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鏡明 對 李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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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836/2015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183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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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鏡明 | 申請人 | |
| 及 | ||
| 李嘉麟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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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
| 審訊日期: | 2015年11月9日及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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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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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榮光街6B 7/F B室(下稱 “涉案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根據一份於2009年10月6日雙方租約,租期由2009年10月7 日開始,為期24個月,租客須於每月7日交租,金額為每月1,550元。之後雙方沒有再簽署新租約,不過租金於2013年7月及2015年7月分別加至每月2,200及3,000元,因此現時是以雙方行為訂立租約,租客每月交租可使用該單位1個月,是月租形式。
2. 申請人於2015年8月26日入稟土地審裁處,指答辯人違反租約,自2015年8月7日未有繳交租金,現要求收樓及追收欠租和其他水電費欠款。
3. 答辯人沒有存檔反對通知書,由於申請人沒有提交清晰的書面證據,本席於2015年10月9日撤銷申請人於2015年9月11日存檔的15號規則申請,並指示申請人存檔證人陳述書及相關文件。審裁處把聆訊押後至2015年11月9日審訊,亦以書面通知答辯人。
4. 答辯人在審訊日出庭,他口述了他的答辯理由包括他多交了租金,申請人指可退數抵租及業主在他要求下沒有和他對數,本席給予他時間存檔反對通知書及雙方存檔證人口供。案件押後至2015年11月10日審理,申請人早前存檔一份何女士的證人口供,欠款紀錄及一些照片,亦在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時半前,又存檔申請人自己及地產代理林小姐的證人陳述書,答辯人沒有遵照指示存檔有關文件。
5. 在2015年11月10日審理案件時答辯人沒有出庭,案件在他缺席下進行,申請人在庭上確認答辯人已於2015年8月28日繳交了3,000元,作為8月份的租金或其部份。
王鏡明證供
6. 王鏡明是涉案處所業主。他的證人陳述書及作供稱答辯人是2009年10月起租住涉案處所至今。雙方租務關係到2015年11月,已經6年,期間租客從沒有要求他每年對數。從租住上址以來至2015年6月止,都是千田地產負責每月結算一次,然後向答辯人進行收租。2013年、2014年或之前的數全部月月結清。
7. 王先生指從來沒有向答辯人說多交款項,按時間的順序答辯人只有欠錢而没有多交錢(2015年1月開始至今11個月繼續欠款,只有在2015年3月與6月分別多交725元與565元,但根本不夠扣減他先前所用的水電費用)。
林協美證供
8. 林小姐指答辯人自2009年10月租住涉案處所,都是以月租形式交租及水電費(她也是以月租形式和業主結數),這麼多年租客從未要求和她或業主每年對數,答辯人直到2015年10月業主通知她答辯人要對數,隔兩天她在門口見到答辯人主動要求和他對數,答辯人說沒空便轉身就走了,之後幾天,林小姐打了幾次電話給答辯人,他都沒接聽電話,也沒回電,答辯人所說多交租金是不真實的。
何萍女士
9. 她是申請人的太太,一向協助她處理租務,她證實申請人沒有支付租金及水電,但她撤回水電欠款(保留將來追討的權利),只以欠租收樓。她確認答辯人自9月7日起沒有繳交租金。
10. 聽取過申請人的證據,本席接納申請人方的證人為可信證人,本席裁定答辯人欠租情況。如申請人所述,本席判申請人得直。
命令
11. 本席命令如下:-
1.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即 “九龍榮光街6B 7/F B室”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5年9月7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3,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500元;
4. 如果答辯人在2015年11月20日(“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中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及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 陳玲玲暫委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何萍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