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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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9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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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章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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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 2015年12月8日 |
| 判案日期 : | 2015年12月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12月1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章耀文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有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0(1)條,被罰款$1,500。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刑罰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上訴人以摺櫈損毀他弟弟家門外的鐵閘及門鈴。
4. 第一證人為上訴人的弟弟,案發當日下午他離家時,鐵閘及門鈴均完整無缺。第二證人為大廈保安員,她見上訴人進入大廈,便截停他。上訴人稱要到弟弟家追債,第二證人指上訴人不能上樓。上訴人不聽勸喻入了升降機,第二證人隨即報警。稍後上訴人下來,第二證人告知上訴人已報警求助。
5. 同日晚上,第一證人回家,發現鐵閘及門鈴損壞,證物P1(1) 號相片顯示門鈴被損壞致四分五裂,證物P1(3)號則顯示鐵閘近扶手右邊被撞致凹陷。
6. 探員(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一時衝動用摺櫈撞毀鐵閘及門鈴。稍後,探員替上訴人補錄會面紀錄。
特別爭議
7. 上訴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他指受精神科藥物影響,情況不佳。他告知探員,但不被理會。探員利誘上訴人,稱只要他合作便可以獲釋。他又指會面紀錄所有答案由探員杜撰,非他所出,探員亦沒有複讀內容,指着他抄下聲明及簽名了事。
8. 裁判官信納探員對所有指稱之否認,指上訴人在關鍵問題態度迴避,顧左右而言他:
(1) 上訴人指即使他逐字逐句抄寫聲明,但亦不知道其內容,不合情理;
(2) 上訴人最初指會面紀錄答案全部由探員杜撰,但被問及有些問題不可能由探員無中生有,他則含糊其辭,改口說探員會問一些,他自己就講一講,前後矛盾。
裁判官裁定會面紀錄為自願作出,呈堂為證物。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指他旨在上門追債,到場時門鈴及鐵閘已經損壞。他按門鈴後,見沒有人應門便離去。他重複沒有作過口頭招認。
裁判官的理由
10. 裁判官指出證物相片顯示門鈴按鈕被撞致嚴重損壞,根本不能使用。若據上訴人所稱,損毀之前已存在,他根本不可能按動門鈴。上訴人稱他曾要求第二證人陪同一齊上樓以保障自己,第二證人沒有回應,看來不接納,上訴人最終自己上樓。若他真的緊張保障自己,為何他見到鐵閘及門鈴損毀,臨走前不向保安員交待,反而匆匆離去。
11. 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證據,拒納上訴人之辯解,裁定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2. 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指摺櫈櫈腳是空心的,不是實心,因此不能撞致鐵閘凹陷。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這點,而原審陳詞謄本中辯方律師亦沒有提及這點。從證物P1(12) 號相片顯示,摺櫈座位為軟料,金屬櫈腳,成年人尺碼。從常理推斷,摺櫈能支持一個成人之重量,硬度絕對能夠撞到鐵閘表面撞凹。
13. 上訴人重申案發時他受藥物影響,狀況不佳。
14. 本案為事實裁斷,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裁決理由非常充份,證據絕對足以支持控罪。因此,定罪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
15. 上訴人指稱他並沒有罪,因此不應受罰,金額並非關鍵。罰款只是$1,500,沒有另加賠償。從兩件物件損毀情況來看,損失應超過$1,500,$1,500之罰款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刑罰上訴亦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