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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U, THI N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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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13-CH-2015-0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U, THI N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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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1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VU, THI NH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9月16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15年9月30日

判 刑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馬漢璋席前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1]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5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當日被本席駁回,以下是理由。

上訴人在認罪答辯後所承認的案情

2.  主任裁判官如下撮述案情:

「2015年6月17日下午,入境處人員進入一間位於屯門的食肆,發現上訴人在廚房洗碗碟。他們其後進行調查,確認上訴人乃非法入境者。上訴人承認她於2013年9月25日自中國內地偷渡來港;2014年1月,由朋友介紹,她受僱於該食肆,日薪200元。」

輕判陳詞

3.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提出以下求情因素。越南藉的上訴人35歲,已婚,育有3名女兒,丈夫失業,所以上訴人才來到香港工作賺錢維持家計。上訴人初犯。

判刑理據

4.  主任裁判官引用上訴庭在HKSARv Usman Butt and another [2010] 5 HKLRD 452中就本案控罪所作出的明確判刑指引,即無定罪紀錄且認罪的被告人應被判處15個月監禁。主任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和承認控罪,採納指引的15個月監禁刑期。

上訴理據

5.  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人急需她供養和照顧,法庭應基於人道理由把刑期縮短,好讓上訴人早日回到越南照顧她因腰骨斷裂而身體傷殘的丈夫和三個年紀還小的女兒。

討論

6.  本席對上訴人的處境非常同情,但是根據案情撮要,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中自稱於2013年9月25日從內地坐船非法進入香港,在2014年1月開始在本案控罪中的餐廳工作,因此在本案控罪的2015年6月17日,上訴人已經離開了家人超過兩年,上訴人現在以要回家照顧家人的理據來要求法庭減刑並不能夠令人信服。

結論

7.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過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8.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條及第38AA(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