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朗安輝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李觀大
HTML content
HCMP233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3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8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N LONG ON FAI BUILDING 元朗安輝樓業主立案法團 | |
| 及 | ||
| 答辯人 | LI KOON TAI(李觀大)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2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申請為土地審裁處案件LDBM 87/2014答辯人李觀大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於在2015年6月23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決中,陳法官裁定申請人下列申請成立:(1) 答辯人須支付71,896元即安輝樓大廈維修工程費的分擔總金額;(2) 答辯人須支付7,000元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因此作出相關的頒令。同時,法官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答辯人曾於2015年7月2日提出覆核申請,該申請於7月9日被陳法官拒絕。
2. 答辯人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9月11日被陳法官拒絕:見2015年9月11日的判決書。
3. 答辯人在2015年9月23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按答辯人呈交本庭的文件,他依賴下列理由進行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a) 由2004年到2008年的管理委員會人數不足
(b) 聲明書問題
(c) 工程承建商沒有按規例施工及監督工程
(d) 2004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3年的改選委員會會議均無記錄文件
(e) 法團律師向擬上訴人的單位「釘契」及拍賣其單位
(f) 法團向土地審裁處進行追討時沒有提供會議議程內容及會議記錄
7. 本庭在閱讀他的文件後,認為他所提出的理由並不涉及法律觀點錯誤。
8. 就上述(a)與(b)項,他不服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合法,這其實是針對法官就相關事實的裁斷,不可以構成《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許可的上訴理由。而且,如陳法官指出,大廈業主須分3期分擔支付維修工程費的議決是在2011及2012年由業主大會通過。本庭認為較早期間管理委員會的合法性不能構成推翻這些議決的依據。
9. 就上述(c)項,本庭同意陳法官2015年6月23日判案書第43段的分析:
「 …工程的質素並不是業主不付款的原因,因為業主支付款項的責任源於業主大會的議決,況且,部份繳款日期訂於工程開始前。工程不合乎水平的爭議應由法團代表業主追索,而不是業主不繳交維修費的理據。」
10. (d)、(e)和(f)項均沒有在原審提出,而且在法律上不能構成本案中答辯人抗辯的依據。
11. 經考慮過答辯人的理據,參閲法官於2015年6月23日、7月9日及9月11日的判案書及判決書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
12. 因此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14.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3段的裁定。
|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