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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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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33-CH-2016-0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則仁

HTML content

HCMA 2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成則仁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是原審時控罪書中的第二被告。經裁判官水佳麗席前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4 項盜竊罪成立,而上訴人則被判3項盜竊罪(第1、第2及第3 項控罪)成立,各被判入獄15 個月。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戴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的第一被告早前 (2015 年9 月8 日) 放棄定罪上訴,只就判刑提出上訴。第一被告的判刑上訴最後被駁回,維持15 個月的監禁。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是衍生行的銷售經理,而同案第一被告則是衍生行的物流部經理。

3. 第一控方証人是衍生行的老闆。他確認公司的收款程序,所有支付貨款的支票必須直接交給衍生行,而不能經手於第一被告。上訴人在衍生行工作多年。衍生行車隊是全行業中唯一穿制服的送貨隊伍,而這送貨車隊只可運送衍生行的貨物。

4. 第1 項控罪指永春堂的老闆 (第五控方証人) 說他只會買來自衍生行的「行貨」。在上訴人的要求下,第五控方証人簽發一張 $22,920 的支票,沒有寫上「抬頭人」,來支付一批來自衍生行的「開奶茶」和「七星茶」。

5. 第2 項控罪指聯合大藥房東主 (第十控方証人) 說他在上訴人的要求下,用支票來支付兩批由衍生行送貨的物品。支票的金額是 $21,120和 $6,768。他並沒有寫上「抬頭人」。

6. 上訴人的身份沒有爭議。有關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亦沒有爭議。[1]

7. 衍生行所經營的產品一般是出售給藥房。一般而言,送貨車隊負責向藥房收取現金或寫上抬頭人是衍生行的支票。衍生行不准許支票不寫上抬頭人或寫上職員名字。如果客戶不即時付款,衍生行一般會指派上訴人到藥房收取款項或支票。涉案的所有貨款全部以支票形式存入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這3 項控罪的支票原先都是沒有寫上抬頭人。而後來有人把第一被告的名字寫上為抬頭人。簽發支票的公司是因應上訴人的要求把抬頭人漏空。涉案的藥房只會和代表衍生行的上訴人(即行街)接洽和做交易。

8. 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上訴理據

9. 代表上訴人的戴大律師在其2015 年8 月25 日的完備上訴理由列出5 點:

(1)   裁判官錯誤地修訂控罪,使正義不能彰顥;

(2)   裁判官沒有對案中証人的証供作出分析;

(3)   裁判官在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和遺漏;

(4)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份就案情中的潛在疑點作出充分評估;及

(5)   基於上述原因,令定罪不安全及不安穩。

上訴理據的討論

10. 明顯地,前述第5 點「上訴理據」並不是理據,而是結論。

11. 本席認為把整體的上訴理論一併處理會較能避免論點贅述和重覆。

12. 就裁判官修訂控罪而言,《裁判官條例》明言如果主審裁判官覺得任何申訴或告發有欠妥之處或証據之間有任何差異,裁判官須要在不會造成不公正的情況下,作出修訂或撤消申訴或告發。

13. 原審裁判官選擇作出修訂而容許辯方再次傳召証人。上訴人是有大律師代表,而本席認為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說「辯方同意原審裁判官有權不依從控方的立場,而根據另外一個基礎來作出定罪判決」[2]並不能正確反映這一次裁判官行使修訂控罪的權力的情況。

14. 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是在沒有把控罪修訂下,便以「搬龍門」的方式作出定罪判決。裁判官在聽取控方所提出的証供之後,作出修訂控罪的權力,把案件押後1 星期,亦容許上訴人重新答辯,及批准辯方再次傳召及盤問証人。上訴人亦因這修訂而得到 $5,000訟費。因此裁判官的裁決並不是「根據另外一個基礎」。

