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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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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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邱巧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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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
|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11月20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承認她分別在八個不同日子干犯共八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總共被判處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所有八項控罪都是違反誠信,從僱主偷竊金錢的事件。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是在2011 年發生。受害者是一間食肆的經營者。第四至第八項控罪則是在2013 年12 月至2014 年1 月期間發生。受害者是一間傢俬店的經營者。上訴人在事發時是有關店舖的職員,受到僱主的信任,可以處理現金。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涉案被偷款項總額為港幣11,656 元。第四至第八項控罪涉案被偷款項總額為港幣17,400 元。
3.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指,2011 年1 月1 日開始上訴人為該食肆的經理,負責將收入的紀錄每天傳真給總公司。此外上訴人每天亦須將收入存入公司銀行戶口中,並紀錄在賬簿內。在2011 年4 月11 日上訴人突然不辭而別且失去聯絡。公司稽核收益時發現,於2011 年4 月當中有三天即3 日,7 日和8 日,上訴人不但沒有將收益紀錄在賬簿中,也沒有存入公司銀行戶口中。這三天的收益分別為港幣3,758 元、1,487 元和6,411 元,總共港幣11,656 元。公司於是報警。
4. 2013 年7 月15 日起上訴人被聘用為第四至第八項控罪中傢俬店的售貨員。她後來因為工作表現差被解僱。上訴人在職期間,一位黃女士於2013 年12 月2 日訂購港幣4,000 元的傢俬。當黃女士支付2,000 元的訂金時,上訴人開了一張收據,在其面單寫上2,000 元後交給黃女士,但在過底單上只寫了1,000 元,自己盜取了1,000 元。事件在2014 年3 月30 日送傢俬給黃女士時才發現。上訴人將這偽造的數額紀錄在公司帳簿內。這是第四項控罪。
5. 第五項控罪和第四項控罪的犯案手法相同。一位杜女士於2013 年12 月21 日訂購港幣12,000 元的傢俬。當她付6,000 元訂金時,上訴人開了一張收據,在該面單寫上6,000 元後交給杜女士,但在過底單上只寫了3,000 元。事件在2014 年4 月送傢俬給杜女士時才發現。上訴人的公司的帳簿中作虛假紀錄。這是第五項控罪。
6. 傢俬店由外判司機負責運送傢俬。司機的薪金以每一轉的運輸計算,由上訴人負責從傢俬店的小額現金帳目(petty cash account)中支付。收到薪金時司機則會在零用單(salary payment receipt)上簽收,上訴人須同時加簽和作帳目紀錄。從2013 年11 月至2014 年3 月,當司機想支取薪金時,上訴人以公司未有足夠現金支付薪金為藉口拖延時間,卻將空白的零用單給司機簽名。到了2014 年3 月,司機才發現上訴人在三張零用單寫上虛假資料,以顯示司機在三個不同日子中,即2013 年11 月17 日、12 月24 日,和2014 年1 月25 日分別支取港幣2,700 元、2,500 元,和8,200 元,而上訴人則在公司帳簿中作出上述三項虛假紀錄,從而盜取公司共港幣13,400 元的款項。這是第六至第八項控罪。
7. 上訴人在第四至第八項控罪中從傢俬店偷得款項總共港幣17,400 元。
8. 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所有控罪。
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
9. 上訴人在聆訊時36 歲,是一名侍應,月入港幣15,000 元。她有5 次刑事前科,共43 項定罪紀錄,當中有42 項都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當中的罪行,與不誠實有關。她最後一次犯案是在2007 年。當時她因七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處8 個月的刑期。
10. 上訴人解釋她犯事是因為遇到經濟困難。在求情階段辯方遞上了四封求情信,分別由上訴人的丈夫、丈夫的朋友、兩位姑子撰寫。信件內容大致是稱讚上訴人為人善良,只是為了照顧丈夫和孩子的生活才會再鋌而走險觸犯法例。
判刑理由
11. 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兩宗案例。
12.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短時間內先後任職兩間不同的公司,目的明顯並非是服務該些公司,而是“伺機進行其預謀的盜竊勾當”。上訴人之前有多次性質相近的案底,以往的刑罰仍然未能阻止訴人繼續犯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到4 年的光景她屢次以不誠實的手段,干犯本案的多項「盜竊」罪,毫無懊悔之意可言”。
13. 對於上訴人的犯案手法,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6 段有這樣的觀察:
“16. 被告人不只監守自盜,多番違反誠信,亦多次偽造和捏改帳目紀錄,又行使虛假文件,不但欺騙兩間公司,亦欺詐顧客和同事,導致兩間公司屢次蒙受損失。雖然被盜取的款項不屬太大,但每一次的犯罪手法,皆有策劃和預謀,她純熟和淡定地進行犯罪行為,得逞後隨即失去踪跡。”
14. 裁判官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9 個月監禁。認罪下扣減1/3後,各項控罪監禁6 個月。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和第四至第八項控罪分別涉及兩間不同的受害公司。這八項控罪皆在不同的日期和時間干犯,不能視為同一事件,因此裁判官認為應該以分期執行刑期的手法判處。在考慮過刑期的整體性之後,裁判官下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刑期亦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2 個月。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地沒有考慮或者沒有充份地考慮辯方呈上的求情信,引致刑期過重,要求減刑。
本席作出的考慮
16. 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違反誠信偷竊的金額在港幣250,000 元以下者,量刑基準是2 年以下。
17. 本案各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介乎港幣1,000元至8,200 元之間。每項控罪的9 個月量刑基準是符合上述的量刑指引的。
18. 上訴人有43 項定罪紀錄,當中除了一項是行使假文件之外,全部都是偷竊和欺騙的罪行。這表示上訴人是一名積犯,而她先前面對的刑罰對她已經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同意,基於這個原因,裁判官有權將刑期加重以起阻嚇之效(參照: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19. 裁判官已經正確地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刑期扣減。
20. 本案每一項控罪都在不同的日子發生。除非因為刑期的整體性(totality),否則,原則上裁判官有權將所有刑期分期執行。裁判官已經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判刑理由書第20 段)。本席同意,總刑期12個月不是明顯過重。
21.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1 段和第17 段已經清楚解釋,她是有看過辯方呈上的求情信件的。
22. 本席同意,裁判官在本案的判刑是正確的。
總結
23.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陳嘉信)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