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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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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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鄧德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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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5年9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9月30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張君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在其陳詞大綱扼要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3. 原審時控辯雙方的案情均詳列於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4-18 段。簡而言之,上訴人參與位於旺角的示威。當時有超過200 人聚集,大部[分]的示威者,情緒高漲,部[分]更是情緒激動。警察以膠帶及組成人鏈阻止示威者衝出馬路;並勸喻示威者向尖沙咀方向散去。有部[分]示威者以手臂及身體逼向警員,衝擊警方防線。
4. 上訴人漠視警方勸喻,重[複]以手勢及語言(「唔駛聽佢哋講,繼續衝」),煽動示威者加入衝擊警方防線;當PW2上前作出警告時,被告更以粗言侮辱PW2,並煽動其他示威者不要離開(「唔好理個死差佬,我哋唔好走」)。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女友為辯方證人。上訴人稱自己當時只是旁觀,並不是示威者。」
裁判官的裁斷
4. 裁判官考慮分析證供後,裁定控方全部證人誠實可靠,上訴人及其女友的證言不合常理及不可靠,拒納他們的證言。
5.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 上訴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應信納控方的證言,而應信納辯方的版本。
新增證據申請
7. 上訴人向本席申請提交兩項新增證據,即一份醫生報告及一段「互動新聞」的片段。
8. 本席先處理新增證據申請。
有關法例
9. 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及(2) 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0. 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1. 首先,就醫生報告,上訴人無解釋為何在審訊時不將該報告呈堂(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再者,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並非在事發當日就醫,他是在事後才就醫。在聆訊時,上訴人已有機會向裁判官講述他的傷勢,並將有關照片呈堂。醫生報告不符合接納新增證據的原則。本席不批准醫生報告作為新增證據。
12. 就「互動新聞」片段,上訴人解釋他是在案件審結後才能成功在互聯網上找到有關片段,上訴人無法證實該新聞片段是否真確或沒有被不法干擾。
13. 本席曾觀看有關片段,但本席完全不能辨認上訴人聲稱是他本人的影像確是上訴人。再者,有關片段祇顯示有一名人士被警方拘捕押走,而當時「人頭湧湧」,完全不是顯示上訴人的版本:即案發時只有很少示威人士集結在旺角地鐵站C4 出口,上訴人站在一所麻雀娛樂場所外,無大叫、亦無做手勢,突然被一名便裝警員將其手臂扭向後方,並將他壓在地上。
14. 本席裁定有關新聞片段亦不符合接納新增證據的原則,拒絕申請。
本席就上訴作出的考慮
15.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6. 裁判官仔細道出控辯雙方案情,並逐一考慮分析辯方對控方證人作出的多項批評。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本席無理據干預。
17. 就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本席在上訴「重審」時亦認同控方確成功證明上訴人干犯了「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