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貴友 對 羅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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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39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1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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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ANG KWAI YAU (鄧貴友) | |
| 及 | ||
| 被告人 | 羅炎達 | |
| (transliteration “LAW YIM T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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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7月17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1815/2014的被告人。原告人於2013年2月1日與被告人訂立租約,將新界上水鄉中心村四巷壹號B樓 (「涉案物業」)以月租港幣1,500元租予被告人作住宅用途。租期以一年為限,由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約屆滿後被告人沒有遷離該物業,原告人遂於2014年5月13日入稟區域法院,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交回物業。
2. 原告人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簡易程序,在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獲判決得直。被告人因為當天早上與法律援助署人員會面缺席聆訊。
3. 被告人不服判決,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在2015年2月12日駁回上訴。
4. 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6月3日被區域法院林法官拒絕。
5. 被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按照被告人2015年6月8日發出的傳票及傳檔的誓章,除了解釋他缺席於2014年8月29日的聆訊,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本人現住的是廖超華先生的鐵皮屋,他沒有授權鄧貴友收租金,鄧貴友收取租金是貪汚行為。因為廖超華不收本人的租金。
鄧貴友在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沒有姓名,鄧貴友沒有理由告本人。
認為判本人敗訴沒有理由。應該判原告鄧貴友敗訴才合理。另外提交附頁補充上訴理由。
補充上訴理由:
鄧貴友原告人告本人的是石屋樓,本人現住的是鐵皮屋,石屋樓與鐵皮屋是不一樣的。鄧貴友租了一間廖超華的堂哥廖大德的石屋樓,是用來頂替告本人的。
鄧貴友原告人存檔在區域法院的廖超華的身份證號是竊取的,證據是虛假的,因此,在證據上,鄧貴友就失去了理由,本人要求高等法院撤銷區域法院的判決,判原告人鄧貴友敗訴,並支付本人的訟費。」
9. 代表原告人的林樂夫大律師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2015年6月21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0. 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6月3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1. 正如林法官在2015年2月12日的判決書指出,鑑於「租客不得挑戰業主的無業權」的原則,被告人不能在本案中挑戰原告人出租該物業的權力,而被告人亦沒有實質可信的證據支持他巳獲得廖先生同意住在涉案物業,所以他提出有關廖先生的論點不可構成本案的上訴理據。
12. 有關鐵皮屋或石屋的爭議,2013年2月1日的租約沒有列明租賃處所是鐵皮屋或石屋。但被告人不能爭議的是他簽訂了該租約並且根據租約向原告人租用涉案物業。若涉案物業是石屋而不是被告人現時居住的鐵皮屋,原告人根本不能憑執行2015年2月12日的判決收回鐵皮屋。但若涉案物業是被告人現時居住的鐵皮屋,被告人不能因為它是鐵皮屋便推翻租約及判決。因此,這爭議也不構成本案的上訴理據。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4.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3段的裁定。
15. 本庭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6. 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2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 (林文瀚)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馮元鉞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樂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