彌敦道510至512號 (彌敦大厦) 業主立案法團 對 符純孝
HTML content
HCSA 7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7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1581號)
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彌敦道510至512號 (彌敦大厦) 業主立案法團 | |
對 | ||
| 被告人 | 符純孝 | |
| ____________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6年2月25日 |
| 判決日期: | 2016年3月3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在2015年10月26 日作出的裁決,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提出上訴。
2. 申索人在審裁處向申請人追討他名下的物業 (“涉案物業”)欠交的管理費。2015年10月26日在與訟雙方同意下,審裁處裁定申請人須支付該管理費。
3. 申請人在《表格9》(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書) 中基本上指,審裁處誘導他簽署和解協議,他是非自願簽署該協議,而且,申索人並無舉證,申索並無法律依據。
4. 本席在閱讀過有關的法庭檔案文件後,認定申索人是依涉案物業的公共契約 (尤其其中第4(b) 及5款) 提出上述申索。
5. 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提出抗辯理由,包括以下:
(a) 申索人未提供公共契約的中譯本;
(b) 申索人未提供服務合約;
(c) 他與申索人的前代表,曾達成和解協議,申索人不能其後毀約提出申索。
6. 前第5(a) 及 (b) 段均非有效的抗辯理由:申索人並無提供中譯本的法律責任;申索人與涉案物業業主立案法團之間的服務合約,亦不影響公共契約對申請人有約束力這一點。
7. 前第5(c) 段所提的和解協議,除申請人的指稱外,並無佐證 (本席注意到,審裁處在2015年10月26日前,已給予他提出佐證的機會)。審裁處亦已在裁決理由書中,正確及合適地考慮過此指稱。
8. 此外,申請人以涉案物業因爆水管而致損失,申索人應賠償其損失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
9. 但因申請人擬提出的反申索數額已超逾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故審裁處已告知申請人,他應在區域法院興訟。本席在本申請聆訊時,亦已重提此點。
10. 基於以上各點:
(1) 申請人說的被誘使簽署和解協議,同樣並無佐證;
(2) 無論如何,申請人並未能就申索人的申索提出有效抗辯理據。
11. 依《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 7(7) 條規則,原訟法庭可酌情考慮該裁決是否造成實質錯誤或司法不公。經考慮過本申請所涉的整體情況,本席認定該裁決並無造成實質錯誤或司法不公。
12. 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