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 MUI 對 LUI TUNG MUI ANITA t/a 盈采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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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5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2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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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IT MUI | |
| 及 | ||
| 被告人 | LUI TUNG MUI ANITA trading as 盈采專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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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28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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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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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4年5月28日及29日在被告人所經營之美容院接受「去斑療程」。本聆訊是就原告人因該美容治療失誤而向被告人提出之賠償申索之評估。
2. 就責任問題,本法院已於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人登錄非正審判決。
3. 於本賠償評估聆訊中,原告人由鄭楊律師行之鄺永浩律師代表。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意外經過
4. 原告人在意外時45歲,現年48歲。
5. 原告人於2014年5月28日,經朋友推薦下,第一次到被告人經營之美容院接受「骨膠原離子美白面部療程」。在同一日,原告人在被告人的推薦下,額外購買了價值為港幣2,000元的一次性 「去斑療程」。為了享受此療程,原告人須預先支付港幣1,000元現金給予被告人,餘款則雙方同意在原告人面頰上的色斑完全脫掉後再支付。
6. 在進行療程的過程中,被告人將一瓶藥水塗抹在原告人右邊面頰上。原告人右邊面頰即時感到一陣如火燒的劇痛。當時被告人告知原告人,這種火燒的感覺屬於正常反應。原告人依賴被告人的專業意見,忍痛完成右邊面部去斑療程。但原告人拒絕在同一日接受左邊面部的去斑治療,目的是想看清楚右邊面頰的效果後再作決定。
7. 翌日,即2014年5月29日,原告人發覺她右邊的面頰發腫,及斑點顏色加深。原告人於是回到被告人的美容院作出查詢。被告人游說原告人這種感覺出於正常反應。儘管原告人右邊的面頰仍然疼痛,但在完全信任被告人的情況下,最後成功被說服於當天完成左邊面部之去斑療程。
原告人之傷勢及治療
8. 於2014年5月30日早上,原告人發覺她兩邊的面頰都腫了起來,而兩邊面上的雀斑變得更加深色。
9. 其後,原告人的兩邊面頰及眼睛的腫脹程度令致原告人眼睛睜不開及沒有辦法看到任何東西。原告人聲稱在家休養了一個星期左右,但傷患處更加深色。
10. 大約過了一個星期,原告人曾向被告人作出詢問;而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擔保一切正常,並忠告原告人無須為此看醫生。
11. 再過了一星期,原告人兩邊面頰的傷囗開始結痂,像厚厚一層燒焦的豬皮。原告人開始擔心兩邊面頰的皮膚是否可以復原。原告人再等了一個星期,面頰上的痂開始脫落,露出粉紅色的皮膚,但她仍然感到痛楚。
12. 之後,原告人見皮膚沒有任何好轉的跡象。於六月中旬,她再去找被告人作出詢問。被告人當天只敷衍地向原告人說她的皮膚狀況屬於正常,而她的傷患處會在一至兩個月後開始變白。當原告人問被告人是否須要看醫生的時候,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無須去看醫生及不須要浪費開支。
13. 原告人的傷勢並沒有好轉。她於2014年6月25日接受私家醫生陳漢明的治療。陳醫生當天診斷原告人的情況為「發炎後色素沉澱」(post-inflammatory hyperpigmentation)。
14. 及後,原告人於2014年7月14日到李卓鴻醫生診所接受治療。經李醫生檢查後,發現原告人左右面上有分別為4.5吋 x 2吋及5吋 x 2吋深啡色至淺黑色的色素沉澱。李醫生認為原告人面上該兩處色素沉澱並非身體內自然進化所引致,而是由外來因素而引發。尤其是該兩處色素沉澱相當對稱及呈長方形狀。李醫生亦診斷原告人之徵狀為「發炎後色素沉澱」。
