的回答書,是沒有核證答辯人相信提出之事情是真確和準確,因此較大機會包含猜測和幻想的聲稱、可能有混淆視聽的聲稱。另外,回答書可能會被依賴作為證供,因此回答書中所宣稱的事實便應得到核實。

15. 不穩妥的狀書往往阻礙及早和解,增加無謂的訟費。答辯人在本回答書只簡單否認申請人在答辯人工作而引至受傷,而沒有其他詳情。由於回答書(包括附載其中的文件)沒有載上屬實申述,更甚者,答辯人也沒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存檔有關文件,由董事代表公司,所以回答書沒有董事述明他相信該狀書所述事實屬實,法庭不能接納為一份有效的回答書。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認為剔除回答書為公正及適宜的。在譚先生早前出席聆訊時,本席已親自向譚先生解釋,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回答書的做法,也給了答辯人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存檔及送達對方載上屬實申述的規定的回答書,可是答辯人並沒遵從法庭命令。無論如何,由於答辯人也沒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存檔有關文件,由董事代表公司,嚴格來說,回答書也是不穩妥的。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受申請人申請,按照申請人傳票的申請,剔除回答書。

命令

17.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基於答辯人的回答書並無附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的屬實申述,答辯人的回答書(包括附載其中的文件)被剔除。

(2)  答辯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訟費。訴訟雙方如對訟費金額有所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3)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訴訟雙方須出席於2016年12月9日上午時10時30分進行的指示聆訊;及

(5)  申請人代表律師須以2016年8月12日的命令內所述的方式,將本判決書的副本與及本命令的蓋印副本送達給答辯人。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宗榮律師行陳珮琪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答辯人也沒有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存檔有關文件,由董事代表公司。

[2] 法庭同時指令答辯人董事於14天內,存檔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規則的誓章,由董事代表答辯人。

[3] 於2016年10月3日存檔的Cheung Cheong Ngok的第7份非宗教式誓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