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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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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DC 1483-CH-2018-11-30

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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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443 / 2015

[2018] HKDC 1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5年第 14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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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及
 有關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8約地段298號餘段部份物業 (“該物業”)

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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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訴 
第一被告人歐以文 
第二被告人All occupier(s) of a portion of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98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8,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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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 (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8年3月12、13、14、15日及4月16、17、18、23日
判案日期:2018年4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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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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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是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第 15 條所述的「宗族、家族或堂」。 原告人亦是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8地段298號餘段 (Lot 298 RP) (“該地段”) 的註冊業主。該地段的所在地俗稱為「新界元朗流浮山沙江村山邊區」。

2.  第一被告人是該地段部份土地 (“該物業”) 的佔用人,而第二被告人則是該物業的其他無名佔用人。

3.  原告人於 2015 年 5 月29 日以原訴傳票展開本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13條申請回收該物業的管有權。第一被告人於 2015 年 11 月 5 日存檔一份反對誓章。其後,本案依照司法常務官於2015 年 12月10 日頒佈的法庭命令被視作如籍令狀展開。

4.  第一被告人於 2016 年 3 月 3 日存檔一份抗辯及反申索書[A/52],提出以下抗辯理由:-

(1) 該物業的某部份並非原告人所擁有,而是位於政府土地上 ;及

(2) 該物業的另外部份 (與其他農地),自 1971 年起,由原告人以口頭租約形式出租予第一被告人 (“該聲稱的租約”)。

5.  第一被告人亦提出反申索,指稱原告人:

(1) 違反該聲稱的租約;及

(2) 自 2014 年 10 月起逼令第一被告人交還土地,惡意破壞第一被告人的物品及作出滋擾。

6.  基於上述原因,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1) 該物業是否位於原告人所擁有的土地上,或是位於政府土地上 (“第一個爭議點”)?

(2)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有否訂立該聲稱的租約,及該聲稱的租約是否有效 (“第二個爭議點”)?

(3) 原告人有否違反該聲稱的租約、破壞第一被告人的物品或作出滋擾? 如有的話,第一被告人的損失是甚麼 (“第三個爭議點”)?

7.  本席於審訊的最後一天,即2018年4月23日,小心考慮過審訊的所有證據及陳述後,裁定原告人勝訴,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並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 (“該裁決”)。

8.  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第一個爭議點

9.  就該物業是否位於原告人擁有的土地上此一爭議點而言,原告人倚賴其專家證人梁守肫土地測量師 (“測量師”) 的證供。

10.  測量師早於2016年11月14日經已準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專家測量報告 [A/242],清楚顯示該物業是位於原告人的土地上,而並非位於政府土地上。

11.  測量師亦在審訊中在宣誓下用廣東話詳細解釋了他本人及他的團隊如何運用先進的全測儀 (Total Station) 準確量度出所有相關的土地界線。

12.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盤問測量師。

13.  本席小心考慮過測量師的書面及口頭證供以及測量師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本席認為測量師的證供可信可靠及完全正確,決定接納及給予最高的比重。

14.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援引專家證據,但他的兒子區煥城先生有嘗試就土地界線作供。

15.  就此,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述,即歐煥城先生明顯地完全沒有任何土地測量的專業知識,所以歐煥城先生在此議題上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對歐煥城先生就土地界線的證供並不認同,並拒絕接納。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就第一個爭議點而言,原告人的說法正確,而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正確。

第二個爭議點

17.  就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有否訂立該聲稱的租約及該聲稱的租約是否有效此一爭議點而言,原告人倚賴其事實證人胡偉基先生的證供。胡偉基先生明確地指出該聲稱的租約並不存在。

18.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 [A/52],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指該聲稱的租約是由他本人在1971年與原告人口頭訂立的。如果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事實,而第一被告人有能力出席及參與審訊,第一被告人理應希望作供,並親自在宣誓下將事實告訴法庭。可是,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選擇只參與審訊而不出庭作供。

19.  第一被告人傳召了其他證人作供。他們均沒有參與該聲稱的租約的訂立,亦對其條款毫不知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傳召的所有證人的所有證供均對證明該聲稱的租約的訂立及其條款毫無幫助。本席不會就該等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20.  本席認為胡偉基先生的證供相對地可信及可靠,決定接納及給予最高的比重。

