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宏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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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13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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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香港宏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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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
| 聆訊日期: | 2016年4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5月6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香港宏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上訴公司”)在原審時被票控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 及48(2) 條。原審時控辯雙方的爭議點是:吳健文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有關時段是否上訴公司的僱員。
2. 上訴公司就此項控罪選擇不認罪。於2015年8月18日,上訴公司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其後,上訴公司申請訟費,原審裁判官經考慮後不准許上訴公司的訟費申請。
3. 上訴公司不服判令,現就原審裁判官在訟費上的裁決提出上訴。
裁判官之裁斷
4. 原審裁判官在「有關訟費的裁定理由書」中第10段、第 20 段及第21段分別交代了他認為「控方必然會誤以為指控被告公司的證據較實際強」的理由:
“10. 本案中,深圳宏高與被告公司的關係,根據黃先生所述,只是租車關係,但黃先生[註:辯方第一證人]為著配合深圳宏高的業務,而一開始就將公司名改成與深圳宏高看似有關連的公司,行為實自招嫌疑。…
…
20.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特別強調,黃先生在庭上的說法,他指深圳宏高要求被告公司租給深圳宏高的車的車頭都要噴宏高的名字,所以黃先生買了被告公司回來後將被告公司改名,成為香港宏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目的就是方便深圳宏高的業務及令深圳宏高看上去實力雄厚。
21. 既然黃先生為著配合深圳宏高的經營和業務,他將被告公司改名,而目的就是令人感覺倆間公間是屬同一集團,並且是有關係,黃先生這個行為實令被告公司自招可疑,黃先生亦明顯將被告公司放在一個非常危險的位置,因為他的行為隨時被員工指控被告公司在香港是深圳宏高員工的僱主。”(強調後加)
本席作出的考慮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旨康[2015]4 HKLRD 876一案第24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有以下說法:
“24. …當法官以被告人自招嫌疑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剝奪其訟費時,必須顧及與控罪最有關的行為,此不單包括被告人於調查期間及審訊時的行為,亦包括被告人在進行調查及審訊前構成其被控控罪部分情況背景的行為。但法官不可依賴與被告人被判無罪互相違背的事實版本,又或依賴與被告人被判無罪的箇中原委截然不同的版本…。”(強調後加)
6. 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公司的訟費申請時,似乎是忽略了辯方第一證人黃先生對購買公司及改公司名的解釋及理由 - 純粹是一個商業策略上的決定。
7. 再者,原審裁判官認為黃先生之行為實令上訴公司自招可疑,因為黃先生的行為「隨時被員工指控被告公司在香港是深圳宏高員工的僱主」。因此,原審裁判官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上訴公司的訟費申請。
8. 問題是,答辯人在原審的案情根本就不是說控方第一證人誤信或誤會「被告公司在香港是深圳宏高員工的僱主」。在原審時,答辯人的案情是直指上訴公司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在香港招聘控方第一證人,而從來不是因為有香港宏高及深圳宏高的存在而令控方第一證人誤會或誤信上訴公司是僱主。
9. 本席認為,正如上述高旨康一案指出,原審裁判官不應該依賴與上訴公司被判無罪的箇中原委截然不同的版本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剝奪上訴公司的訟費。
10. 最後,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雖然表示「控方必然會誤以為指控被告公司的證據較實際強」,但又沒有考慮控方在提出檢控前,已經知悉辯方提出的抗辯理據及證據。
11. 就此方面,勞工處早於上訴公司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勞資審裁處的訴訟時已知悉有兩份既重要但又互相矛盾的文件 - 這兩份文件在原審時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著關鍵性的影響:
(1) 答辯人在原審時呈遞及依賴的香港宏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僱員入職表(合約)(控方證物P9);及
(2) 上訴公司在原審時呈遞及依賴的深圳宏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人員基本表(辯方證物D3)。
總結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上訴得直,答辯人須繳付上訴公司原審及本上訴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嘉信)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海慶律師行轉聘羅保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