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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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入院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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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蕭定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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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
| 聆訊日期 : | 2015年9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 2015年9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5年10月9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面對一項「盜竊」罪。由於上訴人在審訊前已由兩位精神科醫生確認為不適宜答辯,所以裁判官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進行聆訊,最終信納上訴人曾作出盜竊的作為。在考慮過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後,裁判官信納上訴人為精神紊亂的人,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上訴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上訴人的辦法後,裁判官根據第45條在2015年8月5日作出為期兩個月的入院令。
2. 上訴人就該入院令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人的入院令上訴,現頒佈理由。
控方所證實的案情
3. 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的供詞:
「 4. 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是啟田萬有街市K15號鋪『洪濤蔬菜批發』的員工。於2015年5月17日約下午5時26分,他看見上訴人購買蔬菜。上訴人離開時,從放置在店鋪門口的一籃子薑及多袋蒜頭中(見控方證物1號(6)及(7))分別取去薑一塊以及蒜頭兩包,並放入裝着他剛購買的蔬菜的塑膠袋內,沒有付款便離去。
5. 控方第一證人見狀便截停上訴人,指他偷竊。上訴人否認,卻提議付款,並把薑放回籃子內。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報警。
6. 上訴人庭上供稱那些薑和蒜頭並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店鋪,他是在另一店鋪購買的。
7. 庭上播放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確曾在擺放薑和蒜頭的位置短暫停留。」
4. 裁判官裁定陳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 9. 經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某程度上得到閉路電視片段的支持。雖然未能從片段中清晰看到上訴人取去薑及蒜頭,但可以看到上訴人確曾在擺放薑和蒜頭的位罝短暫停留。因此,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另一方面,本席亦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實話實說。」
5. 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上訴人作出拿取涉案物品的作為。
6. 裁判官之後索閱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在2015年8月5日的醫生報告中,兩位醫生也確認上訴人患有酒精依賴症候及Korsakoff’s Syndrome(科爾薩科夫氏症候群[1]),認為基於上訴人的不良精神狀況,缺乏朋輩支持,對他面對的問題只有有限自知,有不能照顧自己的風險,和在酒精影響下有暴力傾向的高風險,若不對上訴人作出監管將令他的情況惡化,因此有進一步強制精神治療的需要。
7. 兩位醫生分別建議為期至少兩個月,最多三個月的入院令,容許上訴人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療程。
8.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已經被覊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一段時間,所以判處上訴人為期兩個月的入院令。
上訴理據
9. 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靄琪大律師到庭旁聽,確保若有需要時可以協助法庭處理上訴人的案件。但是曾大律師表明不會代上訴人作出任何陳詞。
10. 上訴人在庭上首先查詢他是否因為本案而留有刑事定罪紀錄[2],然後指他已經在小欖5個月,認為時間太長,即使在上訴當天距離入院令到期的日子只剩約9天,他還是要求法庭讓他不用回去。
討論
11.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處理沒有犯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就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和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斷,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
12. 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曾經作出拿取店舖財產的作為。
13. 本席同意裁判官以入院令處理上訴人。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若上訴人得不到合適治療,他對社會人士將可能構成危險,因此在顧及全部情況後,入院令是最合適處置上訴人的辦法。
結論
14. 裁判官的判令原則正確,對上訴人的處理合適,因此裁定駁回入院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5.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