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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5

葛蘭英 對 黃馮律師行

Files (2)

101771-CH-2015-12-09

葛蘭英 對 黃馮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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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55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上訴人)葛蘭英 

對

被告人(答辯人)黃馮律師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5年11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5年12月9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案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官於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5年9月2日批予上訴許可,並於上訴聆訊舉行後,判上訴得直。以下為本席判決理由。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16(3)條,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雖然原訟法庭有指出,審裁處查訊的職責並非絕對,但法庭清楚裁定,審裁處被委以查訊的角色及有調查所有相關事宜的責任。﹙見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r Phoenix Ltd [1992] 2 HKC 459案﹚。在Wong Cheuk Wah v Give Star Wine Ltd ﹙HCA 35/2001,2001年11月23日,未載入案例彙編﹚案中,法庭裁定審裁官有責任調查所有可能與具爭議的中心爭論點相關的事宜。因此,審裁官在職責上要確定這些中心事宜和有關的爭論點,並決定查訊的範圍。

3.  本案不尋常之處是申索人的案件在申索書送達後便被駁回,當時答辯書尚未存檔,訴訟各方所依賴的證人陳述書或文件也完全未經存檔或送達。2015年3月6日,在審裁處席前的首次聆訊中,審裁官向申索人的丈夫解釋,其提出的任何申索應針對申索人本人的代表律師,而不應針對在交易中代表買方的被告人。申索人的丈夫之後向審裁官表示,欲申請終止申索,審裁官並因此給予許可,讓申索人終止其申索。

4.  申索人其後提出申請,要求覆核終止申索的判決。覆核於2015年5月6日進行聆訊。審裁官就該判決進行覆核後,發出命令,指由於申索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不具備合理訴因,故其申索應予駁回﹙“有關判決”﹚。

5.  該條例第16(3)條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確保即使訴訟方沒有律師代表,但在審裁處席前的爭議仍可得到公正處置,並避免對任何訴訟方造成損害。審裁處負有的調查職責必然涉及確定關乎申索及抗辯理由的相關爭論點。在過程中,審裁處會就各方恰當陳述案情作出指示,以確保訴訟各方能適當地述明、及向對方及審裁處披露其所倚據的相關事實。雖然審裁處不一定堅持要求各方正式提交狀書,但訴訟方也不得在裁決之前隨意在不同階段提出新的事實案情或新的申訴。實務上,審裁處在一般情況下會就訴訟各方存檔及送達申索書及答辯書作出指示,包括申索陳述書、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連同所依據的文件﹚按時序提交予審裁處及對方。這些文件不必如同提交法院存檔的正式狀書般詳細或受正式格式規限,但訴訟各方必須清楚無誤地知道對方提出的聲稱,及其倚據的事實,並能適當地向審裁處陳述其案情或抗辯理由。審裁處便可根據這些經確定的事實案情及證據,適當地就案件作出判決。

6.  申索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要求退還她存放於律師的托管款項或保證金﹙“涉案款項”﹚,並倚賴為期2012年9月15日的兩份文件﹙“涉案文件”﹚。申索人在申索書中只聲稱,雖然屋宇署已就有關物業維修命令發出滿意紙,但被告人仍扣起了涉案款項。

7.  從審裁處於2015年7月6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看來,申索人在聆訊過程中曾指出,她是因為被誤導而簽署涉案文件的。其後,申索人在針對有關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過程中,聲稱她是在被告人的一名代表的失實陳述下、被誤導並於被告人的辦事處簽署涉案文件。由於案中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本席無法核實此事宜是否已向審裁處披露,亦未能知悉審裁官以欠缺合理訴因的理由駁回申索人的申索時,是否已考慮此事宜,並因事宜與申索無關而否定其關鍵性。

8.  被告人的論點是,由於他們是買方而非申索人的代表律師,基於他們對申索人沒有合約責任,申索人對其作出的指控並不成立。然而,申索人聲稱,她是在被告人的辦事處簽署涉案文件,並因被告人的代表作出失實陳述,導致她簽署涉案文件。申索人聲稱,她簽署涉案文件時,她的代表律師當時不在場。

9.  被告人或其代表是否曾向申索人作出任何事實方面的失實陳述,本席無從核實,因這些事宜沒有出現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文件紀錄中。本席更無基礎以申索人未曾把有關失實陳述的事宜包括在其針對被告人的申索之中為理由,而拒絕考慮該事宜或聲稱。在沒有任何文件記錄申索人在法律程序中所倚賴的事實及案情的情況下,法庭只可以臆測及猜度申索人在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及聲稱,並嘗試決定申索人在上訴時要求提出的事實是否已在下級法院(即審裁處)提出,這實在是極不理想,及不可容許的。審裁處理應對這些事宜作出調查,而在欠缺清楚文件紀錄的情況下,本席無法信納這些事宜已經過調查,亦無法接納審裁官是考慮到該事宜並不關鍵,才作出有關判決。

