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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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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16-CH-2016-0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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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曾旭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4月29日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定罪成,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和判罰不服上訴。本席在2016年3月1日頒下上訴判決書,駁回上訴,但把判罰減為$1,500。上訴人不服本席裁決,在2016年3月29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的法律觀點以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該動議通知書,上訴人寫上「請看本人文書1至9項。」上訴人在原審、上訴聆訊和本動議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2.  就有關上訴人的所謂「文書」,本席向上訴人澄清這是包括6頁既有手寫亦有打字的文件。右下角的日期為2016年3月29日,另有9頁打字的文書,右下角的日期為2016年3月23日。

3.  本席在這裡簡單覆述控方案情和辯方案情。2014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駕駛著一輛市區的士(KM4429)在大涌道交滙處,近荃灣路支路由內圈轉線至中圈(由左三線轉至左二線)。期間上訴人撞到前方在左二線行駛的私家車(RV7287)。案發時正下著細雨,路面濕滑。上訴人則認為他在兩車碰撞之前已經在迴旋處中圈,事件完全是因私家車急剎、因天雨路滑而造成。

4.  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列出上訴人所呈上的文件及今次動議的理據[1]。答辯人的大綱亦列附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有關上訴許可的條文和1988年1月1日生效的實務指示2.2。

5.  上訴人所謂「文書1」[2]  基本上指出他在本上訴許可動議的立論點。上訴人說:

「只論果的判決書,對本人不公平。因案件是(可查明原因),簡單地只論果不論因(有違法律的精神)。本人向律政司和法庭申訴,請求重審案件。…本人才是交通意外的受害者,警方誤信黎生不能成立的口供和草圖,因此告我不告他,這是不公議[義]的。案件本人不應被判罪,更不應被判罰款。」

6.  上訴人亦說私家車車主誇大修理損毀的報價(原廠修理要10萬元左右),因此那車主不可信[3]。上訴人亦用了不少篇幅提及私家車車主的不可信的地方。上訴人亦提供他「為動物納[吶]喊,為靈嬰發言的歌詞」,重申上訴人駕駛的士20多年從未有意外,聲稱「謹慎及專注路面交通情況是我的強項」。警方依車主的不實口供和草圖來控告上訴人,這是「不公平有失公議[義]」的。

討論

7.  在是次上訴許可動議聆訊上,本席不厭其煩地告訴上訴人有關今次聆訊的重點和法庭的角色,亦告知上訴人有關答辯人的立場以及相關的實務指示。

8.  本席向上訴人強調,本席在上次上訴聆訊是以重審形式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件。但在本聆訊中,本席所考慮的重點是在於應否給予上訴終審法庭的許可,而當中的重點在「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4],而不是上訴人屢次所提的案件重審。

9.  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理據來指出有關他的案件裁斷,涉及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亦向上訴人指出,他可尋求法律意見,看看可否以另一論點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這純然是上訴人自己的決定。

結論

10.  本席不批准是次向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決定不頒下任何訟費的命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2016年4月18日)第4和第5段

[2] 日期為2016年3月29日

[3] 上訴人的「文書1」(2016年3月29日)第3頁

[4] 第484章第32條(2)款

102910-CH-2016-0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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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曾旭雄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1日

判決書

 

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對其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2014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駕駛著一輛市區的士(車牌KM4429)在大涌道交滙處近荃灣路支路,由內圈轉線至中圈(由左三線轉至左二線)撞到前方在左二線行駛的私家車(車牌RV7287)。案發時正下著細雨,路面濕滑。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認為他在碰撞之前已把所駕駛的的士駛入迴旋處中圈。兩車碰撞完全是因私家車急剎,因天雨路滑而撞上私家車。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撰寫了5頁「上訴理據」(日期為2015年10月12日),亦附上他寫給盧冠廷的信,內有一些歌詞,亦有他的部份銀行存摺的影印本。上訴人亦呈上一些自己畫的案發現場草圖,6張影片影印本。上訴人亦曾要求在庭上食香口珠及飲檸檬蜜醋水,但被本席拒絕。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大致上是說:

