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銳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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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6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9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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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銳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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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
| 聆訊日期 : | 2016年1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6年2月15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在停牌最後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申請放棄定罪的上訴及就刑罰的上訴則只針對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他的申請為法庭所批准。
控方案情
3. 於2015年6月23日約上午8時,控方證人駕駛私家車SA2789沿大涌橋中線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及因見到前面的車輛慢駛及停下而將私家車也減慢速度及停下。停下約一兩秒後被由上訴人駕駛的市區的士KN4319從後撞著車尾。事件報警處理。控方證人見到地面沒有沙石及油漬。
上訴人案情
4. 上訴人於案發時載著4名乘客經大涌橋路前往機場。當時滂沱大雨及交通繁忙。他以時速約30公里,沿著中線在控方證人的私家車SA2789後約12米距離行駛,期間車輛有時前進有時停下。他見到SA2789停下,他也把速度收慢,距離SA2789約6米。當他打算把的士完全煞停時,的士卻突然衝前撞著SA2789的車尾。他估計是因為大雨關係,把沙石和油漬冲到地面,造成的士滑行,以致發生意外。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只是簡單地指出判刑過重及他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取消駕駛資格會令他家庭財政陷入困境。
討論
6. 裁判官指雖然開審前曾協助上訴人評估他與前車的距離是否恰當,但上訴人堅持不認罪。他認為上訴人沒有悔意,因此不作任何刑罰扣減,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
7. 至於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裁判官指當他查詢上訴人的過往定罪記錄及警方曾對他所作出的調查時,上訴人皆把案件歸咎別人的過失,與他無關。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反省或檢討自己的駕駛態度,若果容許他以這種不負責任的態度去駕駛的士的話,會危害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8. 本席細閱過上訴人的定罪記錄。他只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的記錄,發生在2010年12月。他的另一項定罪記錄是於2013年12月11日因在非批准的情況下在的士站停泊的士,被判罰款450元。此外他有6次定額罰款。在審訊的謄本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根本沒有將這兩項定罪的責任歸咎他人。在求情中他是主動地提出了他曾有3次撞到人的記錄,但經警方調查後都認為他沒有犯錯所以沒有控告他。上訴人的說法否屬實不必深究,因為根本與判刑無關,但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把定罪的責任歸咎於他人。
9. 誠然,上訴人在原審時,最終仍堅持他之所以撞向前面的私家車是基於路上沙石及油漬的問題,表現出他對事件沒有悔意。問題的核心就是他這個表現嚴重程度是否須法庭勒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
10. 答辯人在陳詞中指取消駕駛資格的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是為了保障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並以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CAAR7/2009一案作為其論據基礎。本席同意這個看法,但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所犯的其實只是一宗頗為常見的不小心駕駛。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固然不正確,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真實的風險。
11. 本席認為$3,000的罰款及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已足夠令上訴人有所警剔及培養正確的駕駛態度。
結論
12. 本席裁定上訴人刑罰上訴得直,將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撤銷,罰款3,000元及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則維持原判。上訴人須於本判詞頒下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完成這課程。
| (邱智立)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