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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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9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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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林植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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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 2016年1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1月28日 |
|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2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被判監禁12 個月。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案情
2. 案情指上訴人與張先生(以下稱「張」)均是青山醫院病人,張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感情障礙,與上訴人在事發前已有過節。事發當晚半夜上訴人質疑張作弄他,以重拳襲擊躺在床上的張的左眼起碼3 次,導致張左前額、左邊面部及左眼均有出血並且左眼眼窩骨折。裁判官拒纳上訴人自衞之說。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表示他明白控罪嚴重,但仍選擇認罪,他希望可以減刑,好讓他早點獲釋,以照顧患病的父親和妹妹,及重返社會。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指,有關控罪的最高刑期是3 年。答辯人引用以下案例,指出本案判刑絕非過重。
(1)R v Vu Van Tien, CACC 996/1986,正在服刑的囚犯以鐵棍襲擊另一囚犯,導致他右太陽穴裂傷、左前臂和肩部有淺度劃痕。上訴庭認同認罪後的9 個月刑期。
(2)HKSAR v Liu Man-kuen [2000] 4 HKC 397,女僱主以熱熨斗傷害家庭傭工,導致傭工手背受二級程度燙傷,傷口約6乘7 釐米,被判18 個月監禁的上訴駁回。
5. 答辯人指,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整體案情,阻嚇性刑罰,實有必要,而個人因素不屬可構成減刑的因素。故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 被告過去有30 次刑事紀錄,4 次涉及暴力。
7. 根據裁斷陳述書:
「本席參考了兩份由辯方提供被告青山醫院的醫生報告。被告現年35 歲,因濫藥引致精神錯亂及反社會人格。精神科報告顯示他屢次做出暴力及危險行為。在案發前被告已在青山醫院治療了3 個月,醫生認為案發時他的思想判斷及行動沒有受到任何精神病狀左右,亦非受藥物影響。被告在報告中坦認他是向張先生報復。蔣醫生更指出被告不理會別人感受,永不從錯誤中學習。以被告是一位脾氣暴躁、性格衝動、常有攻擊性行為的人而言,本席認為他是一名危險人物,對社會大衆是一個威脅。」
8. 上訴人因積怨而對另一名手無寸鐵、毫無防範的病人造成嚴重傷害,本席同意阻嚇式刑罰,實有必要。此外,在此一提的,是上訴人是在聆訊後被定罪的,並非如他在上訴聆訊所述,他在裁判官席前是承認控罪的。12 個月刑期絕非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