(1)  裁判官三次無理打斷上訴人的陳述;

(2)  當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在庭上大聲一點時,裁判官誤以為他無禮,甚至說上訴人「撞聾」而提供助聽器;

(3)  姓黎的控方証人作假口供和假草圖,合理化他不合理、不顧他人的自私停車行為,「委過於人,騙取保險」。

(4)  上訴人才是意外的受害人。

6. 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堅稱對方私家車司機是失位,亦指控方的草圖有誤導性。在本席查詢下,上訴人說他在原審時沒有提及打指揮燈,但上訴人說他是有打燈的。上訴人說對方司機說有一部車衝出來使他急剎停是講大話。

上訴理據的討論

7.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裁判官能在觀行聽言的情況下評審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現在所聲稱的事項都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是有考慮上訴人所陳述的事項。

8. 姑勿論第1 控方証人為何要急剎車,本席認為重點在上訴人的車輛是需要和前面的車輛維持一定距離,而當路面濕滑或在下雨天氣的影響下,這距離亦相應地加長。這是道路使用者守則所列明[1],亦是裁判官賴以作出裁斷或推論的其中一項因素。

9.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

「一位小心的駕駛者在道路上,在任何時候都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假如路面濕滑,駕駛者應該保持更加多的安全距離。在迴旋處時,車輛在不安全情況下駛入迴旋處,以致其他在迴旋處內的車輛需要減慢或急煞車速亦常見。因此,一位謹慎的駕駛者在迴旋處時,亦應加倍留神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2]

10. 無論上訴人所駕駛的士是在左二線,或在左二和左三線之間,上訴人的車是從後撞到第1控方証人的車的右後角,而上訴人的車則在左前側有損毀。

11. 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情況下,「認為私家車司機的証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3]

12.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其「陳述書」[4]說:

「案發當日,因天雨路滑,還在繁忙時段,交通非常濟[擠]塞,所有路口要駛入迴旋處的車,一定係一架排一架,排到讓線位處停下來,等機會駛入迴旋處...根本不可能有,如黎生[第1控方証人]所說的,有一白色七人車停都唔停衝出迴旋處。」

13.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說他切入左二線時,他和涉事私家車(RV7287)「相距3架私家車位,車速約30公里」[5]。

14. 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在當時環境不應該急剎,因急剎才引致今次意外。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講大話。第1控方証人急剎車不是因為一部白色7人車「小路出大路無停車」而是一部在外圍的黑色私家車所引致。[6]

15. 於此,控辯雙方不爭議的其中一項事實是第1控方証人不論是因為黑色車(上訴人所言)或白色車(第1控方証人所言)都要急剎車。如果當時上訴人和第1控方証人的車有3個車位的距離,在天雨濕滑下,上訴人仍然撞到第1控方証人的車,那麼裁判官的結論說:「本席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案發時間駕駛的士在左三線(內圈)轉線至左二線(中圈)時,由於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而撞到前方在左二線,因交通情況先收慢再停下的私家車」。本席認為這結論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16. 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17. 上訴人所填寫的表格102(日期:2015年8月3日)只是引用所列印的言句,概括地說判處過重。

18. 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說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沒有任何求情說話,亦說「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間的駕駛行為並非是輕微的不小心。」[7]由於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因此判罰$3,000。

19. 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以$3,000作為罰款的原因,不小心駕駛的罰則是第2級別,最高罰款額為$5,000。上訴人並沒有前科,兩車損毀程度並不嚴重。事件是在天雨路滑的迴旋處發生,而在一定程度上第1控方証人的急剎車亦有其角色。因此,本席認為罰款可定為$1,500。

結論

20. 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但本席批准有關判罰的上訴,把罰款改為$1,500。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駕駛時應注意的事項」列明駕駛者不應跟車太貼,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

[2]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6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1頁)

[4] 上訴人的陳述書(日期2015年10月12日)附上「陳述案情精要A」第3段

[5]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答項(3),上訴宗卷第30頁

[6]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答項(6),上訴宗卷第30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7-18段(上訴宗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