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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漢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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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11-CH-2016-0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漢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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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6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鄭漢興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1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因應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名,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受審,最後被判無罪,但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上訴人因應這拒絕命令而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都是由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2015 年2 月17 日凌晨2 時許,警方設立路障截查上訴人駕駛的七人車,發現車尾箱的一個拉上拉鏈的環保袋內有4,200 支未完稅的香煙。涉案車主是上訴人的胞兄。上訴人說他全不知情。

裁判官的無罪裁斷

3. 由於控方未能達到毫無疑點的舉証責任,裁判官認為:

「 (a) 沒有直接証據証據証明被告有此認知;

(b) 沒有証據証明涉案車輛屬於被告;

(c) 涉案香煙是放在環保袋內,而該袋是放在車尾箱;及

(d) 該袋拉上了拉錬,從外不能看到內裡情況。」[1]

因此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但就訟費的申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言行有自招嫌疑,指出原因如下:

「 (a) 涉案香煙是在被告正在駕駛的車輛內;

(b) 被告說車主是他的哥哥 …. 他仍與車主有密切的關係;

(c) 被告說他在案發前兩天已借了該車;

(d) 被告被截查時已是凌晨2 時許;

(e) 當時車內只有被告一人;及

(f) 那時他表現緊張和慌張。」[2]

上訴理據

4.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其「已完備上訴理由」指:

「 (1) 裁判官以無罪判決相違背的原因考慮上訴人的訟費申請,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2) 基於以上各點或其他原因,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是法律上犯錯、不正確及/或不穩妥。」[3]

討論

5. 就前述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不明所意,因為那並不是理由而是結論。

6. 控辯雙方就訟費頒令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4]。問題在於在本案案情和裁判官所作出的裁斷的情況下,如何使用這些原則。

7. 上訴人的報住地址是觀塘[5],而他是在凌晨2 時許在清水灣道被截查。上訴人獨自駕駛他借來的七人車。他聲稱在兩日前向胞兄借車。事實上,車輛誰屬並不是最關鍵,因為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是管有,控制和駕駛涉案車輛。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列出的案件疑點並未能全面評審有關案情。這類案件,除非被捕者坦言招認,否則都會說不知情、不知袋內的東西、不知裡面有未完稅香煙,甚或內裡有沒有毒品。

8. 七人車的設計並沒有一般私家車的後行李箱。上訴人並不是當晚才取得這部車。他獨自駕駛。上訴人並沒有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而法庭並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但沒有上訴人以第一身的証供,上訴人便不能或不易削弱及推翻一些環境証供,或者從所舉証的基本事實上裁判官所作出的推論。涉案的環保袋放在車尾後座地方,袋有拉鏈拉上,這並不表示上訴人不可以,或不能夠查看究竟。這袋東西體積並不細小,為何上訴人不查看是甚麼?是否貴重?他的胞兄會否需要自己保管?這是借車的上訴人對車主應有的態度和做法。法庭不知道為何居於觀塘的上訴人在凌晨時份駕車途經清水灣?為何上訴人在截查時神色慌張?

9. 凡此種種,都可使裁判官能有一定程度的事實基礎作出推斷。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言行是自招嫌疑。

結論

10. 本席駁回上訴,維持裁判官不批准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0 段 (上訴宗卷第10 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4 段 (上訴宗卷第12 頁)

[3] 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日期為2015 年10 月7 日

[4] 見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和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

[5] 見表格 19 (上訴宗卷第4 頁) 和上訴通知書 (上訴宗卷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