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利成 對 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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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6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8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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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歐陽利成 | |
| 及 | ||
| 答辯人 | 袁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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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8月6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申請為袁瑜女士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880/2015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14年12月31日業主歐陽利成與租客袁瑜簽署新界元朗青山公路203號建成樓2/F前座的租約,年期是由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每月租金$10800。2015年3月28日有一位陳姓女子因用上述單位內作賣淫場所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業主以違反租約條款為理由,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880/2015申請收樓。2015年6月2日審裁處法官發出收樓令。2015年6月8日袁女士存檔要求擱置審裁處於2015年6月2日的判決,該申請於2015年6月16日被葛倩兒法官撤銷。
2. 袁女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7月2日被土地審裁處拒絕。
3. 袁女士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按照2015年7月3日的傳票,袁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 (1) 租約期未滿,業主提前收樓,屬違約,應有合理賠償,本人才搬離此單位,交回此住所給租業。
(2) 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7. 經考慮過袁女士的理據,參閲葛倩兒法官於2015年6月2日及7月2日的判案及判決理由書後,本庭認為袁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她提出的論點,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
8. 按照葛倩兒法官的事實裁斷,袁女士需要就該陳姓女子的行為向業主負責,這事實裁斷不能在上訴中推翻,因此葛倩兒法官有充份理由裁定袁女士違反租約條款,並根據此理由頒發收樓令。
9. 因此本庭並不認為袁女士的上訴是基於葛倩兒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袁女士上訴許可。
11. 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0段的裁定。
12. 本庭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 (林文瀚)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