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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5

蔡德志 對 李洞章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LDPD1689/2015李洞章 對 蔡秋玲及另一人
  • LDPD1916/2013李洞章 對 蔡秋玲及另一人
102562-CH-2016-01-15

蔡德志 對 李洞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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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1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316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LDPD 2015年第168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第二答辯人)
蔡德志 

對

答辯人
(申請人)
LI TUNG CHEUNG (李洞章)
the deceased by LI CHI HUNG his executor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6年1月15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申請人蔡德志 (「蔡」) 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 (「彭成員」) 於2015年8月31日在案件編號LDPD 1689/2015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在LDPD 1689/2015一案中,申請人是李洞章,第一答辯人是蔡秋玲,蔡是第二答辯人,他是第一答辯人的弟弟。

3. 2013年8月5日,李洞章在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 開展程序,提出收樓申請,要求答辯人等將香港北角錦屏街29號A東發大廈B座M字1樓B5室 (「涉案處所」) 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給他,並追討自2011年6月1日起的租金。

4. 2015年1月5日,案件在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席前審理。在各方同意下,陳法官頒令 (「同意命令」):

「1. 第二答辯人須在2015年4月20日或之前,向申請人 (通過其兒子,李智雄) 付清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底的租金 (合共HK$15,200正);…

2. 兩名答辯人須在2015年10月31日或之前將該物業交吉交回給申請人。…;

3. 兩名答辯人須在每個月的首日 (並且是預付pay in advance) 支付該物業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使用費 (HK$3,800/月) 到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的帳戶內。…;

4. …

5. 兩名答辯人向申請人確認、陳述和保証:-

(1) 就該物業,兩名答辯人與申請人的法律關係,今後僅為借用 (licence) 的關係;

(2) 倘若兩名答辯人沒有按時支付本命令所規定的款項或沒有嚴格履行本命令的其它任何條款,申請人有權立即終止上述licence,並且有權立即收回該物業及/或追討全部欠款 (包括但不限於本案的訟費,…;

6. …

7.    雙方可隨時提出申請,以執行和落實本命令的條款。」

5. 在收樓訴訟進行期間,李洞章去世,有關收樓事宜便由他的兒子李智雄 (「李」) 以遺產承辦人身份代辦。

6. 2015年8月5日,李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理由是答辯人等沒有根據同意命令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3月底的租金,合共港幣15,2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的使用費,每月港幣3,800.00元。

7. 2015年8月31日,收樓申請在彭成員席前聆訊。蔡辯稱他已支付4月份的使用費,至於5月以後的使用費,由於李的代表律師曾向居於涉案處所的住客發信,表示要收回涉案處所,致使那些分租租客不再交租給蔡,導致他未能支付5月以後的使用費。蔡指稱李通過其律師的追數行為是違反2015年1月5日的同意命令。

8. 經聆訊後,彭成員裁定蔡的確已支付4月的使用費,而李的代表律師因為未有察覺而將4月的使用費列入追討數額是錯誤的。但是,這個錯誤並不影響申請人的收樓權利,亦不構成違反同意命令。相反,蔡既沒有依時支付同意命令下的港幣15,200.00元租金,也沒有依時支付自5月起的使用費,明顯違反了同意命令。所以,李委託代表律師發信追討欠款及要求收樓的行為是合法的,沒有不妥。

9. 基於蔡違反同意命令而沒有合理辯解,彭成員判李得直,並作出命令如下:

「 (1) 答辯人等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等須向申請人支付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在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1916/2013中,於2015年1月5日所作的命令第 1(1) 段所述的15,200元及該命令第3段所述,由2015年5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使用費,以每月3,800元計算;

(3) 答辯人等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5,000元。」

10. 蔡就該命令向彭成員提出申請,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經聆訊後,彭成員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1. 蔡現在向上訴法庭進一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李未有作出書面回應。

討論

12. 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的,須符合香港法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中的相關規定:

「第11條:審裁處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

(2)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第11AA條:上訴許可

…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蔡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一)   李的律師曾向他發出追數信函,追討自2015年4月起的使用費,而他其實已支付4月的使用費,彭成員裁定李的律師將4月的使用費列入追數範圍只是誤會所致,是與事實不符。

(二)   李委託律師發追數信是違反和解協議 (即同意命令)。

14. 第一個上訴理由並不涉及法律論點,只是針對彭成員對事實的釐定及裁決。蔡未能證明彭成員的裁決錯誤,因此不可以這個理由提出上訴。無論如何,這個上訴理由對案件的最終結果沒有實質影響,因為蔡的而且確沒有依同意命令向李支付租金港幣 15,200.00 元,李可根據同意命令第 5(2) 項收回涉案處所。

15. 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正如上文所說,因為蔡沒有依時向李支付所欠的港幣15,200.00元租金,按同意命令第 5(2) 項的規定,李可以即時行使收樓的權利。這項權利絕不會因為李的律師在計算追討的款項時錯誤地把4月份的使用費包括在內而被剝奪或受影響。所以,彭成員判李沒有違反同意命令,是正確的,在法律論點上沒有錯誤。

結論

16. 蔡的上訴既不是基於原審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案中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他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傳票。

17. 由於李沒有就蔡的申請作出回應,本庭不就本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18. 此外,有鑑於蔡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訴訟各方不得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判決。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