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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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92及第3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關立偉 |
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
|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6月14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不小心駕駛 (傳票KCS 391/2015) ,發生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停車[1] (傳票KCS 392/2015) 以及發生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報案[2] (傳票 393/2015)。
2.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在審訊後被判全部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第二及第三項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 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張卓勤在其陳詞大綱中總結了雙方案情,本直沿用如下:-
「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在關鍵時間駕駛的重型貨車,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停定的輕型貨車導致輕型貨車受到損害,但重型貨車只是停了短的時間,而上訴人沒有不車便駛離現場[3]
3. 案發時路面完整,交通正常,光線充足[4]。
4. 然控方第一證人以及當時坐在輕型貨車前方乘客位的控方第二證人看不見意外發生的經過王牌不能確切指出上訴人駕駛的重型貨車如何碰撞到輕型貨車[5],但兩人都可以一致地確認,當他們在聽到碰揰聲而車輛被拖前行數米後下車時,附近唯一的車輛就是上訴人駕駛的重型貨車[6]。兩名控方證人檢查輕型貨車時,發現車輛的保檢桿脫落而右邊司機位車門有刮花和凹陷[7]
5. 意外發生在上午約11時47分[8],而案發後控方第四證人即處理案件的警員是先聯絡重型貨車的車主要求司機與他聯絡,上訴人才首次與警方就意外聯絡[9]。除了在控方第四證人要求下與上訴人取得聯絡外,本案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了無論如何上訴人並沒有就有關意外到警署或向警員報告[10]。因此,即使上訴人是在24小時內曾與警方就意外聯絡,上訴人並沒有遵從《道路交通條例》第56條下“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的要求[11]。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概要而言是關鍵時間他曾經駕駛重型貨車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但輕型貨車的損毀不是他造成的[12]。上訴人表示在現場他曾經因為讓路標誌但並非因為意外停車[13]。其後,上訴人收到上司的電話,得知警方需要聯絡他,所以他致電控方第四證人[14]。
7. ......
裁斷理由
8. 就着有否發生了以致輕型貨車受到損害的意外的第一項事實議題,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之間的一些不一致之處,但認為這些不是關鍵的要項,而兩名證人就關鍵要項的證供是一致的[15]。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其中有前後不一和不合理的地方,特別是上訴人肯定沒有發生碰撞和根本沒有見到損毀的情形時便已經急於商討賠償的說法,因此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16]。
9. 裁判官根據她所接受的控方證人證供裁定案發時發生了以致輕型貨車受到損害的意外[17]。
10. 就着上訴人是否知悉發生了上述意外的第二項事實議題,裁判官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包括碰撞時發生的聲響、損毀的情形、當時路面的情況等,裁定有充分的證據基礎推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了上述的意外[18]。
11. 在上訴人知悉有關意外發生的情形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時並沒有因為有關的意外而停車[19]。
12. 同樣地在上訴人知悉有關意外發生的情形下,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只是在控方第四證人要求下才向警方提供協助並不滿足條例“報告肢意外”的要求,因此上訴人案發時亦沒有因為有關的意外而報案[20]。
13.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21]。」
上訴理由
4. 代表上訴人的許瑩瑩在其修訂完備上訴理據中針對第二和第三項定罪提出了4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在離開案發現場前、是否知悉已有引致輕型貨車ME 8123受到損害的意外這課題時,欠缺充足考慮以下因素:-
(a) 兩名控方證人均不能講出意外是怎樣發生的;
(b) 兩名控方證人只能估計是重型貨車的左車尾緙到輕型貨車的車頭保險槓;
(c) 就碰撞的經過,兩名控方證人只能指出是他們听[聽]到嘭一聲,下車後才察覺輕型貨車的車頭保險槓等已被損毀;
(d) 沒在證供顯示在碰撞後、重型貨車有停泊在輕型貨車的前方的原因和上訴人到底是否知道已有意外發生這點,兩者之間必然有關聯。
(2) 在考慮上訴人在離開案發現埸前、是否知悉已發生意外這議題時,原審裁判官錯誤依賴輕型貨車被拖前數米這點,作為可據考慮因素之一。
(3)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離開案發現場前、已知悉有發生意外」這議題是整體證據的唯一合理推論。
