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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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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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袁淦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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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
|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0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9月3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承認「管理沒有牌照的旅館」罪(第一項控罪)[1],香淑嫻裁判官判他罰款10,000 元。另外,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二項修訂控罪)[2]成立,判入獄3 個月。他不服第二項修訂控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去年11 月13 日下午約1 時半,一名民政事務總署職員(控方第三證人)到達深水埗鴨寮街250-252 號1 樓,他用英語向坐在櫃位內的女子[3](以下簡稱「女傭」)訛稱租房,又要求有窗和光猛的房間。女傭帶領控方第三證人到2 樓A4 房看環境,控方第三證人滿意,女傭表示日租450 元。兩人隨即返回1 樓單位,女傭收取兩天租金900 元,又給控方第三證人發收據,收據有簽署和附有「金星賓館」蓋章[4]。女傭又給控方第三證人2 樓A4 房門匙,並收20 元按金。這時,控方第三證人見一男一女(後知是上訴人和女兒)[5]進入1 樓單位。之後,女傭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到2 樓A4 房更換床單,控方第三證人此時通知其他人員到場。
3. 另一民政事務總署職員(控方第四證人)到達1 樓時,上訴人向他承認是負責人,又表示2 樓是以月租形式出租的。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供稱從沒有要求女傭招呼客人租房,也沒有教她有關手續。事發前他出外午膳,只吩咐女傭看門戶。他10 餘分鐘後返回1 樓,見女傭正與控方第三證人步往2 樓。這時,女傭交他920 元租房錢,他有點意外,隨即步入廚房放下物品。未幾,其他民政事務總署職員到場查問。
5. 女傭供稱在同一大廈7 樓當家庭傭工,事發前到1 樓單位廚房替上訴人妻子煲藥,期間,上訴人出外午膳,她在客廳玩手機。控方第三證人到來,她自發介紹2 樓A4 室給該人。後來她把房租共920 元交給上訴人,又取床單到2 樓A4 室更換。她平時看見上訴人在1 樓工作,所以學會了出租房間的手續,沒有人指示她招呼客人。
6. 上訴人的女兒供稱,當日她還未到1 樓已見控方第三證人與女傭離開1 樓,正步往2 樓。
裁斷理由
7. 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四證人供詞吻合,沒有誇大,也合邏輯。
8.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和辯方證供不可信,扼要如下:
a 上訴人供稱,年多以來,家人與女傭常用本地話溝通,女傭聽得多見得多學會了租房的手續。不過,女傭供稱控方第三證人用本地話表示租房時,她不明白。其次,女傭用英語招呼控方第三證人,顯示她習慣用英語交談,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與女傭所講不吻合。
b 當上訴人知道女傭替他出租房間,又交房租給他,竟若無其事不問詳情,只顧把物品拿入廚房,讓女傭與客人步往2 樓。既然上訴人知道女傭這樣做違反他的指示,裁判官認為他的反應不合理。
c 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有充份時間了解租房詳情,但上訴人卻供稱來不及詢問女傭,實不合理。何況,上訴人大可以叫女傭停下,問個究竟。
d 上訴人指治安不好,要求女傭看門戶,但2 樓卻沒有人看守。其次,會面紀錄中上訴人解釋曾指示女傭「頂一頂」、「睇住間賓館先」[6],與治安不好,看門戶的講法有很大分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靠。
e 上訴人供稱女兒本來打理1 樓賓館,當日去了考車牌。但會面紀錄中卻說女兒上班[7],上訴人辯稱不想連累女兒,裁判官認為這解釋牽強。
f 裁判官指出在1 樓櫃檯內貼著租房價錢表[8],沒有月租一項顯示上訴人聲稱2 樓是月租的講法不真確。
g 在2 樓A4 房,控方第四證人曾問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9]在那裡幹甚麼,上訴人竟說在「睇房」。裁判官指出既然上訴人從沒有指示女傭處理租房事宜,不可能有這想法。當時,上訴人立即指示女傭去買飯,完全沒有必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徑可疑。
h 上訴人供稱妻子體弱,女傭須經常侍候在側,但當日他妻子卻能獨自由深水埗往銅鑼灣覆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可信。另外,究竟妻子晚上在2樓或7樓睡覺,上訴人和女兒的證供明顯矛盾,前者說7樓,後者說2樓。
9. 裁判官接受幾位控方證人是可靠證人,他們沒有誇大,證供可靠。裁判官也接受上訴人會面紀錄的招認,不接受開脫的部份。最後,裁定上訴人第二項修訂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指出女傭給他租金後,他先到廚房放好手上物品再處理事情非常合理。根據證供,上訴人接過租金後只行進廚房,這時女傭已取床單和控方第三證人步往2 樓,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再回頭處理租房的事,反之,上訴人供稱是來不及詢問女傭。如果女傭是自發出租房間,上訴人斷斷不會是這反應,裁判官的質疑合理。
11. 既然女傭已收租金,上訴人認為何須再問。證供顯示女傭是初次出租房間,以前從沒有人教她,上訴人又怎會假設她已做妥一切手續,例如紀錄身份證和發單據等等。上訴人的態度與此背景不吻合。
