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殷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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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5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5年第2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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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林殷彤 (LAM YAN TONG LOUISSA)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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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30日 |
|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是本破產案的債務人。本案由申請人自行提出,相關的破產令在2015年5月12日頒布。
2. 申請人不服財產受託人 (“受託人”) 評定的經常性支出 (每月$17,500),憑藉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
3. 第6章第83條列明:
“破產人 ... 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4. 申請人與其母現居於公共房屋單位。她在已存檔的誓章中指,她與其母均患病,需不時往看醫生。基於她們兩人每月需支付的租金、饍食、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其他生活費用,受託人評定的每月支出不合理。
5. 受託人在已存檔的誓章中回應:
(a) 評定申請人每月個人饍食為$3,600 (而非她要求的$4,200) 是合理的,因為申請人 (或其母) 無需每次都外出用饍;
(b) 申請人並未提供充份的文件記錄,支持她說每月需支付$4,500醫療費用。受託人評定的費用,建基於她曾提供的文件證明;
(c) 申請人的母親,每月已收取政府津貼。此外,申請人另有兩位已就業的兄弟,他們亦應分擔母親的個人支出。
6.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承認她前曾提交的文件單據不全,而且有混亂之處。
7.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定並無充份或合理證據或基礎,顯示受託人的決定不妥或不合理。
8. 本席故此確認受託人的決定,並撤銷本申請。
|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債務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受託人:由黃嘉霖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