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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進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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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31-CH-2015-0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進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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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16176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廖進家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5月2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原被控在2014年6月10日或較前日期,於香港新界上水莆上村45號6巷地下,未經水務監督許可而經由並非以水錶量度的內部供水系統取水,違反香港法例第102章《水務設施條例》第29(1)(d) 條。於2015年2月27日,在屯門裁判法院何極輝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其後,上訴人申請訟費,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後不准許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2.  上訴人不服判令,現就原審裁判官在訟費上的裁決提出上訴。

3.  答辯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5月19日之「陳詞大綱」表明不反對本上訴,並道出原因。本席同意,裁判官沒有明確地指出他認為上訴人的何等行為「自招嫌疑」。再者,本席亦同意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的答案(11),似乎並沒有誤導控方或令控方誤以為檢控基礎更為有力,因為上訴人的答案,沒有直接承認有關的指控。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其他部分的答案,尤其是答案(12),基本上是作出否認,單憑答案(11)似乎未能顯示出上訴人在本案中是自招嫌疑。

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上訴得直,答辯人須繳付上訴人原審及本上訴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啟明律師行延聘的鄧理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