15. 原告人亦於2014年7月17日前往屯門醫院的急診室求診。當時屯門醫院急診室醫生的診斷與陳醫生及李醫生的診斷大致相同,並轉介原告人到《仁愛皮膚診所》接受治療。但原告人只是到過該診所一次,並沒有接受長期治療及到該診所覆診。
16. 原告人亦曾於2014年7月22日尋求殷錦新醫生的治療。殷醫生診斷原告人被「化學灼傷」。但原告人並沒有接受殷醫生建議之治療方法。在這裏值得一提的是,本席並不接納殷醫生在他報告中所提及原告人是在意外前大約個多月返回大陸時在一美容院接受治療時受傷,原因是這與所有當時的文件及醫療記錄不符。
17. 除了上述各診治她的醫生所作出的簡單醫學報告外,原告人並沒有提交獨立的醫學專家報告,去証明她的傷勢程度及復原情況。
18. 根據本席之觀察,在聆訊當天(即意外後大約3年時間左右),相對原告人在意外前所拍的照片,原告人的面頰已大部份回復原貌,但面頰兩邊的部份位置仍然比事發前的樣子較為深色一點。
傷勢以外的影響及打擊
19. 除了上述之傷勢外,原告人聲稱因這次美容治療所受之創傷亦為她個人帶來極大的影響及打擊。
20. 原告人聲稱原本打算於2014年6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所以才購買被告人所提供的面部美容護理。因原告人沒有預料面部會留下非常深黑的疤痕,而一直至2014年7月左右原告人的面部都沒有任何好轉。她唯有在無奈的情況下,選擇於婚姻註冊處註冊結婚,並聲稱被迫放棄擺酒。
21. 原告人亦聲稱在註冊處簽紙完畢後,由於她面部的黑色疤痕嚴重影響了她的容貌及心情,她並沒有拍攝任何相片就離開了註冊處。她的遺憾是在她人生一個最重要的時刻亦不能拍照留念。原告人亦聲稱,因她容貌的關係連她的丈夫也不敢帶她去見他的家人及親戚朋友。
22. 原告人亦聲稱面上的疤痕令致她精神受到困擾,導致她經常失眠、情緒低落,並有過度焦慮症狀及擔憂等等。而她在看到自己面頰上的疤痕時,會感到絕望,亦曾經產生過輕生的念頭。原告人曾意圖跳樓輕生,但聲稱幸好被丈夫看見即時阻止了她。
23. 本席注意到以上原告人聲稱所受的影響及打擊,尤其是在精神上的困擾,是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所支持。再者,原告人亦沒有出示結婚證書副本或原本申請註冊之文件,證明她的註冊有延誤,亦沒有拿出證據去證明她曾放棄擺酒。這些一切聲稱都是原告人主觀之意見,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支持。本席對這些聲稱均有所保留。
賠償金額
(a)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之賠償(PSLA)
24. 原告人律師之陳詞認為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屬於「嚴重傷害」(serious injury)之下之類別:見Lawati Bhawani Bikram v Ting Kau Contractors JV (CACV 3/2002, 25.9.2002)。原告人律師亦依靠以下之3宗案件以供法庭參考:—
(1) Achacoso, Warly Cabaneros v Liu Man Kuen (HCPI 121/2001, Master KH Hui, 11.6.2004);
(2) Shabbina Khokhar v Europe Beau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DCPI 579/2007, 4.1.2008);
(3) 陳翠玲對陳國榮及另一人(DCPI 1644/2012,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11.11.2014)。
25. 本席認為原告人所受的傷害遠低於「嚴重傷害」之類別。在上述3宗案例中,受害人分別在皮膚受到不同程度之永久傷害。他們於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之賠償中分別得到120,000元至280,000元之賠償。
26.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原告人之傷勢較(b)及(c)案件嚴重,但比(a)案件受害人的傷勢較輕。該(b)及(c)兩宗案件中,在調整通脹後,今天的賠償金額大約於124,000元至150,000元左右。
27. 故此,在沒有醫學專家報告去證明原告人傷勢程度(尤其是關乎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及長遠的影響(如有的話)的情況下,同時考慮到原告人之年紀、婚姻狀況及現時面頰的情況,本席認為一個較合適的賠償金額去反映原告人之痛苦、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的金額應為200,000元。
(b)意外後帶來之收入損失
28. 原告人聲稱她於2013年7月16日開始以個人名義經營物業代理,該物業代理的中文名稱為「花居物業」。而根據商業登記,營業地點乃為屯門青寧徑金邦大廈高層3號地舖。
29. 原告人聲稱,因工作需要,她經常要接觸客戶。但在療程受傷後,原告人因面部疤痕的緣故,引致她害怕與客戶見面,而她的情緒亦長期低落,每天都躲在家裡不想去店鋪上班。而舖面因沒有人打理的關係,引致生意嚴重的損失,令致生意額明顯地下降。
30. 根據原告人所提供的數字,她由2013年7月開始經營物業地產代理直至她面部受傷期間,即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她的公司的佣金總收入為港幣533,150元。換句話說,她當時的平均佣金收入每月為50,776.19元(港幣533,150元 ÷ 10.5月)。
