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 2284/2015
及HCMP 22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284及22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共同申請案件編號2012年第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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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李先生(男方)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JA 1578/2013的第二申請人。第一申請人鄧女士(女方)與男方於2013年5月共同提出離婚呈請,法官於2013年8月12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4月27日成為絶對命令。離婚前,雙方育有兩名兒子:長子於1998年6月出生及幼子於2000年12月出生。
2. 關於對子女的管養,法庭曾在雙方同意下於2014年8月12日頒令,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享有命令中界定的探視權。
3. 關於附屬濟助,法庭曾在雙方同意下於2015年4月20日頒令:
(1) 在絕對命令發出時,男方向女方支付HKD1,400,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該HKD1,400,000須從婚姻居所售後所得淨款尚餘款項HKD2,022,511.61中發放予女方,而餘款則發放予男方;
(2) 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HKD10,000作為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在2015年5月1日;
(3) 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HKD15,000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在2015年5月1日。
4. 2015年4月20日以前,法庭曾於2014年3月31日頒發訟案間的附屬濟助。但該命令自2015年4月20日起已被2015年4月20日的命令取代。
5. 在訴訟中,雙方均有律師代表,這些同意命令都是雙方通過律師商討而達成的協議。
6. 男方於2015年7月30日就上述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HCMP 2285/2015
7.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審理後,於2015年8月21日拒絕男方針對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8月12日的命令之申請。
8. 男方不服判決,現向本庭在HCMP 2285/2015申請上訴許可。
9.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0.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 正如陳法官於2015年8月21日的判案書指出:男方的申請嚴重超越時限,而他亦沒有就延誤給予合理解釋。本庭又同意2014年3月31日頒發訟案間的附屬濟助已被2015年4月20日的命令取代,所以針對2014年3月31日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没有任何意義。
12. 關於對子女的管養2014年8月12日的命令,男方在支持他向本庭申請的文件中(包括他2015年9月18日的傳票及於同日和2015年10月30日的誓詞)内容衹是圍繞財政事宜。
13. 女方的律師在2015年10月16日存檔一份文件,反對給予上訴許可。
14. 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4年3月31日及2015年8月21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16.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5段的裁定。
HCMP 2284/2015
17. 關於針對法庭2015年4月20日附屬濟助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審理後於2015年8月25日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18. 男方不服判決,現向本庭在HCMP 2284/2015申請上訴許可。
19. 女方的律師在2015年10月16日存檔書面陳詞,反對給予上訴許可。
20. 男方提出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1) 女方違反雙方較早前於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
(2) 女方作失實陳述,隱瞞資産及財政狀況。
21. 關於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鑑於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是在雙方同意下發出的命令,法律上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經已無效,不容許男方再次舊事重提。
22. 關於女方作失實陳述,隱瞞資産及財政狀況的指控,按男方自己2015年7月30日存檔於區域法院誓詞的内容,他在2015年4月20日前經已與他的律師察覺並詳細考慮這些情况,但他在平衡其他考慮後,特别是如果繼續訴訟,他強積金及股票資產也會計算在財產分配内,他決定接纳大律師的意見與女方達成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内的協議。所以,假設女方真的有作出失實陳述,隱瞞資産及財政狀況(本庭不就此議題作任何結論) ,男方也沒有被誤導,他也不可根據這理由撤銷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
23. 在這情況下,本庭同意彭法官在2015年8月28日判案書第17段的分析,特别是以下引述的部份:
「 (iv) 然而,就本逾期上訴申請而言,本席認為究竟訴訟雙方在上述的各點爭議誰是誰非,並非重要。因為,就着這些爭論點,女方已經提交多份誓章、多頁證據,和針對男方的提問作答,不管男方是否信納女方的案情、答覆,男方是已經知道訴訟雙方在各自的案情中是包含以上各點爭議的,又和他的律師團隊商量之後,才和女方達成上述同意命令、和解內容的。換言之,他在和女方和解時,是已經將上述訴訟雙方的爭議以及其可能對訴訟所產生的影響加以考慮;
(v) 歸根結底,男方上訴的理據不外是說他現在後悔當初聽從了其法律團隊的意見,而以上述雙方同意命令的內容與女方和解,現在想起來忿忿不平。眾所周知,這並不是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
24. 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5年8月28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26.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5段的裁定。
訟費
27. 本庭並且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在HCMP 2284/2015和HCMP 2285/2015 中的訟費。
28. 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女方的律師存檔的反對書面陳詞內容後,本庭將HCMP 2284/2015和HCMP 2285/2015 中的訟費總共暫定於港幣2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訟費金額最終評定。
| (林文瀚)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申請人:由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