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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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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99763-CH-2015-0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

HTML content

HCMA 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566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歐健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8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8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歐健良在暫委裁判官崔美霞席前,因遲到出庭被全數充公保釋金8,000 元。他不服命令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3.  上訴人被控一項「發布淫褻物品」罪及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分別違反《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第21(1)(a)條及21(1)(b) 條。他在店舖內將6 張淫褻數碼光碟賣給警員,店内存有7,249 張淫褻數碼光碟。

4.  上訴人先不認罪,排期審訊。於審訊日11 時13 分到庭,遲到1 小時40 分鐘。上訴人最初解釋遲到原因為要收拾東西;然後指搭車到新蒲崗下車;再指身體不適。上訴人指稱他早前肋骨斷裂,但出庭當日並非需要應診。

5.  裁判官指3 個理由不能共存或互相支持,認為他在沒有在合理情況下不依時歸押,因此全數充公保釋金。

6.  上訴人最終承認兩項控罪,分別被判兩個月監禁及1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他針對判刑提出上訴,被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指他一條罪判以三重懲罰。

討論

8.  充公保釋金沿於上訴人遲到,並非兩項控罪的刑罰,因此不存在一案三罰。

9.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D(3)(b)(viii)條規定: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 –

…

(b) 可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 –

…

(viii) 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須將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但此舉目的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以及第9M(1)條:

「(1) 如任何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不論該人是否已就根據第9L(1)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亦可命令將作用為確保該人會歸押的任何 –

(a) 根據第9D(3)(a)條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或

(b) 根據第9D(3)(b)(viii)條存放於法院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加上劃綫)

10.  保釋條件指定出庭歸押日期及時間,遲到是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有權沒收全部或部分保釋金。

1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建邦HCMA 911/ 2005案,該上訴人遲到17 分鐘,被全數充公保釋金300 元。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指出,裁判官工作繁重,一天處理多宗案件,若有人不守時,可以引起極大不便,裁判官有權充公保釋金。裁判官並非在任何情況都不應充公遲到者全部保釋金,要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裁判官應考慮是否充公全部保釋金,或按實際情況決定充公的比例。

1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HCMA 409/ 2010案,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指出,充公保釋金之實際環境千變萬化,不能簡單概括。法庭須運用常理,按缺席理由、時間長短、最終是否歸押及對案件進度等因素作出決定。該上訴人遲到3小時,最終沒有棄保潛逃,被充公保釋金30,000元,對一般家庭而言並不算少,全數充公值得商榷,遂減為10,000元。

13.  上訴人進一步解釋他因為無錢,所以乘車到新蒲崗下車,再步行至觀塘法院,但因身體不適,所以行得很慢。當被問及他乘搭那種交通工具時,他初說是乘搭巴士,再問他為何不乘車直到觀塘,他又指忘記了乘搭那種交通公具。其解釋不堪入信。

14.  上訴人指8,000 元保釋金是老闆給他作為出售淫褻物品的「安家費」。若保釋金為家人支付或由朋友借貸,可酌情部份充公。唯上訴人自認保釋金是犯罪集團給他的安家費,則若將之部份發還,會令人感覺不公義之嫌。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亦同意。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8632-CH-2015-0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

HTML content

HCMA 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56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歐健良 (AU KIN LEUNG)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0日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承認控罪(1)「發布淫褻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條,及控罪 (2)「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違反同章條例第21(1)(b)條,被原審暫委裁判官(崔美霞女士)判囚共14個月[1]。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複述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如下:

「承認案情

4. 於2014年11月25曰1640時,警員58320喬裝顧客到九龍觀塘開源道68號觀塘廣場328號店舖,期間見上訴人於店舖內,亦看見有淫褻數碼影像光碟陳例於貨架上。警員58320以港幣100元從上訴人手中買到6 隻淫褻數碼影像光碟。警員在現場向上訴人揭露其身份及拘捕上訴人。於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失業而售賣淫褻數碼影像光碟。

5. 行動警員及後執行搜查令搜查328號店舖。警員15931撿取已標記編號的一張港幣100元紙幣,6張淫褻數碼影像光碟及10張隨意從陳例架上挑選的淫褻數碼影像光碟及另外7239張淫褻數碼影像光碟。

6. 警員15931以一部數碼光碟播放機檢視購自上訴人的6 張光碟及10張從陳例架上挑選的淫褻數碼影像光碟。並發現上述光碟載有淫褻內容,包括『男女性交』,『口交』及『性器官』。

