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輝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富林財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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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6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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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輝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 申請人 | |
| 及 | ||
| 富林財務有限公司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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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法官 |
| 聆訊日期﹕ | 2017年2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2月22日 |
判決書
1. 本席在2017年1月18日發下判案書,就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作出以下頒令:
一)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168,472元的維修費;
二) 答辯人的反申索被撤銷;及
三)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及反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
2. 申請人 (「法團」) 在2017年1月27日提出申請 (「更改申請」),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為,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及反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所有待定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議定,則按以下基準作評定:
一)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由訴訟因由產生起計,直至2016年7月15日的訟費,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以及這期間訟費之利息按判定利率 (即8%) 計算;及
二)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自2016年7月15日以後的訟費,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以及這期間訟費之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 (即18%) 計算。
3. 法團一方的更改申請,是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1)(a) 條的規定,即在答辯人沒有在限期內接受法團提出的兩個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Sanctioned Offer),而法團在審訊後所得結果較和解提議為佳,故而法團應獲得第22號命令第24(3) 條規則內的訟費結果。
4. 答辯人並無爭議,法團曾在2016年6月17日及2016年9月23日向答辯人發出了和解提議 (「和解提議」),表示法團一方願接受$104,619.50 (包括利息及房協提供的津貼) 的數額,作為就法團的申索及答辯人的反申索的最終和解。答辯人沒有在限期內接受和解提議。
5. 答辯人對法團的更改申請提出反對,理由是法團在調解過程中的處事不合理,在雙方未能如期舉行第一個調解會議後,即使答辯人多次要求再次安排調解,法團一方也無理拒絕,故此答辯人認為即使法團在判決中所得結果較其和解提議為佳,法團也不應獲得第22號命令第24(3)條的訟費結果。
背景事實
6. 在本聆訊中,雙方各自提交了文件冊,故此在本判決書中以A代表法團一方的文件冊,以R代表答辯一方的文件冊。
7. 雙方在2015年8月26日的聆訊上均表示可考慮調解,故此本席將案件擱置讓雙方進行調解。調解安排了在2016年1月23日進行;在2016年1月22日,法團的代表律師曾發信給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提醒答辯人調解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提醒答辯人必須帶備相關的授權文件出席 (A/8-9)。
8. 在1月23日當天,答辯人的代表梁先生出席了調解會議,但卻未有帶備任何授權文書,當天的調解會議未能開展,箇中原因雙方各執一詞。法團指稱由於梁先生沒有授權文件,以致調解員認為當天不能進行調解,之後梁先生以粗言穢語辱罵法團代表及調解員,在這情況下調解員中止了調解會議;而事後法團亦以受恐嚇為由報警。答辯人一方則指稱,當天梁先生承諾事後補交授權文件,但法團一方不合理地堅持梁先生必須出示通過其授權的公司會議紀錄,並拒絕進行調解,之後法團秘書關女士更向梁先生叫嚷,梁先生只好離開。
9. 之後法團律師在2016年1月25日去信答辯人律師 (A/10-12),記錄了1月23日調解會議的過程,並指稱由於梁先生的行為,以致調解員中止了調解會議。答辯人律師於2016年1月26日的回信 (R/1-2) 中否認法團的指控,記錄了答辯一方就1月23日事件的描述,指稱是法團堅持梁先生出示會議紀錄,才令致調解會議未能舉行;在信件末段,答辯人表示仍然希望進行調解,但要求法團的關女士及法團律師也不能在場。
10. 法團律師在2016年1月27日的回信 (R/3-4) 中表示,由於梁先生的不合理及不能接受的行為,令致管委會各成員對自身安全猶有餘悸,故此法團一方認為並不適合再進行調解。
11. 在這情況下, 案件進入審訊的預備階段。
12. 答辯人在2016年5月24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再次提出答辯人一直願意調解,如法團仍願意嘗試,可安排妥為授權的公司代表出席調解會議 (R/13)。
13. 2016年6月7日,答辯人向法團提出了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A/19-21),內容為:
一) 已向法院繳存了$114,320.53作為就法團整項申索 (包括利息在內,惟雙方須各自負責其律師費) (「該附帶條款付款」);及
二) 該款項屬列於2016年6月7日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致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信件提及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的部分。如你就本附帶條款付款發出接受通知書,你將會被視為同時接受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14. 而上文所述的2016年6月7日的信件 (A/22),內容註明:
“The said sum of HK$114,320.53 relates to the Applicant’s whole claim (inclusive of interest) in this action and has not taken into account any of our client’s counterclaim or setoff in the above action.”
