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羅巧茹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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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4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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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the Estate of CHAU Cheung (周祥;Deceased) Domicile: Hong Kong SAR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Donatio Mortis Causa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Appointment of Administratri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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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羅巧茹 (LAW HAU Y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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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7日 |
| 判決日期: 2017年2月6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不服聆案官在2015年8月7日作出 (並在2015年10 月及11月及2016年1月的信件中重複) 的指示,倚賴香港法例第 10A 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1) 規則,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該指示 (“前述的指示”),並判定她是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及死者存於個人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歸她所有。
2. 聆案官前述的指示,基本上是:
(a) 拒絕申請人以單方面申請形式提出法律程序;
(b) 要求申請人將死者遺產列為該法律程序的另一方;
(c) 依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將該法律程序送達死者遺產。
3. 申請人在本上訴提出的主要論據是,死者遺產並非個人,或法人團體,不能被列為訟訴方。
4. 這論據似建基於對相關法律原則的誤解。第 4A 章第 15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對 “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作出了明文規定。其中與本申請相關的條文是:
“(1) 凡一宗訴訟的一方去世或破產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該宗訴訟不得因該一方的去世或破產而中止。
(2)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任何一方的權益或法律責任 … 轉予另一人,法庭如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而有必要,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猶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一方一樣。”
此外,第15號命令第9條規則 (“沒有在一方去世後繼續進行訴訟”) 亦規定:
“(1) 如訴訟因由在任何訴訟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去世後仍然存在,但並無第7條規則所指的命令作出,將訴訟因由所歸屬的人代入為原告人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 將已故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代入為被告人,則被告人或該等代理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命令除非該宗訴訟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限內繼續進行,否則就已去世的原告人或被告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言,該宗訴訟須予剔除 …”
5. 最後,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由遺產提出或針對遺產提出的法律程序”) 述明:
“(1) 凡提出的訴訟所本應針對的人已去世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如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該宗訴訟可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針對 “死者A.B.的遺產代理人” 提出的訴訟,就該款而言,須視作已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3) 一宗其意是由某人展開或針對某人展開的訴訟,如該人在該宗訴訟展開時已去世而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則須視作已按照第 (1) 款由該人的遺產展開或針對該人的遺產展開 (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不論在該宗訴訟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6.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一冊,亦對上述規則作出闡釋 (詳見其中第 15/6A/3至15/6A/6 段;15/7/2至15/7/6 段)。
7. 申請人針對死者遺產的申索,建基於她指死者已作出“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 (詳見本席在2016年8月12日頒布的判決書 ([2016] 4 HKLRD 539) 第3段 (尤其第3(e) 段))。因此,她的聲稱等如指她是死者遺產中有關的財產 (銀行戶口存款) 的得益人 (或債權人)。
8. 在前述的指示作出時,死者遺產尚未有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9. 基於以上所述,聆案官前述的指示 (前第2(b) 段) 並非如申請人所指是缺乏法律理據 (甚或違反法律原則)。相反,前述的指示是依據已獲長期確認的法律原則及理據而作出。
10. 因此,本席認定本上訴並無充份或合理論據支持。
11. 本席故此撤銷本上訴。
|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