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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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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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呂肯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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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5年4月17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4月1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4月27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1],他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監禁6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 在上訴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本判處,並表示會以書面交待理由,現以這判案理由書作出交待。
案情
3. 1991年,上訴人以「吳友强」這身份來港工作,並報稱出生日期為1968年2月25日。
4. 2014年,他以「呂肯如」這身份持單程證來港,於8 月5日申請香港身份證,並報稱出生日期為1976年6月15 日。入境處調查後揭發上訴人於1993年4月23日向入境事務主任申請續期逗留時虛報本文第3段所述的姓名和出生日期,並取得批准。
5. 若非他虛報身份和年齡,他不會獲批留港工作,因為他的真實年齡未及在港工作的法定年齡。
判處理由
6. 裁判官顧及了以下事項:
(1) 案情;
(2) 上訴人現年38歲,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人都在內地居住;
(3) 上訴人干犯本案時從未犯案;
(4) 當時他只有16歲,由親戚代為安排虛假護照入境;
(5) 事隔已超過20年;
(6) 他在2013年因意外而雙腳骨折,要接受手術。
7. 他認為以下事項是重要的:
(1) 上訴人使用了偽造旅行證件;
(2) 證件中兩項重要資料:姓名和出生日期,都是虛假的;
(3) 他利用這些虛假資料,騙取入境處的批准,讓他在港工作。
8. 裁判官採用了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判處他監禁6個月。
上訴理據
9.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理據如下:
(1) 他犯案時只有16歲;
(2) 他當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3) 他認罪,而且有悔意;
(4) 他還有51天便刑滿出獄,望能減刑,好讓他早日和家人團聚。
討論和考慮
10.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50,000元和監禁14年。這類案件,因為案情每宗不同,所以沒有量刑指引,如何判處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11. 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張卓勤正確地指出,罪行在1993 年干犯,應該以當時的判處標準來決定適當刑期。他列舉了多宗當時案例協助本席考慮本案。
12. 這些案例顯示了這項罪行的判刑幅度是不小的。不過,一般來說,如果向入境處人員作出不實陳述時牽涉使用虛假旅遊證件,法庭尤會重視。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陽慧[2] 這宗涉及虛假雙程證的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在參考了不少案例後,認為一個9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4. 在HKSAR v Abdul Matin[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麥明康[4] 沒有干預裁判官採用的9個月的量刑基準。
15. 在香特別行政區訴馮麗云[5] 一案,雖然法庭最終因種種減刑因素判處上訴人一個較低的監禁刑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麗冰認為,在涉及偽造護照的虛假陳述案件,採用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不過重。
16. 在R v Ikbal Hossain[6] 高等法院法官杜煇[7] 認為,以這控罪來說,在承認控罪時判處監禁9個月是恰當的。
17. 這些案件,都涉及在1993-1995間干犯的罪行。
18. 在裁判官援引了的HKSAR v YIM LEE KUEN[8]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麥明康指出利用虛假旅遊證件而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的嚴重性,視乎情況,認為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不為過。
19. 在稍後的案件HKSAR v Pahila, Jerome Madelo[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重申,一般來說,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罪和向入境處人員作虛假陳述罪刑責相若,採用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有理的。
20. 這兩宗案件,分別在2002年和2006年判決,雖可能不反映本案干犯時的一般判處情況,但箇中理據,本席完全認同。
21. 雖然,較上述案例建議的刑期為低的案件是存在的[10],可是,一般都基於那些案件的獨特情況、又或者是原審判處寬鬆而於上訴時維持原判的情況。
22. 本案涉及上訴人以虛假陳述達致他可以進入香港逗留,並且工作,這是這項罪行中較嚴重的一類。
23. 總的來說,裁判官採用了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不超越當時的一般判處的合理範圍,而且可說是寬鬆的,很大可能他已顧及上訴人當時只得16歲。不能忽視,上訴人當時雖未成年,但他是明知自己使用虛假旅遊證件以達致留港工作的目的的。
24. 裁判官給予了上訴人1/3刑期扣減,已充份反映他承認控罪和有悔意。
25. 案件雖然是在20多年前干犯的,不過,控方並沒有延誤檢控,時隔這麼久只是因為事情沒有被揭發而已。上訴人在留港期間3次被定罪,所犯罪行包括傷人、非法入境和管有虛假身份證等,全被判處監禁。上訴人並非在干犯本案罪行之後再無犯事或已重新做人,難以期望法庭寬大處理。
26. 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顧及上訴人承認控罪,6個月的刑期,並非有違原則,也非明顯過重,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黃崇厚)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
[2] HCMA 791/2002。
[3] HCMA 220/1999。
[4]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McMahon, as he then was。
[5] HCMA 527/2002。
[6] HCMA 1245/1995。
[7] Duffy J.。
[8] HCMA 1187/2002。
[9] HCMA 1126/2006。
[10]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建錞HCMA 983/2009、R v HO YEUNG YAU HCMA 690/1993、R v Biagtan Danilop HCMA 1241/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