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RTLAND BUILDING 對 李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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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5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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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答辯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rtland Building | |
| 及 | ||
| 被告人 (上訴人) | LEE Yuk Hung 李玉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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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30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5年6月30日 |
判 決 書
1. 李女士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35233/2014,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中,申索人是砵蘭街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向李女士追討欠交的管理費合共23,360元。
2. 李女士提出反申索。她指稱,法團在2010年大廈維修時,法團的馮主席破壞了她的水喉,因此要求法團賠償她12,000元正。審裁官李家樂在2015年2月25日判法團勝訴,命令李女士支付法團16,720元。審裁官並撤銷李女士的反申索。李女士不服,提出覆核請
求,審裁官於2015年5月8日作出覆核,她的結論是,她的覆核並無實質基礎,所以維持原判,撤銷李女士的覆核。
3. 在本席前,李女士多番向法庭表明,她接受她是必須繳交過期的管理費的,她的上訴最主要是針對審裁官撤銷她就法團破壞食水喉的12,000元的申索,特別是當時法團主席馮先生已經承認責任,但是李女士另一方面又提到,法團並沒有替她提供安裝公共天線服務,並她須自行付款,延聘其他人士,為她安裝天線,所以有關的管理費必須被扣除。換言之,李女士既不服審裁官接納法團的申索,又不滿審裁官撤銷她的反申索。
4. 香港法例第338條《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1)條,對上訴許可的申請有以下的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5. 本席參考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審裁官詳細分析本案的案情,提供了詳盡的理由,以支持她的結論。本席認同她的結論合情合理,看不到有任何法律出錯的地方,更不存在司法管轄權的問題。
6. 首先,就有關李女士對法團不能提供安裝公眾天線服務的投訴,正如審裁官提出,根據麗苑業主立案法團對韓炳基及柳愛華(未經彙編)(CACV 1716/2001)2002年8月6日,上訴法庭張澤𧙗法官在判詞中第41段指出:「答辯人對大廈管理不善的投訴並不構成他不支付申請人申索的理由。」再者,李女士已經在2011年於小額審裁處提出有關的投訴,她的投訴已被處理,李女士沒有理由在本訴訟中舊事重提。
7. 至於李女士的反申索,審裁官指出,她在2011年,SCTC 26957/2011當中,已經向法團提出同樣的申索,可是李女士的申索已於2012年5月8日經審訊後被撤銷。本席向李女士查詢,她在SCTC 26957/2011的申索,李女士向本席表示,她是基於當時法團主席馮先生的承諾賠償她損失,所以她同意審裁官駁回她的申索,結果法團違反她的承諾,並沒有向李女士賠償12,000元。
8. 李女士的指控是沒有在審裁官席前提出過的。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B段,原訟法庭在處理批准上訴許可的時候,不可以收取其他證據。本席不能接受李女士今天早上方提出的新的指控,本席認為既然李女士的投訴已於2012年5月8日被駁回,審裁官依賴確立的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撤銷李女士的反申索是十分恰當的。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李女士的上訴申請並不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的法定要求,本席駁回李女士的申請。
10. 不作訟費令。
| (余啟肇)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