15. 事實上,本席認為以本案控罪的性質及相關銀行文件,本席看不見控方,甚至裁判官「改變了檢椌基礎」。有關的盜竊行為及環境並沒有改變。客戶是因上訴人的游說或提議,而把沒有寫上抬頭人的支票,交給作為衍生行代表或代理的上訴人。所涉及的金額並沒有改變;而日期、地點、人物亦沒有改變。有關的修訂把盜竊的重點由實質的貨物,如開奶茶、七星茶、洗頭水,改為由支票所代表的的性質,即據法權產。

16. 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17. 上訴人的其餘上訴理由泛指裁判官沒有充分和正確地考慮和分析各項証據及証人的証供。

18. 實質上,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上訴人從客戶收到支票,違反衍生行的守則,叫客戶不要寫上「抬頭人」,收取3 單貨款 (分別為 $22,920、$21,120和 $6,768)。裁判官不明白上訴人的動機,但認為「不爭事實是D2 [即上訴人] 收取了支票以後沒有交回公司 [即衍生行],由於 P1 支票最終存入了D1的戶口內,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把支票給了D1或容許支票交給第一被告。」[3]

19. 同樣地,就第2 項控罪,裁判官指出:

「正常PW10會在支票上寫上衍生行名字,但由於D2 [即上訴人] 指這次是分貨故要求他漏空了抬頭一欄。於2012 年11 月13 日PW10交給D2支票 P3 .... 然而 P3 [即支票] 卻是存入了D1之銀行戶口。」[4]

20. 就第3 項控罪而言,裁判官說:

「PW10再次按D2要求漏空支票的抬頭, …. 把支票 P5 交給D2。 …. 就支票 P5 而言,同樣為何它沒有寫上分貨藥行或衍生行名稱而是D1的?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証明D1與D2共同行事盜取屬於衍生行的據法權產,即 P3 及 P5 支票。此乃就這兩項控罪唯一不可抗拒之推論。」[5]

21. 本席認為修訂後的控罪詳情的重點不在於有沒有,或有哪些貨物交付給這兩名客戶。控罪的重點在客戶因應上訴人的要求或說項,而把付款支票不寫上抬頭人,相信這些付款支票會因上訴人是衍生行的職員身份,代表衍生行收取這代表據法權益的支票,而會把這些支票轉交給衍生行。

22. 兩名客戶 (即第五控方証人和第十控方証人) 是依賴對上訴人的誠信才這樣做。在他們心目中,上訴人的身份從始至終都沒有改變,都是說上訴人是衍生行的銷售經理,亦即是衍生行的代理人。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沒有在關鍵時刻穿著制服並不是重要;有甚麼貨物交收和存貨量;是不是水貨等問題亦不是關鍵。關鍵在支票是因何交付給上訴人。

23. 在這情況下,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

「既然原審裁判官已裁定控方未能確立盤點結果與各控罪貨品有直接關係,在各關鍵日送貨者的身份方面也沒有直接証供,辯方亦能確立至少三個有關貨源的可能性,在未能確立衍生行有失物的情況下而把上訴人定罪,是本末倒置的。」[6]

本席認為這是把案件重點放錯位置,並不能成立。

結論

24. 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5. 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及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現根據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在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戴昭琦大律師代表


[1] 承認事實書第 2和第 33 段 (上訴宗卷第46和50 頁)

[2]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 (日期:2015 年8 月25 日) 第9 段

[3] 這涉及第1 項控罪,裁斷陳述書第11及第12 段 (上訴宗卷第72 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6及第17 段 (上訴宗卷第75 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8 段 (上訴宗卷第76 頁)

[6]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58 段

100416-CH-2015-0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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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9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陳怡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1日

判 案 書

 

1.  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盜竊[1]」罪罪名成立,各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第一上訴人在聆訊日正式放棄定罪上訴申請,本判案書只處理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以下簡稱上訴人。

案情

2.  上訴人在4項控罪的案發時段受聘於一間名為「衍生行」的「開奶茶」及「七星茶」生產及批發公司,職位為物流部經理。

3.  4項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日期分別為2011年7月30日、1月13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6日。4項控罪被盜取的據法權產金額分別為$22,920、$21,120、$6,768及$40,500,合共$91,308。

