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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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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04-CH-2015-0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繼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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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郭繼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5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2015年5月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張君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1月22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3號中港城地下11號舖豐澤(“豐澤”)內偷竊1個電飯煲,價值港幣10,000元,而上述物品為豐澤的財產。

3.  本案的關鍵在於當天被警員拘捕的上訴人是否與店員在店鋪內看見盜竊的屬同一個人。豐澤的一名店員(第一證人)看見一名黑色長髮至肩、中等身材、身穿紅色外套、深色長褲及戴上口罩的人士,在店內手拖一架手拉車徘徊。其後第一證人看見他用該手拉車拉著一個電飯煲,未經付款便急步離開店鋪。第一證人嘗試喝止但該名人士沒有理會。第一證人追出店外並大叫「有人偷嘢」。此時該名人士已到達中港城行人路外的位置,第一證人看見軍裝警員追著該名人士,該名人士在中港城門外遺下手推車及車上所有物件拔足逃走。

4.  根據警員12595(第二證人)的證供,事發當天他和其他警員巡邏至中港城,聽見有人大叫「偷嘢」,並看見一名身穿紅色外套、深色牛仔褲的人遺下手拉車及車上物品從中港城跑出,他了解事件後,便跑向那名人士,那名人士繼續逃跑,最後在追逐期間那名人士被的士撞倒,他上前截停那名人士作出調查,辯方同意被的士撞倒和最後被捕的那名人士是上訴人。

5.  上訴人作供稱當時他打算由尖沙咀新港城中心往九龍公園使用洗手間。因為太趕急,在交通燈仍是黃色時便橫過馬路,因而被的士撞倒。他否認是涉案者,也否認曾到涉案的豐澤。

6.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據,只是指案中有多個疑點而利益沒有歸於他。

7.  聆訊當天上訴人呈上了兩張紙,紙上寫有他的具體上訴理據,雖然有十多項,但其實可以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以為警察協助追捕疑犯時是第一證人指向疑人示意,但其實指向疑人的是另有其人;

(二) 裁判官錯誤地以為第二證人在證供中確認他追截的人士與豐澤職員所指的是同一個人;

(三) 第一證人沒有在庭上認出上訴人。警察亦沒有安排認人程序;

(四)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足夠考慮第一證人在店鋪內曾稱呼該疑人為「小姐」;

(五)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不知道中港城廁所的位置以及有可能聽不見警察的叫聲。

8.  就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據,無可否認,裁判官確實是在處理該方面的證據時犯了錯誤。

9.  根據一份在審訊時呈堂的第二證人的書面口供(證物P-13),第二證人在中港城外聽到有人大叫「有人偷嘢」後,他是即時向商場門口的一名姓彭的保安員查問,而該名姓彭的保安員便指向一名穿著紅色外套的人,說「好似有人偷嘢」。但是,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4段),裁判官卻指是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指出那名身穿紅色上衣的人士。

10.  此外,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第二證人確認他追截的人士與第一證人所指的屬同一人,但是,從聆訊紀錄可見,裁判官在給予口頭裁決時明確指出了第二證人不確認他追截的與第一證人所指的是同一個人。

11.  這些證據上的錯誤,相關於在豐澤盜取電飯煲的人與上訴人是否同一個人,這亦是本案的關鍵議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此議題作出以下分析:

「20. 本案爭議的是PW1在豐澤看見及追上前阻截的AP,是否與PW2追截、最後被車撞倒、送院及被拘捕的被告人是同一人?

21. 本席先討論PW1認人方面的證供:

a. PW1在店內對AP有5分鐘的時間作出觀察,距離最近1米,且豐澤店舖內燈光充足;

b. PW1確認警員追的那名人士正是店鋪內及PW1追上前欲截停的AP;及

c. 當時中港城門口附近有7至8人。

22. 辯方盤問時向PW1指出是否有機會警員追的那名人士不是店鋪內的AP,PW1回答:『有機會。』控方覆問時,PW1再次確認警員所追的那名人士就是他所指的AP。本席認為PW1只是誤解問題,而在覆問時PW1已澄清沒有錯認別人。

23. 辯方也批評PW1在店內以『小姐』稱呼AP,他不肯定AP是男或女,理由是案發時AP戴上了口罩、頭髮長度至肩及沒有講任何說話。從相片1所見,被告人被捕時的頭髮長度、衣著及外型與PW1的描述一致,而被告人的打扮屬於中性,PW1難以分辨其性別是可以理解的。

24. PW2認人方面的證供如下:

a. 他巡邏時看見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的人從商場跑出來,當時光線充足,他向PW1上前了解事情,中間有2秒時間沒有注視該人;

b. PW1向他指出同一人,即之前從商場跑出來的人,當時該人與他只相隔5至6米;

c. 當時只得一個人身穿紅衫逃跑,而他的視線只集中在該人身上;

d. 他確認追截的人士與PW1所指的屬同一人;

e. 他追了該人10至15秒後該人被的士撞倒,該人戴上口罩,他除下該人的口罩後,看見該人的樣貌;及

f. 他指該名被撞倒、送院及被拘捕的人士就是被告人,這一點辯方不爭議。

25. 綜合來說,被告人被捕時長髮至肩、身穿紅色上衣及深色長褲 (見相片1),與PW1及PW2所形容的一致。PW2的證供確認巡邏時PW1向他所指的AP,正是他追截、被的士撞倒及被拘捕的被告人。

26. 即使片段不能觀察清楚AP的容貌,但最重要的從雙方不爭議的片段及定格相片顯示了以下情況:

檔案片段時間定格相片描述
A17:42:48-17:42:517AP身穿紅色外套、戴口罩及長髮,手拖手拉車由中港城入口步向豐澤,手拉車上有物品。[1]
 18:12:35-18:12:428AP手拉手拉車急步離開豐澤,當時手拉車上的物品比進入時多,包括電飯煲連紙盒 (P1) 、P4及藍色膠袋 (P6) 。
PW1從豐澤跑出來追AP,由於該處有柱,PW1及AP在柱後消失。
  B18:12:36-18:12:519AP後畫面左邊近柱的位置出現,PW1緊隨其後,PW1把手放在手拉車的紙箱上,於是AP遺下手拉車及車上物品向中港城外逃跑,而車上物品則掉在地上,PW1從地上撿起一個紙箱。
  C18:12:53-18:13:1510AP在片段左下方出現並來回奔跑,另外有兩名軍裝警員在追AP,之後所有人在畫面消失。

27.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相片7至10均顯示同一人即AP。PW2在庭上觀看檔案C有關片段後,稱他是在片段裡第一名追趕被告人的警員。 辯方質疑片段只看見兩名警員的身後,難以分辨,PW2解釋他當時身穿長袖制服,而另一名警員則身穿短袖制服,本席認為PW2的解釋合理。

28. 本席也留意到檔案C片段顯示海港城外途人雖多,但跑的人只有AP一人,而兩名警員先後緊隨AP追捕他。

29. 本席考慮了整體證供及Turnbull[2] 案的指引,本案肯定PW1所指的AP,與PW2追截、最後被車撞倒、送院及被拘捕的被告人是同一人。」

12.  從裁斷陳述書的第20段至25段可見,裁判官確是以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指出正在逃跑的疑人來連繫兩人的證供,以證明第一證人看見盜取電飯煲的,與第二證人後來拒捕的上訴人,是同一個人。如果向第二證人指出逃跑人士的不是第一證人而是另一個人,裁判官所採用的這個連繫便不能成立了。

13.  可是,裁判官達至結論的理據不止於此。他在第26段描述了當天閉路電視拍下的片段,並於第27段指出了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在整段錄影片段中出現的身穿紅色上衣留有長髮的是同一個人,而在片段最後部份拍攝到的是兩名軍裝警察追趕著該紅衣長髮的人。第二證人看過片段後認出其中一個警察是他自己。

14.  從第二證人的書面口供可見,他追趕該紅衣人是在向該姓彭的保安員查問、該保安員指出懷疑盜竊者之後。因此,單憑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已經足以在盜竊者的身份方面,連繫了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證供。

15.  因此,裁判官的錯誤,並沒有實際上影響了他的結論,亦沒有對審訊造成不公。

16.  至於上訴人的第(三)和第(四)項上訴理據,其實都是與盜竊者是否上訴人此議題有關的。在裁判官接納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第二證人的證供這方面的證據之下,上訴人在這兩項上訴理據所提出的投訴已經沒有多大的價值。

17.  控方沒有安排認人程序和要求第一證人在庭上認出上訴人,是控方處理案件時的決定。若果控方認為有其他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身份,控方不一定要安排認人程序或要求證人在庭上認人。就本案而言,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8.  第一證人確曾在店鋪內稱呼該紅衣人為「小姐」,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也有提及:

「23. 辯方也批評PW1在店內以『小姐』稱呼AP,他不肯定AP是男或女,理由是案發時AP戴上了口罩、頭髮長度至肩及沒有講任何說話。從相片1所見,被告人被捕時的頭髮長度、衣著及外型與PW1的描述一致,而被告人的打扮屬於中性,PW1難以分辨其性別是可以理解的。」

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意見。

19.  上訴人的第(五)項上訴理據是關於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所舉出的理由:

「17. 被告人供稱因內急要趕往九龍公園的洗手間,所以橫過馬路時雖看見交通燈號是黃燈仍橫過馬路,於是被的士撞倒。被告人同意海港城的洗手間比九龍公園的近,如果被告人所說是真的,即他非常心急找洗手間,按照常理,應該往最近的洗手間,但他解釋從未想起到海港城找洗手間,反至急步一心想到距離較遠的九龍公園洗手間,甚至乎於黃燈時仍冒險橫過馬路是不合常理的。

18. 此外本案不爭議的是當PW2追捕被告人時曾大叫:『警察,咪走,企喺度著紅色外套嘅人企喺度!』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奔跑時必然聽見警員大叫的說話內容,被告人供稱在跑向九龍公園時沒有留意被警察追捕,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20.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十分正確,他是有足夠的基礎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的。

21.  基於以上原因,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22.  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同樣沒有提出實質理據,而只是指刑期較以往重。

23.  上訴人有2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3項為盜竊罪包括9 項店鋪盜竊的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干犯店鋪盜竊罪為2014 年11 月7日,被判3個月監禁。

24.  上訴人在庭上向本席指出,雖然他的定罪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但是因為在等候審訊時被還柙,所以在定罪當天已經無須服刑,因此裁判官說他獲釋不久便犯案是不對的。

25.  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所說的是事實,他在上次定罪後不足3個月已然再犯同一罪行,這仍然能顯示先前的判刑對上訴人完全沒有阻嚇作用。裁判官因而決定調高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26.  縱觀本案案情,包括上訴人公然盜取店鋪內之財物,而被竊財物價值甚高,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起點,十分適當。

27.  判刑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獲承認的事實」第6段。

[2] [1977] 2 QB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