15. 法團一方並沒有在限期內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而在2016年6月17日及9月23日向答辯人提出了上文§4所述的兩個和解提議;兩個和解提議的接受限期分別為2016年7月15日及10月21日,答辯人並沒有接受任何一個和解提議。
16. 案件在2016年11月1至2日及12月1日進行了審訊。
討論
17.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定:
『24. 原告人取得比他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
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及其他後果(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凡—
(a) 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或
(b) 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3)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4)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5)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6)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18. 經審訊後,答辯人被判須承擔的款額,明顯高於法團的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即與法團提出的和解提議比較,針對答辯人的判決對法團更有利。因此,按第22號命令第24(1) 條規則的規定,第24條規則對本案適用,法團要求按彌償基準計算2016年7月15日以後的訟費,及以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訟費的利息,完全符合第22號命令第24(3)條規則的規定。
19. 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4) 條規則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按彌償基準計算有關的訟費及提高利率並不公正,否則法庭必須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第22號命令第24(5) 條規則規定,法庭在考慮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第24(5)(a) 至 (d) 條規則所述的事情。
20. 在本案中,答辯人以法團不合理地拒絕調解作反對彌償基準的訟費以及提高訟費利率的申請,唯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的指控可以成立。
21. 法團願意參與調解,亦出席了1月23日的調解會議,奈何答辯人的代表梁先生卻沒有帶備授權書,在這情況下,調解根本不可能進行,因為調解員也有責任確定雙方代表也在有效授權下進行調解,否則調解後任何一方以沒授權為由推翻協議,對調解雙方毫無保障。故此無論1月23日那一方存在不洽當行為,但調解不能舉行的首要原因,是梁先生的過失,梁先生一直以來也代表答辯人,並不等同他必定獲答辯人授權進行調解,法團堅持梁先生提供了有效授權書後才作調解無可厚非。
22. 在1月23日事件發生後,即使答辯人在律師的回覆信件中表示願意再作調解,但條件是規限法團派出何人出席,本席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要求,在這情況下,再加上1月23日過程中雙方曾發生的不愉快事件,法團在當時不願再作調解,情有可原,本席接納這是合理辯解。
23. 無論如何,法團在之後的行事,可見亦曾努力嘗試以和解解決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即使法團在1月27日信件中表示不願再作和解,亦未有正面回應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出,再度調解的建議,但法團在2016年6月17日 (即收到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後的十天),提出了和解提議,在未獲答辯人回應的情況下,再次在9月23日提出和解提議,法團的做法明顯是嘗試與答辯人就整個案件作和解,即使這並非以調解方式進行,但法團明顯地是盡力以其他方式解決本案的紛爭,這完全符合調解的精神。
24. 縱觀法團在整個過程中的行事,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所指,法團一方未有做到調解的最低參與程度,而令致頒發第22號命令第24條的命令不公正。無論如何,第22號命令的目的,旨在鼓勵訴訟各方採取積極的行動,儘早就案件達成和解,以減低各方在訴訟中的訟費,法團在本案中的作為,完全符合第22號命令的精神。
25. 在考慮過上文所述因素後,本席認為沒有理據不作出第22號命令第24(3) 條規則的命令,在本案中答辯人應付法團自2016年7月15日以後 (即答辯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和解提議的28天期限完結後) 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法團亦應獲付以較高利率計算的訟費利息。
26. 至於相關的利率,法團一方要求獲得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但沒有提出特別的理由作支持。
27. 根據 黃登強對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2014] 1 HKLRD 404 一案,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就以較高利率計算訟費利息,曾作以下判決:
『17. 雖然,第23(4)(b)條規則提及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但這僅是法庭作出較高利率命令時可採納的上限,而非法庭必須採納的利率。
18. 第23(2)至(4)條規則的訂立,目的非為懲罰不接受和解提議的訴訟人,而是要使訴訟的結果, 對於希望避免經歷訴訟所引致的不便和困擾而提出比判決結果優勝的和解提議的一方,更為公平。就第23(4)(b)條規則所提述的訟費利息的利率而言,它是要補償提出和解一方在判決作出之前已支付的訴訟費用。因此嚴格而言,有關的利息應自每項支出作出之日起計,但這樣的計算方必然極為煩瑣。而且,第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資料。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可採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v G R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2010] 3 HKLRD 273, 第19及20段所述及的原則,判予第二被告人年利率4.5%的訟費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計。』
28. 本席認同上文所引述上訴庭的裁斷,亦同意其判決適用於本案中。本席同樣採納Golden Eagle一案中的原則,採納4.5%的利率以計算法團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訟費的利息。
命令
29. 本席頒令:
一) 2017年1月18日的暫准訟費命令修改為: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及反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所有待定的訟費,並按以下基準作評定:
a) 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以及這期間訟費之利息按判定利率 (即8%) 計算;及
b) 自2016年7月15日以後的訟費,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以及這期間訟費之利息以高於判定利率4.5%的利率 (即12.5%)計算。
二) 經修改後的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三)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更改訟費申請的訟費,但不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葛倩兒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 由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轉聘施臻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彭美顏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