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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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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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婉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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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
| 聆訊日期 : 2016年1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1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否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第一控方証人是上訴人所擁有一間在九龍城單位的租客。2015年1月2日上訴人到單位向第一控方証人追討租金,需要強行進入單位。控方指上訴人用雙手推第一控方証人的雙肩導致後者受傷。
3. 雙方的承認事實書[1]指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是業主和租客的關係,身份不爭議。第一控方証人在當日晚上10時許經醫生治理,診斷為「背部挫傷及腳踝扭傷」。
4. 醫生報告指第一控方証人在1月7日才出院。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上訴人在原審時及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大律師代表出庭。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証人的証據;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所造成;
(3) 裁判官錯誤地接受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
(4) 裁判官在分析証據是犯錯。
上訴理據的討論
6. 總括而言,上訴人是指裁判官不應信納第一控方証人,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錯誤的。本席不會把前述的理據逐項討論,而是一併處理。
7.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裁判官有其耳聞目睹証人的優勢,以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除非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都不會貿然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說「雖然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疑點重重,存在不合理之分歧,但裁判官卻沒有充分和持平地衡量所有証供,裁判官甚至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亦給予過量的比重。」[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的情況,只會給予比重而不會「過量的比重」,否則便會是「創造」案情或証據。
9. 無論如何,不論是單位外或單位內,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曾發生碰撞。上訴人作為單位業主是在一定程度上「強行入屋」,是不受作為租客的第一控方証人所歡迎。另一方面,無論「背部」是否包括臀部或腰部[4],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控方証人確實曾到醫院驗傷,亦有醫療報告指出第一控方証人左背觸痛,右踝觸痛及腫脹,而臨床診斷顯示第一控方証人背部挫傷及腳踝扭傷[5]。第一控方証人是受了傷,亦在醫院住了5天。上訴人並沒有直指第一控方証人「假裝受傷」,誣告上訴人,亦沒有指控第一控方証人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清楚指出:
「裁判官把辯方就引致控方第一証人受傷的原因錯誤地說成第一控方証人『自己當晚整傷自己』[41-A]。事實上,辯方從來未說過這些話。辯方的立場是伍妙在其醫療報告有些傷勢的描述,但這些傷勢跟[根]本不是由被告人所造成的[79-E]。」[6]
10. 上訴人亦說「裁判官錯誤地說辯方當[曾]說過控方第一証人的受傷是『自殘』的行為[16-15(f)]。辯方重申,辯方從來沒有這樣的說法…」,「而辯方的立場亦只是上訴人從來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証人,而控方第一証人所聲稱的傷勢亦與上訴人無關。」[7]
11. 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接受第一控方証人因事件而受傷,而上訴人一方並沒有直接「自殘」或「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申述自己才是受害者,亦沒有指出自己是出於自衛,那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推論便難於非議,亦沒有不妥的地方。上訴人屢稱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與她無關,但亦不知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何來。本席認為就算第一控方証人並不是一名好租客,亦有其不是,但這並不是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証人的抗辯理由。
12. 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犯錯。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13. 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4.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廣池)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真律師行轉聘劉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