7. 警員58320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記錄。於警誡下,上訴人進一步承認他每天收取500元,於328號店舖出售那些數碼影像光碟,他知道那些數碼影像光碟全部載有淫褻內容,包括男女性交場面。」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  裁判官進一步指出: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8. 上訴人過往有15項刑事記錄,當中有3項與本案相類似。於2008年11月19日就分别兩案件中的兩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被判處入獄共10個月。最後一項是在2012年8月3日就一項『發布淫褻物品』罪及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被判處入獄共8 個月。

9. 上訴人現年59歲。求情時上訴人稱他甲狀腺有腫瘤曾於西九龍,明愛及廣華醫院求醫。其肋骨有傷,右眼傷殘影響視力。犯䅁因經濟理由。」

原審量刑

4.  最後是裁判官的判決:

「判刑理由

10.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an Mau Lung [2004] 2 HKLRD 48 一案。該案指出此類罪行的犯罪案情分別很大,因而在定下量刑指引有一定困難,但仍然需要判以即時監禁以作阻嚇作用。在沒有特殊的求情因素下9至12個月的量刑起點屬合適。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淫褻物品的數量, 光碟內容淫褻程度及犯䅁人是否積犯均是上調量刑起點的理由。 淫褻數碼光碟數目若多於100隻則可視為大量。

11. 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亞龍HCMA 1114/2008 (2009年3月10日判詞,未經𢑥編). 該案上訴人56歲,妻子與兩名兒子皆在內地,生活依靠上訴人支持。 上訴人依靠綜援為生。上訴人有30項刑事紀錄,其中13項與該案件控罪相同。原審裁判官考慮到有關控罪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 個月監禁,該案件涉及數碼光碟7837張,數量非常龐大及少見,亦因上訴人是一個慣犯提升量刑起點至27 個月,上訴人承認控罪獲扣減三份之一後被判刑18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刑罰不是明顯過重。

12.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炎強HCMA 103/2014 (2014 年4月3日判詞,未經𢑥編)的案例,案件涉及7194張載有淫褻內容數碼影像光碟,該案件上訴人有36次定罪記錄,當中兩次性質相同,均被判處即時監禁。原審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人身體狀況,上訴人犯案原因,光碟淫褻程度,光碟數量,上訴人屬積犯等等考慮,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14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量刑起點適當,判刑並無過重。

13. 本案涉及的光碟內容淫褻程度不屬嚴重,祇屬中等。但撿獲的光碟超過7200張,數量實屬十分龐大。上訴人過往有15項刑事記錄當中有3項與本案相類似。上訴人屢判屢犯,最後一次於2012年8月3日被判處入獄共8個月。 上訴人背景,狀況及犯案理由亦不存在任何特殊求情因素。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就第一項『發布淫褻物品』罪本席採納3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處監禁2 個月。就第二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本席採納21 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判處監禁14個月。第一及第二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投訴,警方在案發當日同時拘捕了觀塘廣場內其他店鋪的三名被告,這三名被告與上訴人被控以相同的控罪,但這三名被告的刑期卻比上訴人短。

討論

6.  正如答辯方指出,同類案件獲得輕判,這點在法律上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上訴級別的法庭只會關注現案的判罰是否原則有錯又或刑期明顯過長。

7.  答辯方確認,案發當日,警方確曾採取了其他的拘捕行動,詳情如下:

「答辯人確認警方於同一天即2014年11月25日,在觀塘廣場採取行動時,就如上訴人指出,警方拘捕了另三名涉及其它店舖的被告人。這三名被告人其後被控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及承認所有控罪(KTCC 5666/2014; KTCC 5668/2014; KTCC 5669/2014)。

KTCC 5666/2014涉及5,657張淫褻數碼影像光碟,被告人被判10個月監禁;KTCC 5668/2014涉及3,153張淫褻數碼影像光碟,被告人被判5個月監禁; 而KTCC 5669/2014涉及4,796張淫褻數碼影像光碟,被告人被判10個月監禁。」

8.  由於上訴人管有的色情光碟在數目上遠超上述三名被告,他的刑期較長是合情合理的。上訴人指自己沒有親眼目睹警方點算光碟的數目,懷疑是否有錯,則毫無根據,反正他在認罪時從未就這一點提出異議。

9.  基於有關的判例,以及上訴人有三項同類前科的事實,他的判刑是適當的,絕不過重。

判決

10.  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控罪(1):2個月。控罪(2):14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4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