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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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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28-CH-2016-0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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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4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黃基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1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2015年8月27日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周燕珠(當時官階)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12個月。上訴人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案情很簡單。2015年7月12日上訴人在元朗廣場一間豐澤電器店舖內偷取一名顧客約值$8,000的手提電話。店員把上訴人截停並且在上訴人手中找到失物。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指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過高,而判刑明顯過長。

上訴理據的討論

4.  控辯雙方都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作為扒手案件的判刑指引。上訴庭認為初犯者應以12至15個月(審訊後定罪計算)為量刑起點。這起點亦因其他的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有所調整。答辯人說「整體而言,裁判官的考慮刑罰時,接納了正確法律原則,雖然最終刑期算不上是輕,但也不明顯過重。」[1]

5.  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在2008年6月有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的定罪[2],被判監6個月,緩刑2年。而本案發生於2015年7月。因此,本席無論在時間上和罪行性質上都可視上訴人在盜竊罪行的「初犯者」。以本案案情而言,電話失而復得,受害人沒有損失。上訴人的妻子及幼兒在內地居住。上訴人亦要照顧他患有先天性心臟病的15個月大女兒。上訴人在2015年8月15日申請成功得到每月$8,000的綜援。

6.  本席認為案情並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理應以12個月為起點,控方亦沒有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3]。上訴人的認罪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本席認為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較為恰當。

結論

7.  本席批准判刑上訴申請,把原有12個月監禁刑期撤消,改判上訴人入獄8個月。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7段和第8段

[2] 第200章《刑事罪刑條例》第139(1)(b)條

[3] 第455章第27條就一些指明罪行的加刑申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