31. 原告人並聲稱,扣除每個月大約7,875元的營運費用後,原告人在物業生意上平均每月所淨賺的數目為42,901.19港元。
32. 而從2014年6月,即原告人受傷後,她聲稱直至2015年4月期間,她所經營的地產代理生意總共只獲得港幣233,935元的佣金,即平均每月港幣21,266.81元。在扣除每月7,875港元所聲稱之營運費用後,原告人聲稱她在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間所經營的物業代理生意剩賺每月剩賺只為13,391.81港元(21,266.81元 – 7,875元)。
33. 因此,原告人聲稱,因這次美容治療失誤所引致她於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11個月)期間所經營生意額總共損失為324,603.18港元(42,901.19元 – 13,391.81元 x 11)。
34.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收入損失索償的計算方法有以下之問題:—
(1) 原告人並沒有拿出充分理據說明為甚麼每月的經營費用只需要7,875元那麼少;
(2) 而這7,875元之營運費用是包括甚麼費用亦沒清楚說明,亦沒有文件或單據支持;
(3) 原告人並沒有拿出任何關乎她物業代理生意之利潤及虧損帳目或報稅資料;
(4) 原告人沒有解釋為甚麼她因情緒的問題及疤痕的緣故不能找其他人打理或繼續經營地產業務;
(5) 原告人亦未能提供獨立之醫學證據去證明因她疤痕的情況,合理的病假應該是多久;
(6) 在原告人提供的商業登記中,所提及之業務性質包括做物業代理及賣鮮花。而在原告人的證供中,卻沒有提及任何買賣鮮花所需要的成本或得益;
(7) 眾所周知的是,地產經紀的生意很大部份是受經濟及地產巿道的影響,而地產經紀的收入是非常視乎這些因素而決定。
35. 原告人在這賠償評估聆訊中,當被法庭問及她物業代理生意之帳目及報稅紀錄時,原告人首次披露她曾於2016年12月透過代表律師去信稅務局要求拿取她物業代理公司過往幾年之報稅紀錄及評稅通知書。而稅務局已於2017年1月16日以書面形式,直接覆函給原告人並附上要求之文件。這些文件包括:—
(1) 2012/13至2015/16課稅年度的報稅表副本;
(2) 2012/13至2015/16課稅年度的評估通知書副本;
(3) 2012/13至2015/16課稅年度薪俸入息紀錄。
36. 本席認為,原告人可能知悉這些紀錄對她的案情不利,所以一直沒有交給律師處理。而根據她的代表律師在庭上提供之資料,他們只是在2017年2月底才接到這些紀錄。但當時律師認為離開評估聆訊的時間太近,而沒有披露這些文件。
37. 在審訊中,本席要求原告人將這些與此案有關之稅務文件全部作為呈堂證物。當詳細閱讀這些文件後,本席發現這些記錄與原告人在證人口供所提及之收入有很大的出入。例如,在2013/14年度之評核通知書,應評稅利潤只為90,000元。雖然紀錄沒有包括原告人報稅時給予稅務局之利潤及虧損帳目(profit and loss account),但這些記錄明顯地與原告人聲稱從在2013年7月16日她的物業代理公司開業至2014年3月底的該年報稅年度中所得到之生意佣金有極大之差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中列出在這期間之佣金收入為435,850元,而減去所聲稱之營運費用70,875(7,875元 x 9個月)後,她在2013/14的課稅年度的純收入應該大約是365,000元($435,850 - $70,875 = $364,975)。但她向稅務局所報稱的純利只是得到90,000元,明顯地與她在庭上的說法不同。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在庭內之解釋,認為當年利潤只得90,000元的原因是當初需要添置傢俬、招牌等等之各樣生財器具而導致當年的利潤減少。這個說法除了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外,亦與原告人在庭上所說營運費用只需7,875元的說法截然不同(包括原告人在證人台上所聲稱之5,800元租金、電話費、上網費、各樣雜費項目等等)。
38. 再者,相對2014/15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利潤78,577元,2013/14年度的90,000元利潤比較下只是相差10,000元左右,而不是原告人在證人供詞所指的相差30多萬元。本席認為,單以這點便可以證明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
39. 而根據稅務局的記錄,2016/17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為209,656元,明顯地已比對上一年為多。亦即是說她的傷勢從那年開始已經沒有對她的收入造成任何負面影響。
40.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之申索是選擇性地披露對她有利的文件,而有意或無意地忽略披露一些可以清楚地證明她真正收入的文件,如利潤及虧損帳目、向稅局的報稅資料及稅單、銀行之月結單、及各項支持營運開支費用之單據等等。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誠實地將她真正的收入損失告知法庭。