(4) 根據以上之各上述理由,上訴人之有關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基於案件潛在合理疑點,有罪推斷於本案並非唯一合理而不可推翻的推斷。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5. 上訴人雖然提出了4項上訴理據,但其實都是圍繞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知悉發生了以致輕型貨車受到損害的意外是否出錯。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的唯一議題是裁判官就着上訴人知悉發生了有關意外的裁定是否正確和有足夠的証據基礎。就住4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綜合考慮。
6. 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了作証,他亦在宣誓下重申他在會面紀錄中的陳述,即其實他是不知悉發生了碰撞意外的說法。裁判官在考慮後,拒絕接納他的解釋,這是有關証人可信性的裁決。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
7. 裁判官相反接納了控方証人對意外發生情形的指述,即當上訴人的重型貨車碰撞到控方第一証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時引起了聲音和震動。
8. 許大律師在陳詞時力陳兩名証人均不能說出意外如何怎樣發生,他們祇能估計是上訴人的重型貨車車尾撞倒輕型貨車的車頭保險桿。她又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相撞聲音如何,發生震動如何。同時不能斷定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碰撞。
9. 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根據兩名控方証人的証供,即碰撞時發出「嘭」一聲及震動的客觀情況來推斷重型貨車司機不會不知道意外的發生。此外,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在現場。加上撞車後,輕型貨車的保險桿被撞脫落至車底,旁邊的燈也呈半甩的狀況,加上輕型貨車也被拖行數米,由此可見,碰撞的力度非輕,發生碰撞的聲響也自然不會微弱。雖然上訴人力指自己沒有聽到或感覺到任何異常,但已不被接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合情合理的裁斷。
10. 至於上訴人指出意外後,重型貨車曾短暫停低再駛走是因為他駛出路口要讓其他車輛,他又說同意以$800賠償祇是老闆的意見,為了息事寧人,不代表他是知悉有意外發生。
11. 本席認為,以上兩點雖然個別考慮未必能肯定上訴人的心態,但當裁判官將上文第9段所提及所有環境証據相加作出推斷後,就能產生一個累積效應,達到一個無抗可拒的推斷,上訴人必然是知悉意外的發生。
12. 上訴人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侯大偉 HCMA 16/2011一案,上訴法庭裁定裁判官沒有就碰撞是否引致私家車受損而作清楚裁斷。此外,在該案控方第一証人在意外後曾作追蹤,上訴法庭認為必然會記下車牌,所以上訴人離開現場也沒有用。最重要的是在該案,碰撞是輕微,所以裁定上訴人可能並不知情。
13. 以上可見,侯大偉案的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在本案,雖然上訴人事後有向警方提供協助,但這並不符合法例要求。根據法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建成 [2015] 2 HKLRD 547 案的裁決,條例要求上訴人須要親自或自行報案,若祇是在被要求下才向警方提供協助並不足以滿足條例的要求。許大律師亦同意此觀點。
14. 裁判官的裁斷和結論都沒有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缺乏理據。
命令
15.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瑩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條及第56(5)條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條及第56(6)條
[3]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p.14-15。
[4] 獲承認事實第5段:上訴宗卷p.7。
[5]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p.19-20。
[6]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p.19。
[7]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p.15。
[8]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p.14。
[9]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p.26。
[10] 控方結案陳詞:上訴宗卷p.55J-M。
[11]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p.15。
[12] 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p.15。
[13]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p.25。
[14]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p.15。
[15] 裁斷陳述書第11-19段:上訴宗卷p.17-21。
[16] 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上訴宗卷p.21-23。
[17]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p.24。
[18] 裁斷陳述書第22-23段:上訴宗卷p.24-25。
[19]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p.25。
[20] 裁斷陳述書第25-27段:上訴宗卷p.26-27
[21] 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上訴宗卷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