2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該聲稱的租約正如胡偉基先生所述並不存在。

22.  再者,即使該聲稱的租約存在,第一被告人亦未能證明該聲稱的租約的任何條款。如果該聲稱的租約是可以隨時終止的租約,原告人現選擇終止該聲稱的租約亦沒有任何問題。

2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就第二個爭議點而言,原告人的說法正確,而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正確。

第三個爭議點

24.  由於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並無任何租約,他們之間亦不存在任何違反租約的議題。

25.  就原告人有否破壞第一被告人的物品或作出滋擾及如有的話第一被告人的損失是甚麼,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 [A/57]第一被告人是聲稱他本人的財物被破壞及他本人被滋擾。如果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事實,而第一被告人有能力出席及參與審訊,第一被告人理應希望作供,並親自在宣誓下將事實告訴法庭。可是,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選擇只參與審訊而不出庭作供。第一被告人選擇只傳召七名其他證人作供。

26.  該七名證人分別是歐煥城、林慶強、許柳開、鄧火祥、黃美娟、郭豪富及歐振方。他們的證供大致相同,但對本案毫無幫助。

27.  舉例而言,該七名證人的證供提及第一被告人曾經「打理」果樹,但是他們均不能肯定該等果樹其實是永久地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財物,還是第一被告人代其他人暫時管理的財物。一個人「打理」一棵果樹,並不代表該人「全權擁有」該棵果樹。第一被告人當然應該對「擁有權」知情,可是他卻選擇不作供。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會對該七名證人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亦拒絕接納他們對財物擁有權的揣測。

28.  在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之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顯示他本人的物品曾經被破壞,第一被告人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顯示他本人曾經被滋擾。第一被告人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顯示他本人曾經有任何損失。

訟費

29.  本席認為「勝者可兼得訟費」的原則在本案中適用。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有實際需要聘請大律師處理本案,特別是本案盤問證人的環節。原告人聘請大律師處理本案是合情合理的決定。

3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 。

結論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並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被保留的訟費及轉聘大律師的費用。

32.  本席感謝原告人大律師對本庭的協助。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18年3月13、14、15日缺席)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2018] HKDC 281-CH-2018-03-16

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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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443 / 2015

[2018] HKDC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5年第 14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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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及
 有關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8約地段298號餘段部份物業 (“該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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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訴 
第一被告人歐以文 
第二被告人All occupier(s) of a portion of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98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8,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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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 (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3月14日
裁決日期:2018年3月14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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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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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3月14日缺席審訊,但透過兒子區煥城先生呈上由第一被告人親筆簽署的書面申請,希望由兒子代為「回答提問」、「發言」及「處理案件」(“該書面申請”)。

2.  該書面申請的理由為「… 在第一天聆訊完結晚上,我已感到身體狀況開始再度轉差了,呼吸開始有感困難。至3月13早上本人大兒子到護老院接送本人起床準備出席聆訊時,體力已無法起床,發覺氧氣呼吸機亦無法為本人舒緩呼吸上的困難,意識有感模糊… 雖然如此,本人不想因我的病情而擔誤了本案件的進度,唯望法官能夠把我的病情及身體狀況被視為特殊情況,並作出著情處理…」。

3.  在細心閱讀及考慮過該書面申請後,本席於同日 (即2018年3月14日) 拒絕該書面申請 (“該裁決”)。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4.  本席曾經就本案件於2018年3月15日頒下裁決理由書,詳細論述「代言」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 覃美金對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此一案件編號為CACV 14/2011 的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中清楚說明,一般來說,法庭不會亦不應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理由是大律師及事務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要向所屬的專業團體負責。如果大律師或事務律師有不恰當的言行,他們會受到專業團體的制裁。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均有保障。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人士 「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人士經營不受規管的「仿傚律師」生意,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這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及第45條並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5.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 洪篤意對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 的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4日)亦有相同的說法。

