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莉碩 對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TD
HTML content
HCMP 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3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彭莉碩 PENG LEI SHEK | |
|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 ||
| 對 | ||
| 被告人 |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IMITE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3月30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提出本訟案,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2014年11月28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審法官在2014年11月7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DCPI 125/2013案
2. 原告人自2010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人經營的九龍金華護老院,出任護理員。
3.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DCPI 125/2013案,指稱在受僱於被告人期間,在2010年2月20日與另一名護理員料理護老院的一名院友時,左手和背部受傷,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4. 被告人否認曾發生原告人聲稱的意外。被告人亦指已給予原告人有關工作安全的指示和提醒,以及若原告人聲稱的意外確曾發生,原告人須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5. 原審法官經4天審訊後,裁定原告人的證言不可信,反之被告人的證人可信可靠。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證人的證言為事實真相,而拒絕接受原告人的證供。
6. 原審法官裁斷原告人聲稱的意外不曾發生;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她因被告人違反疏忽或其他責任而受傷。原審法官因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7. 2015年1月7日,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有鑑於被告人在法院繳存「附帶條款付款」200,000元,因此頒令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自2012年9月19日起的訟費,以及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加4%計算。
押後處理本案的申請
8. 原告人在2015年3月12日申請押後處理本案,原因是她現在沒有律師代表,她的律師同學同意免費協助她,但要2015年5月才有時間。本庭認為本案早在2015年1月14日已提出,原告人一直都是親自行事,期間她提交了誓章和多份陳詞,已詳述了她的理據。再者,原告人所指稱的事件和提出的申索已有數年之久,把本案延後處理,不符雙方的利益。
上訴許可申請
9. 原告人共存檔一份誓章及四份書面陳詞,以支持其申請。被告人則存檔了一份書面陳述,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0.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的鄭女士施用「邪門法」,擾亂和毒害原告人,致使原告人犯錯,用詞不當和出現身體不適。原審法官在上訴許可聆訊時,拒絕接納原告人提出有關這方面的新證據,做法不公平。
(2) 原告人自2010年3月每次見醫生都有述及因工受傷。廣華醫院的醫生只是懷疑原告人患上「腕管綜合症」,但未有確診。原告人事實上沒有罹患「腕管綜合症」,原審法官錯誤地以她患上「腕管綜合症」,而把被告人的責任推得一乾二淨。
(3) 被告人的證人郭女士的證供前後矛盾,但原審法官沒有分析清楚。
(4) 被告人的另一證人鄭女士的證供亦不可信,而且她對原告人存有偏見。再者,鄭女士與郭女士交情很深。
(5) 原告人的身體狀況不佳,並非如被告人偷拍的片段所顯示的那般好。原告人現時腸胃不適和有其他健康問題,工作能力亦受損。
(6) 原告人沒有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與被告人和解,是因為她手腕和背部受了傷,十分疼痛,情緒欠佳,且身體衰弱。
11. 綜上可見,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
(1) 原審法官對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人的可信程度及證供的可靠程度的評估;
(2) 原審法官裁斷原告人聲稱的意外不曾發生;及
(3) 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
本庭的判決
12.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有關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原因是原告人未能證明她聲稱的意外確曾發生。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是在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和評估它們的可信程度後作出這項裁斷。
14.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及有關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理據,顯示原審的法官的裁決有明顯的錯誤,或與文件或無可反駁的證據有所抵觸,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推翻原審的裁斷: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第41及42段。
15. 原告人在誓章和書面陳詞中雖然批評原審法官的判決,及指稱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但卻沒有提出具體和實際的事實和例子予以支持。
16. 再者,原審法官在2015年1月7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中,已就原告人的上訴理據逐一分析和指出其不能成立之處。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在此不再贅述.
17. 本庭亦同意原告人擬提交的新證據,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所訂立的法律要求,原審法官不予採納乃正確無誤。
18. 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指稱原審法官偏幫被告人,然而,她沒有就此提供事實依據。本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及本案中相關資料,認為原告人這項指稱不能成立。
19. 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斷有錯誤之處,遑論明顯的錯誤。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情況,以致應就原告人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
20. 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21. 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暫定為20,000元, 訴訟任何一方如擬更改此暫定訟費金額,須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申請,及述明理由,並把副本送達訴訟另一方,而訴訟另一方可於其後的14天內向本庭作出書面回應,及把副本送達申請一方。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裁決。
22. 此外,有鑑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原告人不得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判決。
| (林文瀚)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代表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