4.  所有控罪的犯案模式相同。同案的第二被告人是衍生行的銷售經理,負責與公司客戶接觸。在第二被告人的安排下,控罪1、2、3的客戶以沒有填上收款人的支票為向衍生行購買的貨物繳款,而款項最終被存入上訴人的私人戶口,沒有交還公司。調查後發現支票抬頭寫上了上訴人的名字。第六項控罪則由客戶按第二被告人要求以現金支票付款,而款項最終也是存入了上訴人的戶口。

5.  控罪中繳款的客戶均只認識作為衍生行代表的第二被告人,不認識上訴人。除了收取涉案支票的款項外,案中沒有直接指向上訴人的證據。雖然上訴人曾經對衍生行老闆作出招認,但不獲裁判官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6.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也清楚知悉衍生行的收款規定,客戶付款支票應該全部交回公司財務部;支票上的收款人不能寫上上訴人的名字,也不容許先把貨款存進上訴人戶口才轉回公司賬戶。裁判官裁定交付客戶的貨物皆為衍生行的財產,裁定上訴人盜竊罪名成立。

判刑

7.  裁判官考慮到案件犯案日期由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上訴人的4項定罪涉及款項$91,308;上訴人任職公司多年,深得公司信任,透過這次盜竊,嚴重違反誠信。

8.  上訴人與銷售經理合謀、合作犯案,由於他們職位重要,若非衍生行老闆透過閉路電視意外地注意到不尋常活動,兩人的犯罪活動不易被揭發。

9.  上訴人沒有把盜取的款項交還,也沒有承諾會做出賠償。

10.  裁判官認為判刑必須包含阻嚇元素,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就每一項控罪採納15個月的判刑起點,全數同期執行,共判監15個月。

上訴理據

11.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初次提出具體上訴理據。上訴人指出,他在2012年4月26日向警方自首(這發生於老闆發現罪行後)和被拘捕,直至29個月後的2014年9月18日才被正式起訴是警方和控方「刻意」及不合理的延誤,導致他承受重大壓力一段非常長的時間,應給予刑期扣減。

12.  上訴人提出一宗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龍偉興及另兩人,DCCC 605/2014,指判刑的法官因控方延誤而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

討論

13.  首先,本席確認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起點符合上訴庭對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也不明顯過重。

上訴人提出的案件

14.  在龍興偉一案中,廉政公署對其中兩名被告人的調查在一段前後2年2個月期間沒有進展,該兩名被告人更不需向廉政公署報到,直至後來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中有其他人向公署提供口供指控該兩名被告人案件才有突破發展。葉法官認為該案涉及大量的人物及文件,調查需時,裁定廉政公署沒有延誤之處,不能以此作為減刑因素。葉法官所給予的3個月扣減只是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及其家人在被捕後至判刑期間這3年8個月所面對的精神壓力而作出。

延誤是否不合理

15.  在上訴人的案件中,衍生行老闆發現貨物被盜事端的日期為2012年4月17日。老闆在五天後的4月22日報警。上訴人在4月26日自首和被拘捕。之後警方開始對包括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和另外五個其他人作出調查,最後由於不同理由只起訴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

16.  雖然上訴人曾經對老闆作出招認,但上訴人在被拘捕後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沒有對警方的調查提供任何幫助,也導致警方不能收窄調查範圍,增加調查的難度和需要的時間。

17.  警方在拘捕上訴人後一年四個月把對總共7名疑犯的調查結果和所有涉案資料轉交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根據答辯人所說,即使現在只有兩名犯案人,涉案文件也非常多,可以想像當時7名疑犯所牽涉的工作必定繁重。

18.  律政司在2014年5月27日向警方提出法律意見,約4個月後上訴人被起訴。

19.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考慮到本案原本牽涉7名人士,調查需時,本席認為控方沒有刻意延誤案件進度,而案件的時序也不屬延誤,即使有延誤,也並非不合理,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20.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21.  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不明顯過重,控方沒有延誤,即使有也不是不合理的延誤,上訴人沒有受到不公平對待,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2.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