1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指示案件發還審裁處,讓審裁處作出就存檔申索詳情、答辯書、證人陳述書及其他有關證據的指示;然後由審裁處就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其他適當的指示。

11.  本案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張正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添偉大律師代表
    

100240-CH-2015-09-02

葛蘭英 對 黃馮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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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3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455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葛蘭英
對 
被告人黃馮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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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5年8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9月2日

判決書

 

1.  2015年3月6日,小額錢債審裁官李家樂作出命令,批准申索人葛蘭英女士終止其向黃馮律師行提出的申索。2015年3月12日,申索人提出覆核2015年3月6日裁決的申請。2015年5月6日,審裁官更改其於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命令,並裁斷葛女士的申索被駁回,理由是葛女士針對被告黃馮律師行的申索並不具備任何合理訴因。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權範圍,該一方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需要向原訟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  審裁官在2015年7月6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其於2015年3月6日的命令,根本並不構成任何判決,因審裁官是在葛女士的丈夫在案件的提訊期間,向審裁官確認葛女士申請終止申索,因而作出批准終止申索的命令。

4.  審裁官在其2015年7月6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並指出,在覆核聆訊期間,葛女士的丈夫再次承認,葛女士是在李胡律師行的安排下,簽署兩份2012年9月15日的文件,內容是葛女士同意從存放於律師行之托管金額HK$50,000中,扣除共HK$40,000給予葛女士售出其物業的買方,作為支付物業維修命令編號DR00051/NT/11及22/0010/09(即Order(s) Memorial Nos 11031700410312及11062901430407)之費用。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指出,葛女士應向代表她的律師行,即李胡律師行(而非被告人黃馮律師行)追討。審裁官並指出,葛女士對被告黃馮律師行的申索根本不具備合理訴因,而駁回葛女士的申索。

5.  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期間,葛女士不停指出,她簽署2012年9月15日的兩份文件,是因為她被黃馮律師行的林律師誤導。她亦指出黃馮律師行及李胡律師行皆沒有向她解釋2012年9月15日的文件,李胡律師行只吩咐她自行到黃溤律師行簽署該兩份文件。

6.  由於終止申索的申請及相關的批准命令,皆在簡短提訊的聆訊期間作出,故根本從未有任何證人口供陳述書存檔法庭,亦未有被告人存檔的答辯書,申索人及被告人依賴的事實並未能在審裁處存檔的文件中詳細列出。葛女士在2015年8月19日提出的事實是否屬實,本席根本未能核實。

7.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第3款,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雖然法庭曾經清楚地指出,審裁處查訊的職責並非絕對,然而審裁處應視乎案件牽涉的事宜及情況而行使其查訊的酌情權。審裁處亦應考慮由申索及相關糾紛而因應引申出的爭議點。

8.  被告一方黃馮律師行曾致函葛女士,並把副本存檔於審裁處,內容指出李胡律師行代表葛女士售賣物業給黃馮律師行的客戶,而葛女士透過李胡律師行確認可支付共HK$40,000予買家,用作大厦維修令維修費用。黃馮律師行更指出,葛女士因此已和新業主達成協議,售賣該物業的事情已告一段落。

9.  根據葛女士的申索書,她質疑扣除HK$40,000的安排,聲稱維修已完成,維修令已出滿意紙。葛女士在2015年8月19日的聆訊期間亦指出,兩間律師行依賴失效的維修令,並聲稱黃馮律師行與李胡律師行的代表分別作出陳述,誤導她簽署2012年9月15的文件,亦沒有解釋文件內容或有關支付維修費用的命令,導致她簽署該兩份文件,並導致共HK$40,000的費用無理地被扣除。

10.  葛女士從未在證人陳述書中詳細列出她對被告人黃馮律師行的指控,包括黃馮律師行作出的錯誤或失實陳述。被告人(黃馮律師行)亦沒有在任何答辯書或證人陳述書列出有關2012年9月15日的文件,其倚賴的有關維修命令及滿意紙,及葛女士簽署2012年9月15日文件的安排。在缺乏足夠或詳細的事實陳述下,審裁官有否充分查訊有關簽署2012年9月15日文件的安排,確實可具爭辯。審裁官在沒有充分的事實陳述的情況下,對黃馮律師行有否作出失實或具誤導性的陳述,裁斷葛女士的申索並沒有合理訴因,亦可成為沒有事實根據的裁斷的上訴理由。

11.  基於上述原因,葛女士的上訴在法律論點上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席因此批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