41. 基於以上之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足夠之證據去證明她的收入曾因為美容治療失誤而造成損失;或如有的話,真正的損失是多少。正因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本席認為在此項申索項目中,原告人未能達到舉證之責任。故此,本席不會就此項損失作出任何之賠償批准。
(c)其他特殊損害賠償
42. 原告人曾支付給被告人港幣1,190元購買5次面部美容之療程,但只是在5月28日接受了其中1次之美容療程。故此仍有4次面部療程沒有使用。由於此意外之發生,本席明白原告人為甚麼對被告人完全失去信心,亦不願意再接受被告人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償還部份未使用之面部美容療程費用是合理的要求。因此,本席允許是項申索。
43. 而在發生意外的同一天,原告人在被告人的游說下,曾經購買了價值2,000元的一次性去斑療程,亦按協議預先支付了1,000元給被告人作為訂金,餘額本是須在原告人面頰上色斑全部脫掉後再支付。因發生意外之緣故,原告人固然沒有再支付1,000元之餘額。而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償還她原先支付之1,000元。本席認為此申索合理,被告人須償還原告人已支付之1,000元訂金。
44. 至於醫療開支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尋找私家醫生診療及往公立醫院診治之費用都是合理,亦有單據支持。本席現允許此1,200元之費用。
45. 至於面部經絡療法,原告人在被盤問時承認她平時都須要接受面部保養及治療,而這亦是她平常護理開支的一部份。再考慮到這些療程在意外後一年多才開始,本席認為未必與原告人的傷勢有直接關係。故此,本席認為此筆5,364元之費用不應由被告人支付。
46. 至於車資方面,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並沒有交代她乘搭了甚麼交通工具及乘搭次數。在給證供時,原告人說她因不懂目的地的前往方法而須要多次乘搭的士。本席認為並不合理。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較合理代表乘搭交通工具的費用數目乃為1,000港元。
47. 至於滋補食品的一筆6,000元的申索,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單據支持,亦沒有證據顯示她食用過甚麼滋潤補品。她只是在給證供時說明基於甚麼原因她認為這些補品(包括燕窩、田七及花膠等)會能幫助她的滋養面部。本席認為她所說的需要性及合理性都可算合理。但在沒有單據支持下,本席認為較合理的數目為3,000元。
48. 同樣地,原告人所聲稱之消耗品、化妝品等一筆為3,089元之費用,並沒有足夠單據支持,亦沒有在證人供詞中說明為甚麼因意外而須要用這些消耗品或化妝品。在給證供時,原告人聲稱有一部份之化妝品都是因為意外才須要特別購買,但其他的部份則與她的所受的傷勢沒有直接關係,或是她平時都須要使用的。本席認為此項大約一半申索的賠償較為合理,本席允許1,500元。
1. 總括以上的數目,本席認為合理的特殊損害賠償為:—
(a) 醫療費用 $1,200 (b) 車費 $1,000 (c) 滋補食品費用 $3,000 (d) 消耗品、化妝品等費用 $1,500 (e) 償還部份未使用過之面部美容療程費用 $952 (f) 償還一次性去斑療程之訂金 $1,000 __________ 總數 $8,652 =======
(d)未來的醫療費用
49. 本席接納李卓鴻醫生在他醫療報告所表達之意見,建議原告人用強脈衝複合光治療的方法以改善原告人面上的疤痕。根據李醫生的推薦,建議原告人每三周治療一次,一共約為30次,而平均每次為2,700元。本席認為此療程之81,000元是合理的費用。
總結
50. 總結以上各項目,本席評定原告人在此案中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a) 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 $200,000 (b) 審訊前喪失之盈利 0 (c) 其他特殊損害賠償 $8,652 (d) 未來的醫療費用 $81,000 ________ 總數 $289,652 =======
51. 就有關上段第(a)項,原告人可得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當天起至本評估書日期,以年息2%計算。有關上段第(c)之項目,原告人可得利息,由意外發生當天至本評估書日期以年利率4%計算。
52. 訟費方面,本席命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有關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評估書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 李樹旭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原告人: 由鄭楊律師行鄺永浩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