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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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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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國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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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 2016年2月23日 |
| 判案日期 : | 2016年2月2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3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陳國南在裁判官吳重儀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1) 條,被判處監禁4 個月,停牌5 年和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停牌期限提出上訴。
2. 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槪要
3. 上訴人駕駛小巴,在交通燈號控制的黃間行人過路處撞死過路人。有關路段為兩線行車,兩線均只准左轉。
4. 上訴人行至過路線前,行車交通燈號為綠色,即行人交通燈號為紅色。上訴人指他的時速約30至35公里,正由左二線轉入左一線。約在6至13米之前,上訴人見到有5至6 名行人由左邊行人路行至右邊之路中三角形行人島。當駛至行人過路線時,女死者突然轉身,急步行向行人路。上訴人急剎車,但小巴左車頭仍撞倒死者。
5. 根據小巴獨立速度儀顯示,上訴人時速保持在45公里,突然急剎至零。
求情
6. 上訴人57歲,職業是小巴司機,自1982年領有車牌,駕駛小巴已16至17年。交通紀錄非常良好,沒有涉及駕駛罪行,只與車輛保養有關。
裁判官的理由
7. 根據有關法例,除非有特別理由,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停牌期為5年。裁判官問辯方律師對停牌有沒有特別陳詞,律師指沒有,因此裁判官依例判處停牌5年。
上訴理由
8. 上訴理由槪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案情所包含之特別理由,減免停牌期限。
討論
9. 《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 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 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0年。」
1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釋義,「特別理由」指:
「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
(a) 犯罪者;及
(b) 法庭或裁判官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11. 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判處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時,法庭應視5年停牌起為步點。然而,法庭是有權命令停牌較短或不停牌的。
12. 代表上訴人之王大律師指出,無論特別理由是與罪行有關,或其他的特別理由,法庭均須考慮(Hong Kong Archbold2015第34-100段)。
13. 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則指出,就非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須在例外情況下才考慮。
14. 王大律師同意,當時正在有行人過馬路,上訴人以時速45公里駛向過路線是太快,沒有減速是危險行為。
15. 但王大律師指出本案有兩項例外的特別理由:
(1) 行車交通燈號當時是綠色;
(2) 正在由左向右過路的行人突然轉向,由右向左;
(3) 上訴人是職業司機。
16. 就行車交通燈號為綠色一點,《道路使用者守則》有以下條文:
「紅燈亮著時,必須在停車綫前停下等候。…
綠燈亮著時,如有行人仍在過路,應讓行人。如前路無阻,可向前駛,但切勿阻塞行人綫。…
讓路給行人綫上的行人,並緊記老年人、傷殘人士及侫帶小孩的行人,可能比普通人需要較長時間橫過馬路。不要作出使行人不安的行動,例如『踏空油』,或使車輛慢慢向前移動。」
17. 普通法的過失法一向指出綠色交通燈號只為准許在安全情況下向前駛。當遇上有行人,必須讓路,綠色交通燈號不代表可以不理會行人而駛前。這與《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同出一轍,亦是一個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準則。
18. 當上訴人行經行人過路線前,即使行車交通燈是綠色,但他已見有行人在過路線上,並非路人突然撲出,必須特別小心,因應減速。因此,行車交通燈號是綠色並不構成任何特別理由。
19. 至於職業司機一點,王大律師引述數宗案例,指如果停牌會影響上訴人的工作機會,可以考慮是否停牌或時期長短(R v Callister [1993] RTR 70 ,R v Sin Yiu Kong [1977-1979] HKC 526)。在HKSAR v Wong Sau Kwan, HCMA 53/2001一案,法庭因上訴人是職業司機,將停牌期由12個月縮減為9個月。
20. 馮大律師則引述案例Whittall v Kirby (1947) 1 KB 198 Lord Goddard CJ(首席法官葛達勛爵)指出,被告人是職業司機或有良好紀錄,都不是削減停牌期的特別理由。在HKSAR v Cheng Man Ki Steven案HCMA 189/2009,指出任何停牌對違法者的個人生活或僱傭,尤其是職業司機而言,必然會有影響。這屬一般情況,並非例外。若違法者是殘疾人士或對殘疾的家人有特別影響,則屬相關的特別理由。
21. 就職業司機而言,因為被停牌而失去生計,這是一個加重刑罰因素。因此,法庭決定是否要停牌或其長短時,應予考慮。但若情況顯示必須停牌,法庭亦不會因職業司機而不為之。
2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屬最嚴重的交通罪行,法例訂明必須停牌,而除非有例外的特別理由,停牌起碼5年。因此身為職業司機而失去生計的考慮,在這裡相應地變得為低。
23. 本案唯一可算是特別情況,是死者由左向右突然轉為右向左。馮大律師指這只是巧合,不是特別理由,因為畢竟上訴人沒有減速,路過途人可能受驚跌倒,亦可能因種種原因而折回。
24. 若死者被高速駛過小巴嚇驚跌倒被撞,當然不是特別理由。但本案並非如此,死者突然轉向折回,致被撞倒,應屬例外。
25. 因此,本席將停牌期由5年減至4年。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