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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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6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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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鍾永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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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16年7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7月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7月8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鍾永珍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有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 章)第40 條,各被判醫院令三個月,同期執行。她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定罪上訴,但批准判刑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事發當晚約7 時,上訴人與一名屋邨保安職員發生爭執,有肢體接觸。當時,屋邨保安職員報警。
4. 上訴人被送到醫院後,於同晚出院。至當晚10 時45 分,上訴人衝入屋邨辦事處。第一證人當時坐在書桌前,聽見上訴人大聲說「仆街」,衝向第一證人書桌位置。上訴人左手拿起流動電話,「鋤」向第一證人的頭部。第一證人用腳撐開,有輪的椅子向後退,避過上訴人襲擊。
5. 上訴人離開辦事處,第一證人後追,兩人再返回辦事處。上訴人又嘗試以電話襲擊第一證人,第一證人移動上身,避過襲擊。
6. 第二證人是屋邨的女保安員,她當時亦在辦公室內。她聽見上訴人說「仆街」,衝入辦事處,衝向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當時正接聽電話,她轉身向後望,見到第一證人椅子退後,上訴人在閙人,左手拿著電話,左手郁動,但記不起詳細動作。當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回到辦事處時,第二證人仍忙著接電話,除聽到嘈雜聲外,沒有留意他們兩人行動。
7. 證物D1(3) 號相片顯示,第一證人的桌子面向三點鐘,而第二證人的桌子則面向六點鐘,兩枱成90 度,距離差不多一米。第一證人之枱在第二證人之枱後面,而第一證人座位後面有足夠位置讓椅子向後滑溜。若第二證人坐在枱前,需要轉身才能望到第一證人的書枱位置。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沒有案底。她同意有衝入辦公室,但只是質問第一證人為何報警,否認任何襲擊行動。
裁判官的理由
9. 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他指第二證人證供並不是很理想,但相當程度上支持第一證人。他拒納上訴人口供,裁定兩罪成立。
上訴理由
10. 完備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在「相當程度上」支持第一證人的證供;
(2) 裁判官忽略案中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有隱伏的疑點(lurking doubt):
(i) 上訴人有正職,沒有刑事記錄,卻突然向第一證人施襲;
(ii) 第一證人指她兩度成功閃避上訴人襲擊,所形容的閃避動作及過程,難於現實中發生;
(iii) 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於事發時已有恩怨過節,第一證人的證供只需稍作誇張,便完全歪曲事實,而在場的第二證人的口供竟然基本上中立,令人質疑第二證人亦顯得迴避。
討論
11. 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指,第二證人之證供不單止不能「相當程度上」支持第一證人,甚至否定了第一證人被襲擊一說。
12. 就上訴理由(2)(i),陳大律師就不加以著墨。其實,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有積怨,正顯示事件並非事出無因。
13. 陳大律師指,第二證人既然看見上訴人衝入辦事處謾罵,亦見第一證人椅子後退,則為何不見上訴人舉起電話鋤向第一證人?襲擊與椅子退後其實是說時遲、那時快的同一動作,第二證人說她記不起襲擊動作,其實因為她是第一證人的下屬,不敢實言。
14. 代表答辯人的布大律師指出,上訴理由完全沒有針對第一證人,而原審時辯方對第二證人完全沒有盤問,或指出她不盡不實。而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是看不見襲擊,並非看見沒有襲擊。
15. 就事發時序而言,上訴人先嘗試襲擊第一證人,第一證人才用腳撐開椅子後退。若第二證人轉身望到椅子後退,她並非必然見到之前的襲擊。至於她見到上訴人左手郁動,但這是椅子退後的事,與她看不見「鋤」的動作,並非不能相容。
16. 陳大律師指,第一證人指第二次襲擊時她雙腳沒有郁動,只憑移動上身就能避過,這是固有不可能的。
17. 布大律師指出,有關的閃避動作能否成功,實因人而異,並非對所有人來説均屬固有不可能。本席同意。
18. 本席認為本案純屬「陪審團」取捨範圍的事實問題,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人與屋邨職員有積怨,第二證人證據亦有不足之處,但認為相當程度上支持第一證人,這其實是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衝入辦事處、吵鬧,衝向第一證人,及第一證人椅子後退。
19. 第二證人當時忙於接聼電話,而第一證人位置在她背面,所以她未必能看見事發全部過程。裁判官之取捨沒有犯錯,更遑論忽略了第一及第二證人證據是矛盾的。
20. 基於上訴理由,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21. 裁判官聽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接納上訴人接受3個月醫院令的建議。但上訴人隨即獲得保釋聽候上訴,因此未有入院。
22. 但之後上訴人基於其他事故自願入住精神病院1個半月,然後出院。證明上訴人已痊癒的精神科醫生是撰寫案中兩份精神科報告的其中一位。因此,上訴雙方指出現時實際情況與原判刑時有變,本席可以重新判處。
23. 若上訴人原審時並非精神病患者,單看案情及刑事記錄,未必需要判處監禁式刑期,罰款、感化令或緩刑皆可。
24. 綜觀上訴人已獲治療痊癒出院,因此,本席撤銷醫院令,改判每罪罰款500 元,合共1,000 元,14 天內繳款。
25. 最後,本席謹對陳大律師及布大律師之陳詞致意。
| ( 馮驊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陳文瀚大律師及張曉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