12. 上訴人認為自己惹上官非,加上沒有法律知識,不想影響女兒實合情合理。裁判官只是批評上訴人的證供跟會面紀錄不符,他作供聲稱女兒當日考車牌,但會面紀錄卻說女兒上班。上訴人在法庭解釋不想連累女兒,所以會面紀錄說女兒上班。裁判官認為這解釋牽強,女兒協助母親管理1 樓合法賓館並無不妥,裁判官的批評合理。
13. 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證人與女兒素未謀面,若女兒所講是真——在梯間未到1 樓已見控方第三證人步往2 樓,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預知女兒將會進入1 樓單位,他絕不可能編造上訴人與女兒[10]進入1 樓的證供,可見女兒不可信。
14. 上訴人認為賓館有男子,以為是客人是正常想法。既然上訴人從沒有指示女傭招待客人租房,又怎會認定在2 樓A4 房的控方第三證人是客人,而且正在看房間。裁判官指這想法不合理,本席同意。
15. 上訴人指妻子須女傭貼身照顧,日子有功,女傭學會出租房間。證供顯示妻子其實可以獨自出外,不必女傭在旁,裁判官質疑上訴人是藉詞解釋女傭懂得租房事宜,本席認為正確。
16. 上訴人指女傭不可能坐在1 樓櫃檯內招呼控方第三證人,那裡只60 厘米闊。本席看過有關相片,櫃檯內有抽屜,還有桌面放置電話、記事簿、計數機和顯示屏等雜物,明顯供人在內辦公,內面空間足夠一個人站著或坐著[11],吻合控方第三證人所講女傭坐在櫃檯內招呼他。
17. 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不可信,所以不接受他在會面紀錄的辯解——他只吩咐女傭「有咩事等我返嚟先搞」,本席認為沒有問題。
18. 上訴人指出當時女傭未吃午飯,所以叫她去買飯,由他負責回應調查,沒有不妥。女傭當時與控方第三證人一起,明顯有內情,未得調查人員同意,上訴人叫女傭去買飯實動機可疑,何況根本沒迫切要買飯,裁判官對他的批評合理。
1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受上訴人的理由。其實,女傭給控方證人的單據,不但有賓館印章,還有簽名,不可能是自發處理租房事宜。再者,若女傭不是在1、2 樓工作,又怎會自動取床單到2 樓A4 房更換。再加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證據充份,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教唆女傭招待客人租房,所以定罪穩妥,現駁回「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0. 上訴人指判刑太嚴厲,這類罪行是灰色地帶,不用判坐監。
21.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兒女已長大,可以照顧上訴人患病的妻子。裁判官又指出1 樓金星賓館由女兒代妻子管理,而上訴人經營的另一合法賓館也僱用員工管理,上訴人不應犯法。裁判官考慮過判例張琪 案和何美華 案[12],她認為這類案件應判即時監禁,遂判上訴人入獄3 個月。
22. 張琪 案的控罪與本案相同,都是「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13],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該案上訴時,原訟法庭貝珊法官認為應採用何美華 案的判刑原則,雖然何美華 案涉「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14],貝珊法官同意該案的量刑因素也適用於「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
23. 上訴庭在何美華 案強調,「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這控罪應判阻嚇性刑罰,目的是阻止外地人來港找工作,以免剝奪本地人受僱的機會,這些外地人是非法入境或違反逗留條件並不重要[15]。經審訊後被定罪,初犯者也應判監3 個月。這原則適用於短暫僱傭關係[16],而涉案僱主知道或罔顧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若有剝削,涉多個僱員,或重犯等加刑因素,更應大幅加刑。
24.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與「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有共通的量刑因素,本席同意何美華 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其實,利用家庭女傭做合約以外的工作非常普遍,很多時候女傭為保僱傭合約只會啞忍,剝削成份更明顯,應該阻嚇。
25. 本席認為3 個月監禁並非過重,現駁回判刑上訴。
| (李瀚良)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5(1)條,涉鴨寮街250-252號2樓「金星賓館」。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9 條。
[3] 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人,她是上訴人的印尼籍家庭傭工。
[4] 上訴文件冊第133頁,證物P18。
[5] 控方第三證人在調查後才知這兩人身份。
[6] 上訴文件冊,第52 頁第6至8 行,另第54 頁問答 6。
[7] 上訴文件冊,第54 頁問答 6。
[8] 上訴文件冊第 137 —138 頁,證物 D1(4) 、(5) 。
[9] 當時未表露身份。
[10] 見註 5。
[11] 見上訴文件冊第67頁,證物P7第32幅相。另見上訴文件冊第136—140頁,證物D1(3) 至(7) 幅相。
[12]HKSAR v Cheung Ki (張琪) HCMA 773/2009, SJ v Ho Mei Wa (何美華) CAAR 3/2003, [2004] 3 HKLRD 270。
[1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 條。
[14]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17I 條。
[15] [2004] 3 HKLRD 270,判詞第30(1)至(4)段。
[16] 通常與僱主生意有關,以日計算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