6.  上述法律原則是正確的,對本席亦有約束力。

7.  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並沒有事務律師或大律師執業資格。上述法律原則適用於該書面申請。不論第一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如何改變,不論第一被告人重複申請多少次,上述法律原則不會改變,第一被告人亦不會突然擁有聘用無「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 的親屬做代言工作的權利。

8.  事實上,即使第一被告人不幸成為「無行為能力的人 (person under disability)」,需要「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 (next friend or guardian ad litem)」的協助,《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3)條亦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a next friend or guardian ad litem of a person under disability must act by a solicitor)」。

9.  由於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並非執業事務律師或執業大律師,法律上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權利要求由他代為「回答提問」、「發言」或「處理案件」。

結論

1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必須拒絕該書面申請。

11.  為免疑義,本席謹此強調該裁決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聘請事務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的法律權利。

12.  就第一被告人或他的兒子區煥城先生現在或將來是否應該自行聯絡法律援助署、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香港律師會或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本席不予置評。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2018] HKDC 276-CH-2018-03-15

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對 歐以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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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443 / 2015

[2018] HKDC 2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5年第 14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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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
 及
 有關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8約地段298號餘段部份物業 (“該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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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WU (or U) SHING KWONG TSO or SHING KWONG TSO (胡成光祖或成光祖) with WU LUK CHUEN (胡祿全), WOO CHAI FONG (胡齊芳) and WU WAI YIN (胡偉賢) as managers 
 訴 
第一被告人歐以文 
第二被告人All occupier(s) of a portion of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98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8,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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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仁 (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3月12日
裁決日期:2018年3月12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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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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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3月5日申請由其兒子區煥城先生代替他本人在審訊中發言。其理由為「被告人年紀甚高,體弱多病,讀寫說話能力不足」。

2.  本席於2018年3月7日頒布書面指示,要求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作出書面陳述,及將該等書面陳述的副本送達予第一被告人。

3.  原告人於2018年3月9日作出書面陳述反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的反對理由為:-

(1) 就法律原則而言,訴訟人不可以由沒有事務律師或大律師執業資格的人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及

(2) 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屬於重複申請,是程序上不恰當的做法。

4.  於審訊的第一天,即2018年3月12日,在聆聽及考慮過原告人大律師及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該裁決”)。該裁決的理由如下。

法律原則

5.  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就法律原則作出的陳述。

6.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 覃美金 對德勒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此一案件編號為CACV 14/2011 的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中清楚說明,一般來說,法庭不會亦不應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理由是大律師及事務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要向所屬的專業團體負責。如果大律師或事務律師有不恰當的言行,他們會受到專業團體的制裁。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均有保障。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人士“出庭發言權”(right of audience),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人士經營不受規管的“仿傚律師”生意,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這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及第45條並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7.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 洪篤意對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 的判案書(日期:2014年9月4日)亦有相同的說法。

8.  上述法律原則是正確的,對本席亦有約束力。

9.  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並沒有事務律師或大律師執業資格。明顯地,上述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

重複申請

10.  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大律師就法律程序作出的陳述。

11.  根據法庭檔案記錄,於2017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人曾經用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由其兩名兒子(區煥城及區振方)在審訊中代表他發言。第一被告人當時的申請理由為:「被告人年紀大、說話能力差、記憶力減退、思考能力不足、判斷能力不足」。

12.  就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0日提出的申請,廖文健法官於2017年11月22日在聆聽第一被告人親自陳詞後經已頒下命令,批准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區煥城先生在審訊中協助第一被告人,但拒絕第一被告人的 “代為發言” 申請,並指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必須親自陳詞及親自向證人作出提問(“廖文健法官的命令”)。

13.  廖文健法官的命令是正確的,而且仍然有效。

14.  第一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 (即2018年3月12日) 的情況與他在2017年11月22日的情況沒有任何明顯或重大的轉變。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聆聽、思考及說話能力沒有任何明顯或重大的問題。第一被告人前後兩次申請的理由亦非常相似。

15.  在這樣的情況下,就法律程序而言,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是程序上不恰當的重複申請。

結論

1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必須拒絕第一被告人的申請。

17.  為免疑義,本席謹此強調該裁決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聘請事務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行事或出庭發言的法律權利。

18.  本席感謝原告人大律師對本庭的協助。

( 林嘉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鄭瀚之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