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
HTML content
HCMA 503/2015
[2018] HKCFI 8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34456–6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
|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7年9月27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7年5月18日、9月21日 |
| 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18年4月27日 |
訟費判決書
1. 上訴人公司被控6項涉及建築地盤的規例的傳票,當中5項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罰款總共 $29,0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9月2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認為上訴理據薄弱,要求雙方就上訴聆訊的訟費提交陳詞,以便本席在稍後時段就訟費作出決定。
控方案情
2. 有關控方的案情,現簡述如下。
3. 2011年11月,上訴人公司得到港鐵一份合約,作為油麻地至黃埔隧道及何文田站忠孝街地盤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2012年12月,上訴人公司把地盤工程分判給恆記發展有限公司 (恆記) 。2013年1月恆記聘用控方第一證人為焊工。2014年3月,恆記向上訴人公司提供工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同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在地盤的泥坑內受傷。
4. 有關的傳票的罪行詳情如下:
(1) 第一張傳票 (KCS 34456/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為該泥坑提供安全的進出口;
(2) 第二張傳票 (KCS 34457/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為於該泥坑進行的火焰切割工作,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
(3) 第三張傳票 (KCS 34458/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在該泥坑內的工程展開後,按需要盡早於該泥坑側的泥土或岩石架設適當的構築物;
(4) 第四張傳票 (KCS 34459/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於該泥坑的邊緣架設適當的屏障或穩固的覆蓋,防止工人從超過2米的高度墮下;
(5) 第五張傳票 (KCS 34460/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為於該泥坑工作的第一控方證人提供適當的眼罩或護屏;及
(6) 第六張傳票 (KCS 34461/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確保進行火焰切割工作的控方第一證人持有有效的證書。
上訴理據
5. 上訴一方的上訴理據可引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視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本案傷者,會追討賠償,因此可能不盡不實,誇大證言。裁判官亦沒有留心證供及考慮有關證言的分歧, 但裁判官卻「對PW1的證供照單全收」。上訴人一方亦說「裁判官沒有將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反而將疑點視作有助控方指控之處」[1] 。
(2) 裁判官就證供的分析「完全沒有就個別傳票作出獨立的分析或裁決」[2] 。因為每張傳票所引用的法例是完全不同,而涉及的抗辯理由也不同。
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並沒有交代就個別傳票他是以控方證人哪一個版本來定罪,並且說「究竟裁判官就個別傳票在法例上的要求是否瞭解,現在亦不得而知」[3] 。(3) 上訴人跟著把第二上訴理由分為A項和B項:
(A) 上訴人說「對本案尤其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合理地預見PW1進入泥坑工作,從而引發出傳票KCS 34456–59/2014內所指的違規事項。」[4] 上訴人指出「以當時的工序及工程進度,PW1不應這樣做,亦知道這樣做不是公司 [指上訴人] 同意的」。上訴人亦說「令人費解的是,裁判官一方面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卻沒有採納PW1對合理地預見方面的證供。」
(B) 上訴人亦就傳票KCS 34460/2014說控方並沒有足夠證據指控方第一證人曾進行風煤切割,以及相關動作和距離,而控方需要證明物料微粒或塵埃相當可能會損害控方第一證人的眼睛。
訟費的考慮
6. 有關的訟費考慮原則可見於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5]一案,以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的一般原則條文。
7. 本席在考慮上訴一方以及答辯人一方的陳詞, 決定酌情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 ( 陳廣池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呈交書面陳詞
上訴人:由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