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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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4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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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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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
| 聆訊日期: | 2016年1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2016年1月25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主任裁判官馬漢璋判處戒毒所令。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罪一的案情指,在2015 年7 月31 日,上訴人在一個沙田單位外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細小膠袋載有微量粉末,內含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控罪二的案情指,在同日上訴人在其沙田單位內管有危險藥物,即一個細小膠袋載有微量粉末,內含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3. 本案於2015 年10 月9 日在裁判法院審理時,上訴人由一位當值大律師代表,她當時否認兩項控罪。在2015 年11 月6 日,上訴人再出席聆訊時,申請再答辯,改為承認兩項控罪。當時主任裁判官將案件押後,在同日下午,上訴人確實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之後,被判處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主任裁判官當日押後判刑,為了索取上訴人的感化官報告和戒毒所報告。因此,在2015 年11 月20 日,主任裁判官考慮了有關報告後,判處上訴人戒毒所令。
4. 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刑罰作出上訴,法律援助署延聘藍大律師協助法庭,但不是代表上訴人作出上訴。上訴人提出一連串的上訴理由,指自己是不應該被拘捕的,本席明白及概括地指出,上訴人指因為她身在家中,所以不認同她被判處罪名成立。本席再作解釋,因為在裁判法院時,她是在有律師代表下承認控罪,亦同意主任裁判官所讀出的案情,除了法律上所指的特殊情況外,本席是不會接納上訴人的認罪當作無效。
判決
5. 陳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出,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上訴庭指出任何人認罪後,只有以下六個情況,認罪才可當作無效:
(1)同意案情事實不足以構成所定之罪;
(2)同意案情事實不清晰,不足以構成所定之罪;
(3)所檢控的控罪條文不清晰、無效或表面上有缺失之處;
(4)該認罪答辯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或者是缺乏法律意見下作出的;
(5)認罪答辯是在被欺騙下作出的,或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6)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的決定。
6. 這些情況均是不適用於上訴人的上訴。正如本席所講,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之下清晰地認罪及同意案情,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亦適當地索取了上訴人的感化官報告及戒毒所報告。本席提出以上的情況時,上訴人想推翻她的認罪及嘗試解釋她的認罪應被視作無效,但本席認為其理由不足。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7. 上訴人指出,她想早日回家,不要留在戒毒所。主任裁判官考慮了戒毒所報告之後,才判處上訴人戒毒所令。因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是一名癮君子,為了上訴人的前途及將來的生活,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接受強制性的戒毒治療是可以幫助上訴人。本席認為這刑罰沒有任何不當之處,因此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 (杜麗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協助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