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洮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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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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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洮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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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
|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麗明(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以下簡稱為「酒後駕駛」)罪,判處罰款$3,000、停牌6個月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由於上訴人在2013年6月14日因「非法管有應課稅品」在荃灣案件TWCC 1541/2013 中被判處2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執行,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控罪。裁判官於是命令全數執行緩刑令下的刑期。
3. 上訴人現就緩刑令的執行提出判刑上訴。
案情
4. 本席採納答辯人書面陳詞中撮述的案情:
「 2. 在2015年1月10日凌晨12時21分,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SL7795被警方截查。呼氣測試顯示上訴人的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31微克的酒精,超過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的訂明限度。 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剛才飲了一枝半,但沒有說明是何種酒精飲品。」
裁判官對緩刑執行與否的處理
5. 裁判官在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和三宗案例[1]的有關法律原則後,裁定上訴人干犯酒後駕駛罪的時候距離緩刑令屆滿日前尚有一段時間,酒後駕駛不是一個瑣碎罪行,而且執行緩刑令並非不公,因此沒有理由不執行緩刑命令。
上訴理據
6. 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據,只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判處過重。
7. 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向上訴人解釋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和執行緩刑令的理由,然後向上訴人查詢他如何認為執行緩刑令並不公平。上訴人的回答是他也看不到有甚麼不公平的地方,但希望法庭考慮若他被還押服刑有可能會被解僱。
討論
8.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條內容如下:
「 (1) 如罪犯就於緩刑的實施期間所犯的可懲處監禁的罪行被定罪,或如在該段期間內,他違反根據第109B(3)(a)條施加的條件,並被根據第109D條有權就該緩刑處置他的法庭將他如此定罪或在該法庭席前被如此定罪,或他在其後出現該法庭席前或被帶到該法庭席前,則除非該刑罰已經執行,否則該法庭須考慮他的情況,並用以下其中一種方法將他處置─
(a) 法庭可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
(b) 法庭可命令該刑罰須予執行,但原來刑期則由較長或較短的刑期代替;
(c) 法庭可藉命令更改根據第109B(1)條作出的原來命令,方式是將原來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改由另一期間代替,而該另一期間的屆滿時間不得為自作出更改當日起計3年之後;或
(d) 法庭可就該緩刑不作出任何命令,
而除非法庭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後所犯罪行的事實,認為根據本款(a)段作出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行事,而凡法庭認為如此,則須述明其理由。」
9. 因此,根據法例,除非全數執行緩刑令並不公正,否則法庭必須命令如此執行。
10. 荃灣裁判法院的緩刑令在2013年6月14日頒佈,為期兩年,屆滿日期為2015年6月13日。上訴人在2015年1月10日干犯酒後駕駛控罪,距離緩刑令屆滿日尚有5個月另3天,不是一段短時間。
11. 上訴人可能由於被還押而失去工作本身已經不是一個強烈的求情理由,更絕對不會令執行緩刑令變得不公平。
12. 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執行緩刑令會造成不公的理據,而本席也在仔細考慮所有環境因素後看不到執行緩刑命令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結論
13. 裁判官正確指出適用法例條款,正確認定執行緩刑令並非不公平,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
14. 根據有關法例,除非執行緩刑令並不公平,否則須全數執行。由於裁判官正確裁定沒有不公平的地方,裁判官必須命令全數執行緩刑令。裁判官的命令沒有犯錯,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15.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