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維安
HTML content
HCMA 24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編號2014年第208號)
---------------------------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楊維安 | |
| ---------------------------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
| 聆訊日期: | 2015年5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6月4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橫過連續雙白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 條及第61(1) 條。案件由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審理。審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被判罰港幣1,8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指上訴人在2014 年9 月25 日下午3 時40 分於雙鳳街近燈柱AA8574 號,在放置有下述道路標記的車路上,即在放置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 2第501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連續雙白線的車路上,上訴人身為展示登記號碼 KH5091的的士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
3. 控方傳召警員21551,即控方第一證人(下稱「警員」)作供。在案發當時警員乘坐警車AM8781(下稱「警車」)。警車沿雙鳳街由北向南落斜方向行駛。當警員到達近燈柱AA8574 號時,警員見到上訴人的的士 KH5091(下稱「的士」)在雙鳳街由南向北上斜方向、距離警員大約10至15米行駛。
4. 然後警員見到的士在路邊停一停,之後的士橫過地下的雙白線向右掉頭駛入雙鳳街由北向南落斜方向的行車線行駛,並在接近進入可立小學的路口前停車上了兩名乘客。警員於是上前截停的士,並告知上訴人違例事項。
辯方案情
5. 原審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6. 從辯方盤問及結案陳詞可得悉,於本案上訴人並不爭議其身份及的士曾經橫過雙鳳街的連續雙白線。上訴人爭議的是他橫過雙鳳街的連續雙白線之情形及原因。
上訴理由
7. 除本身已列載於「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沒有其他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8.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道出以下的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 本席同意,本上訴的重點是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就事實的裁斷,原審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證人的證供作出取捨。
11. 原審裁判官留意到本案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她表示已特別謹慎小心處理警員之證供。裁判官考慮了警員之證供,認為警員之證供清楚直接,在盤問下亦未有動搖。裁判官分析警員的證供,指警員作供時清楚解釋案發當時的士在雙鳳街掉頭的情形以及警員的觀察條件。警員指案發當時他坐於警車司機的旁邊,即左前乘客座位。當時陽光充足,他距離的士約10至15 米,他觀察到的士橫過雙鳳街的連續雙白線掉頭。當時現場路面暢通,警員前面沒有車輛,警員與的士之間並無阻隔。裁判官認為,警員當時的觀察條件良好,裁判官接納警員當時對的士掉頭的情形之觀察是準確的。
12. 於審訊時,辯方質疑警員當時距離的士只有大約10至15 米,上訴人作為一名職業司機,沒有可能在此情況下掉頭,所以這構成一個疑點。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此說法。警員在案發當時與上訴人的距離遠近,與上訴人會否犯案並無直接關係。在缺乏其他清楚證供的情況下,不能夠單單因為警員與上訴人距離約10至15 米,就斷定警員之證供是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可能性發生。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樣處理辯方的質疑是正確之做法。
13. 上訴人在盤問時向警員指,上訴人當時橫過雙白線來右轉入可立小學的私家路,警員並不同意。除此之外,上訴人再沒有提出其他證供去支持此說法。因此裁判官認為法庭不能夠接納上訴人當時是橫過雙白線來右轉入可立小學的私家路。
14. 原審裁判官接納警員之證供沒有任何不合理、不合邏輯、或固有不可能性的地方,並接納警員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其證供。
15. 本席同意,裁判官相信及接納警員的證供,是她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裁斷,並無不妥。
16. 裁判官在考慮判決時,已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而舉證之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判官亦明言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17. 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法庭裁定於案發當時,被告人駕駛他的的士 KH5091,在雙鳳街由南向北上斜方向的行車線行駛。之後的士橫過了地下的雙白線掉頭進入雙鳳街由北向南落斜方向的行車線,並在近可立小學的路口停車,而被告人如此掉頭的目的是為了接載乘客上其的士。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去橫過雙鳳街的連續雙白線。」
18. 本席同意,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包含控罪的所有元素,足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總結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陳嘉信)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