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麗嫻 對 LAM CHING KUEN PEVAN 經營醫學護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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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13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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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申索人 (申請人) | 李麗嫻 | |
| 及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LAM CHING KUEN PEVAN 經營醫學護膚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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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7月9日 |
判 案 書
1. 申請人李女士擬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這是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申請人需要指出上訴涉及法律問題,而就此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她亦需要顯示她的上訴理據是具爭議的。
2. 一般而言,審裁處就着事實方面所作的裁定是不能構成法律問題的,除非審裁處的裁定是悖理的(perverse)、或不理性的(irrational)、或無證據支持其決定、或其決定是採納無關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見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 HCSA 17/2011,2012年2月16日,區慶祥法官。
3. 在本案,李女士聲稱她是因為被告人的不實陳述,而將她原本是網購較平價的療程,改為購買清洗紋眼線療程。
4. 審裁官將本案的爭議點指出為:(一) 被告人美容師有否向李女士陳述這療程能否一次過便可清洗她的黑色及肉色紋眼線;及(二) 這療程是否能夠完全清洗李女士的黑色及肉色紋眼線部分。
5. 在審訊之後,審裁官裁定,被告人的美容師沒有說過一次性可以清洗整條紋眼線。但就第二項爭議點,審裁官認為李女士的不實陳述指控舉證並不成功,因此,判決李女士敗訴。
6. 今天,李女士的申請上訴許可是基於4項理據。關於第(1)項,審裁官沒有考慮被告人誤導李女士,肉色紋的黑眼線是可以用laser機洗走肉色,所以她買了網購的六次洗眼線療程。首先,審裁官並沒有遺漏這方面的事實,而李女士的申索重點,不實陳述,並非基於這一項的理由,重點爭議已由審裁官分辨出來,就是上文所提及的兩個爭議點。
7. 導致李女士購買較貴的療程,重要的原因有兩個:第一,在分別試用兩部機後,所謂網購的那部儀器是會使她有較大痛楚,並且美容師陳述較貴的儀器,可以一次過便「搞掂」及可以完全清洗。
8. 審裁官就該兩項爭議點的裁定是事實方面的裁定,李女士未能指出,該裁定屬於悖理的、不理性的、或無證據支持的。因此,並沒有牽涉法律原則,不能構成上訴理由。
9. 關於第(2)個上訴理由,李女士懷疑被告人刻意用另外一部儀器,讓她感到痛楚,因而誤導她購買較貴的療程。李女士引用被告人的美容師所形容的一部叫laser機、一部叫激光機,其實這兩個字是翻譯上的不同,無可爭議的是,李女士曾經試用兩部不同的機,亦都親身感覺到兩部機有不同的。所以單憑兩部機的不同,不能構成上訴是涉及法律問題的理據。
10. 關於第(3)個上訴理由,李女士曾經去另一美容院做了兩次laser療程,來證明肉色是不能被laser機洗走的,她質疑審裁官有沒有考慮這方面的事實。明顯地,李女士是光顧另一美容院的,她的證據亦沒有顯示,該美容院跟被告人用在李女士身上的儀器型號是否相同。事實上,在另一美容院的經歷,對於考慮被告人的美容師有否作出不實陳述,而導致李女士購買較貴的療程是無關痛癢的,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11. 關於第(4)項理據,即使李女士亦承認,她是在審訊前及審訊之中,曾經詢問被告人關於儀器的型號,但被告人的答覆,沒有給予令她滿意或有用的答案。但無論如何,李女士是在覆核時,才提出要求引進醫生的證明,她認為她已做了許多資料搜集,她以為審裁處會使用她在網上搜尋得來的資料,不過審裁官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解釋,該些是傳聞證供,沒有任何數據支持,及沒有任何作者的資料內容,法庭不作任何倚賴,審裁官是就着法律問題方面正確地引導自己。
12. 李女士在申請覆核時,再一次要求被告人提供機名及型號,作用是找醫生替她證明。這正顯示,李女士本人在證據方面仍未齊全。因此,只能在覆核時,再要求被告人作出資料方面的披露,至令審訊未能最終完結,申請太遲。她在覆核時,本身的證據亦未曾準備好,因此,審裁官不予覆核是正確的做法。
13. 綜合上述四項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不認為涉及任何法律問題,而是全屬關於事實方面的裁定所提出的上訴。因此,本席不給予上訴許可。
| (歐陽桂如)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